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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理机构: |
上海市民政局(优抚处)、区县民政局(优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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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理时间: |
周一至周四上午9:00—11:30, 下午13:30—17:00 |
| 办理时限: |
凡档案和材料齐全并符合恢复伤残抚恤规定条件,经市、区县两级民政部门审批的伤残人员,由区县民政部门在15天内给予恢复抚恤并换发新证。 |
| 申办对象资格: |
凡因犯罪停止抚恤,现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的伤残军人、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人民警察和伤残民兵民工,可提出恢复伤残抚恤申请。 |
| 申办手续: |
(一)伤残人员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提供本人落户后的户口簿复印件或户籍证明、劳改部门(监狱)的《释放证明书》、原伤残抚恤证件(证件已被民政部门收缴者除外);(二)所在单位(乡、镇、街道)书面报告。 |
| 办理程序: |
(一)伤残人员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本人落户后的户口簿复印件或户籍证明、近期免冠正面二寸彩色照片四张、劳改部门的《释放证明书》、单位(乡、镇、街道)书面报告、原伤残抚恤证件(证件已被民政部门收缴者除外)等。 (二)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审核,对符合恢复伤残抚恤条件的,应填写《上海市伤残人员恢复伤残抚恤报批表》(一式三份),连同本人申请、单位(乡、镇、街道)报告、《释放证明书》、原伤残抚恤证等一并报市民政局审批,经市民政局批准后,区、县民政局可予恢复抚恤,同时注销原伤残抚恤证件,换发新证。 |
| 办理依据: |
(一)《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二)《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1997年第2号令);(三)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评残工作管理办法》(沪民优[1991]第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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