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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委托管理规定

  

  (沪用法[1998]832号发布,沪交法[2006]442号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的管理,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个体工商户及相关的管理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必须接受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以下称管理单位)的委托管理,并遵守有关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管理单位的委托管理资格必须经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认可。

  第五条市交通局是本市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工商户)委托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对个体工商户委托管理工作实施日常监督和管理。

  本市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管理单位除符合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经营规模,且经营服务状况良好;

  (二)有与管理要求相适应的办公场地和对车辆小修以上的能力;

  (三)有健全的营运、财务、安全、机务等管理制度和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能进行有效的营运服务管理;

  (四)认真执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当年内未受到城市交通、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在管理范围内,管理单位应当与个体工商户办理接受委托管理手续。

  第八条管理单位的职责:

  (一)定期对所管理的个体工商户进行政策法规、安全行车、职业道德、业务知识等教育;

  (二)向所管理的个体工商户提供车辆修理、配件购置、税费缴纳、证照验审、车辆年检和协助处理交通事故等服务;

  (三)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服务、行车安全及执行有关法规、规章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做好乘客投诉的查处工作;

  (四)根据委托管理的内容和要求,认真做好各类台帐,按时向市运输管理处报送统计报表。

  第九条市交通局会同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对管理单位的委托管理资格每年复审一次,经复审合格的,管理单位方可继续对个体工商户进行委托管理。

  第十条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应视情节限期改正或者取消委托管理资格。

  第十一条管理单位可向被管理的个体工商户收取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的标准由市交通局和市物价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各类税、费。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应当与其聘用的驾驶员签订聘用合同。被聘用的驾驶员应当接受管理单位的管理。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上海市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委托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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