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解释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解释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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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府办发〔2021〕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解释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解释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解释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解释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1月7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解释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解释地方性法规工作,依据《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需由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就本市地方性法规进行解释的事项。

  第三条(适用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解释地方性法规: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政府工作部门可以书面向市司法局提出解释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市司法局负责对各工作部门提请解释地方性法规的建议进行审核。

  根据市司法局提请解释的意见,市政府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进行解释。

  第五条(建议提出)

  市政府工作部门可以向市司法局书面提出解释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就地方性法规解释的必要性进行说明,并附具解释文本草案。书面解释建议应当由提出建议的部门(下称“建议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共同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地方性法规解释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建议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解释内容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的,建议部门还应当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进行研究论证。

  第六条(审查)

  市司法局应当对市政府工作部门提出的解释地方性法规建议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进行研究论证。

  经审查,认为不需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解释的,市司法局应当将审查结果告知建议部门;认为需要提请解释的,市司法局应当起草提请解释地方性法规的议案草案,按照规定程序报送市政府。

  第七条(决定)

  市政府常务会议对市司法局提交的解释地方性法规议案草案进行审议,作出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的决定。

  第八条(提请解释)

  市政府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进行解释的,以市政府议案形式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九条(应用解释)

  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级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具体应用解释应当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

  第十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解释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市政府规章解释工作,维护法制统一,保障规章正确有效实施,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提请市政府作出规章解释:

  (一)规章条文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实施过程中对条文内容存在不同意见的;

  (三)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第三条(解释权限)

  市政府统一行使规章解释权。

  市司法局负责规章解释的审查工作。

  属于规章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级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第四条(解释原则)

  规章解释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立法目的;

  (二)解释内容符合公平正义;

  (三)符合本规定程序。

  第五条(建议提出)

  市政府工作部门可以向市司法局书面提出解释规章的建议,就规章解释的必要性进行说明,并附解释文本草案。解释建议应当由提出建议的部门(下称建议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共同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章解释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建议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解释内容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的,建议部门还应当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进行研究论证。

  第六条(审查)

  市司法局应当对市政府工作部门提出的解释规章建议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进行研究论证。

  经审查,认为不需要进行解释的,市司法局应当将审查结果告知建议部门;认为需要进行解释的,进入解释意见草案起草程序。

  第七条(意见起草)

  市司法局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建议部门协商后,对部门报送的解释文本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解释意见草案和草案说明。

  第八条(批准发布)

  规章解释意见草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在市政府公报、市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解释效力)

  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条(应用解释)

  市级主管部门对规章具体应用进行解释的,应当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

  第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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