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浦东新区会展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浦东新区会展知识产权保护,实现会展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推动浦东新区会展业有序健康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特制定《浦东新区会展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
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务委员会
2024年1月5日
浦东新区会展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会展知识产权保护,实现会展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推动浦东新区会展业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上海市会展业条例》《上海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上海市浦东新区建立高水平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若干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浦东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浦东新区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各类会展活动中有关专利、商标、版权、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纠纷的快速处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会展活动是指举办单位通过招展方式,在特定场所和一定期限内,进行物品、技术、服务等展示,或者以举办与展示主题相关的会议形式,为参与者提供推介、洽谈、交流等服务的商务性活动,但以现场零售为主的展销活动除外。
本规定所称参展项目,包括展品、展板、展台、目录册、视像资料,以及其他相关宣传资料。
本规定所称举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和实施会展活动计划方案,对会展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参展单位,是指将物品、技术、服务等在会展活动中展示交流的单位。
第四条 浦东新区商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商务委”)负责会展业的发展促进、重大会展活动的协调保障,以及会展经济的统筹推进等工作。
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区知识产权局”)负责组织、协调、实施会展活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会展活动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政府监管、举办单位负责、参展单位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公平、公正、公开地处理会展知识产权纠纷。
第五条 举办单位有关职责:
(一)设立会展活动知识产权投诉机构(以下简称“投诉机构”)或者指派知识产权专职工作人员(以下简称“专职工作人员”),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依法处理会展活动中发生的知识产权纠纷;
(二)在会展场馆的显著位置或者参展单位手册上,公布会展知识产权投诉途径、投诉方式等信息;
(三)为参展单位提供知识产权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咨询;
(四)应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理要求,出具相关事实证明,或者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入会展取证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五)配合区知识产权局、区商务委、司法机关和公证机关等开展工作;
(六)妥善保存会展知识产权纠纷处理信息与档案资料,及时报送区知识产权局和区商务委;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 参展单位有关职责:
(一)自觉对参展项目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审查,不得将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参展项目带入会展参展;
(二)参展项目拥有知识产权或享有授权的,应当准备相关权利证明材料前来参展,或者在会展活动开始前30日内主动向举办单位备案;
(三)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参展项目上规范标注知识产权标记、标识;
(四)配合区知识产权局、区商务委、司法机关和举办单位等的监督、检查、取证、处理;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章 展前要求
第七条 举办单位应当在展前与参展单位签订参展合同,参展合同中应当约定知识产权保护条款,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参展项目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
(二)参展单位主动公开参展项目权利证明、配合查验等义务;
(三)当被投诉存在涉嫌侵权行为时,参展单位应当接受投诉机构(或专职工作人员)的处理;
(四)参展项目经投诉机构(或专职工作人员)认定涉嫌侵权且参展单位不能作出不侵权的有效举证的,或者参展项目已由人民法院作出侵权判决或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侵权处理决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参展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遮盖、下架展品、撤展等处理措施,参展单位拒不履行或怠于履行的,举办单位有权收回参展人员参展证件、取消或终止其继续参展的资格;
(五)参展单位因恶意投诉、提交虚假投诉材料等行为,给被投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六)与会展活动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参展单位应当于展前自觉签署知识产权合规承诺,并可于提交参展申请时一并提交举办单位,但最迟不得晚于会展活动开始前30日。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参展单位签署知识产权合规承诺外,举办单位还应当在展前对参展单位的参展项目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初步审查:
(一)参展项目在展前已被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投诉的;
(二)同一参展项目在往届会展中已被有关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侵权的;
(三)参展单位在往届会展中存在不良行为或者已被纳入参展单位不诚信数据库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展前审查的情形。
举办单位经展前初步审查认为参展项目涉嫌侵权的,应当拒绝该项目参展。
第十条 鼓励举办单位积极、主动设立投诉机构。投诉机构由举办单位人员、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专业人员等组成。必要时,区知识产权局可以应举办单位申请派员指导。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立投诉机构:
(一)会展时间在3日及以上的;
(二)展出面积3万平方米及以上的。
第十二条 举办单位不满足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条件,未单独设立投诉机构的,可以联合同时期、同区域的其他会展举办单位共同设立投诉机构;举办单位未设立投诉机构的,应指派至少1名专职工作人员负责知识产权纠纷处置工作。
第十三条 举办单位应当为投诉机构(或专职工作人员)开展纠纷处理工作提供场所、办公设备等基本配置保障。
第三章 投诉与处理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参展项目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可以依照第十五条的规定向投诉机构(或专职工作人员)投诉。
投诉机构(或专职工作人员)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指派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处理,工作人员如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投诉机构(或专职工作人员)投诉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投诉申请书,包括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基本情况,被投诉参展项目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事实、理由(正本一份,副本按被投诉人数额提供相应份数);
(二)相关证据材料,包括有效知识产权权属证明(专利证书、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人身份证明、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权利人身份证明、地理标志公告、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证明及其他知识产权法律状态的证明材料等),以及被投诉人涉嫌侵权的基本证据(正本一份,副本按被投诉人数额提供相应份数);
(三)投诉人身份证明材料,权利人为自然人的,需提交个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权利人为企业的,需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并分别加盖企业公章;
(四)委托代理人投诉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并记载委托事项和权限;
(五)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投诉人提交的材料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形成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对公证认证的规定,材料是外文的需附有相应的中文译本,中文译本应由翻译人员签名并加盖翻译机构公章。因时间、地理等客观因素导致无法及时提供公证认证文件的,投诉人可暂缓提交,但应在会展活动期间对所提交的材料出具书面真实性承诺书。
第十六条 投诉机构(或专职工作人员)应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及时审核投诉人提交的材料。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场予以受理;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告知投诉人不符合的理由、需补充的材料及期限。
第十七条 投诉机构(或专职工作人员)受理投诉后,按照以下程序要求处理有关投诉,并及时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一)受理投诉后,投诉机构(或专职工作人员)应当立即通知被投诉人,送达投诉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并要求被投诉人在24小时内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和不侵权的证据;
(二)投诉机构(或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安排工作人员对被投诉的参展项目进行调查核实,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联合驻场知识产权调解组织共同开展调解。
(三)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经现场调解不能达成一致的,举办单位应当责令被投诉人自行撤出或者遮盖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
1、被投诉人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材料的;
2、被投诉参展项目的侵权事实已经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
3、被投诉人承认侵权的;
4、参展项目被举办单位认定涉嫌侵权的。
被投诉人拒不履行或怠于履行的,举办单位应依照法律法规和参展合同采取遮盖、下架展品或者取消参展资格等措施。
(四)被投诉人举证有效或者通过现场比对无法判断是否涉嫌侵权,经现场调解不能达成一致的,投诉机构应作记录,并告知投诉人通过行政或司法途径进一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应投诉人合理要求,举办单位应当根据纠纷处理实际情况,在闭展前向投诉人出具该纠纷的相关事实证明材料。
第四章 展后管理
第十九条 举办单位应当妥善保存会展活动期间的知识产权投诉、纠纷处理信息与档案资料,及时对投诉处理过程中的投诉申请、证据材料、调查记录、文书、照片等相关材料分类整理并归档。
举办单位应当对会展知识产权投诉、纠纷处理情况等进行统计汇总,并于会展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材料报送区知识产权局和区商务委。
第二十条 在档案资料的基础上,举办单位可以建立参展单位不诚信数据库,记录参展单位的有关不良行为。举办单位应与区知识产权局、区商务委等相关职能部门建立信息和资源共享机制,共同防范风险,提升浦东新区会展经济综合竞争力。
举办单位可以拒绝诚信不良的参展单位参展。
第二十一条 参展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将其纳入参展单位不诚信数据库:
(一)拒不配合司法机关或区知识产权局、区商务委的监督、检查、处理工作,情节严重的;
(二)拒不按照知识产权保护条款或合规承诺配合举办单位的处理工作,情节严重的;
(三)重复侵权的,即参展项目在往届会展中被认定为涉嫌侵权,其后该参展项目被人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侵权且已生效的,本届会展中又继续展出同一参展项目的;
(四)有其他不配合会展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区知识产权局、区商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4年2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