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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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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材料均须提供复印件及原件
  (一)申请表;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章程;
  (四)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及复印件;
  (五)股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作简历;
  (六)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学历证明复印件或职称证明复印件;
  (七)注册地址和经营地址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及租赁合同复印件(复印件上加盖所有权人印章和签名)
  (八)企业发展可行性报告(包括公司简介,人员构成情况,申请项目及相应的经营管理技术方案,设备情况,业务发展计划,市场分析,项目内容及收费方案等);
  (九)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以上全部材料一式两份。
  (一)《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5月10日文化部令第27号)
  (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
  (三)《关于修订<文化部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2004年7月1日文化部令第32号)
  (一)有单位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确定的互联网文化活动范围;
  (三)有适应互联网文化活动需要并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8名以上业务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100万元以上的资金、适应互联网文化活动需要的设备、工作场所以及相应的经营管理技术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数量:无
  (二)方式:申请人向市文广影视局提出申请。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市文广影视局与文化部各需20个工作日)(一)行政许可证件:《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有效期限:无
  申请人变更有关事项的,报市文广影视局审批同意并换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管理要求
  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管理措施
  (一)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企业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开展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文化部或者原审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请文化部注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同时通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三)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以上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提供,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五)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运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或擅自变更节目名称和增删节目内容的,运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部备案或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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