凌云街道内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为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机制,规范有效开展审查工作,根据五部门《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市监反垄规〔2021〕2号)等文件要求,现制定本单位内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一、审查对象
本单位在起草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二、审查机构
按照“谁制定、谁负责”的原则,对本单位起草制定的政策措施进行自我审查。其中,以街道办事处名义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起草部门作为审查主体。
营商环境办公室为本单位公平竞争审查的内部审查机构。政策措施需经牵头起草科室初审、营商环境办公室复审。
三、审查方式
各科室牵头起草以街道办事处名义出台的相关政策措施时,应严格进行自我审查,形成初审结论后,提交营商环境办公室复审。营商环境办公室进行实质复核并反馈复审意见。经反馈修改后,需报街道“三重一大”程序审核。
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者符合例外规定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且不符合例外规定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四、审查程序
在政策措施制定过程中应遵循审查基本流程(附件1)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识别相关政策措施是否属于审查对象、判断是否违反审查标准、分析是否适用例外规定。属于审查对象的,填写《公平竞争审查表》(附件2),形成书面审查结论。
(一)《公平竞争审查表》经起草科室、营商环境办公室、起草科室分管领导签字确认后,加盖本单位公章,完成公平竞争审查程序。
(二)公平竞争审查相关资料经领导审批盖章后,起草科室、营商环境办公室各留一份存档,以备查阅。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出台政策措施的,视为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三)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可以征求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并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有关情况。对公平竞争审查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可以向区公平竞争委提出咨询。对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意见难以协调一致的问题,可以提请区公平竞争委协调。
(四)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以适当方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指参与相关市场竞争的经营者、上下游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消费者以及政策措施可能影响其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其他市场主体)意见,或者通过政府部门网站、政务新媒体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并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征求意见情况。
(五)在起草政策措施的其他环节已征求过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可以不再专门就公平竞争审查问题征求意见。对出台前需要保密或者有正当理由需要限定知悉范围的政策措施,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六)需要上区府常务会的政策措施,应根据区政府三级把关制度要求,在完成本单位公平竞争审查后,函请区公平竞争委办公室进行专业会审,并提交相关材料(附件3)。
五、审查标准
初审科室和复审科室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应当严格对照“国市监反垄规2号文”规定进行审查,标准如下:
(一)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1.不得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
2.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
3.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4.不得设置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
5.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主要指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采取禁止进入、限制市场主体资质、限制股权比例、限制经营范围和商业模式等方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
(二)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1.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
2.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
3.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4.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三)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1.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2.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特定经营者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
3.不得违法违规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4.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者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
(四)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1.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
2.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违法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3.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
4.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各部门不得制定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政策措施;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以上细化标准详见“国市监反垄规2号文”。
六、例外规定
对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认为虽然具有一定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属于国务院34号文规定的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科技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卫生健康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可以出台实施,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例外情形外,属于前述其他情形的应当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实施:
(一)对实施政策目的不可或缺,即为实现相关目标必须实施此项政策措施;
(二)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
(三)明确实施期限。
在书面审查结论中应当说明政策措施是否适用例外规定。认为适用例外规定的,应当对符合适用例外规定的情形和条件进行详细说明。
应当逐年评估适用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实施期限到期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