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开业申办    企业变更申办    行业准营申办    年检
   收费审核    财税    高新技术    食品药品监管
   质量技术监督    外资外贸    绿化环保    知识产权
   人才与培训    劳动保障    房屋土地    公安司法
   救灾防灾    城市建设    水务    城市交通
   项目审批    新闻出版    广播电影电视    农林渔牧业
   企业破产、注销申办    社会组织    其他


    上海市工商企业从事临时经营暂行规定
(1992年9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本市工商企业转变经营机制,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工商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除外,以下称工商企业),均可依照本规定从事临时经营。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临时经营,是指工商企业因生产经营的需要,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在一定期限内超出原登记的经营范围所从事的经营行为。
     第四条 凡工商企业需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可申请临时经营:
     (一)经营本市工业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
     (二)经营本市所需的外地农副产品;
     (三)出售因产品结构调整而无法使用的原材料;
     (四)经销、代销本市其他工商企业的滞销或积压商品;
     (五)出售被兼并后的工商企业的库存物资和商品;
     (六)出售从债务人处获得的用于抵偿债务但无法自用的原材料或商品;
     (七)从事有利于工商企业合法生产经营的其他活动的。
     第五条 凡需要从事临时经营的工商企业,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并填报工商企业临时经营登记审批表(经营属于抵偿债务的物品,应附法院裁判文书或双方协议书以及清单),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发给临时经营证明。
     临时经营国家专营专控商品的工商企业,须征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专营专控商品的项目,由市登记主管机关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确定。
     确需对临时经营非专营专控商品进行限制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市登记主管机关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有关主管部门、登记主管机关对工商企业上报符合规定要求的申请,应分别在五日内办妥审批手续。
     工商企业取得临时经营证明后,应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临时经营证明的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如有特殊情况可按原审批程序申请延期。
     第七条 工商企业的临时经营活动终止后,应在三十日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缴销临时经营证明;逾期未缴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按本规定对临时经营严格审查,加强管理,并做好回访等服务工作。
     第九条 办理临时经营登记的手续费,按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推荐】【纠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