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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1986年12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1991年2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3号令修改后重新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细则所附的《车辆税额表》、《船舶税额表》计征。
     第四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
     第五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
     三、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四、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的趸船、浮桥用船;
     五、各种消防车船、救护车船、垃圾车船、粪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囚车、警车、防疫车、洒水车、残疾人乘用的康复车;
     六、经村民委员会证明的农民用于农业生产的非机动车船;
     七、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
     八、经财政部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有特殊情况的车船。
     第六条 除本细则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市税务局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使用税。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次)缴纳,规定期限为:
     (一)各单位每季度缴纳一期,每期在季度的第二个月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日期缴纳入库。
     (二)个人按年缴纳一次,每年在四月份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日期缴纳入库。
     第八条 每期(次)车船使用税开征后,税务机关应在各码头及交通要道办理检查工作,并与公安、港务等交通管理机关密切联系配合。
     第九条 车船使用税计税吨位的计算办法如下:
     (一)载货汽车的净吨位尾数不满半吨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
     (二)船舶不论净吨位或者载重吨位,其尾数在半吨以下的免征,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
     (三)不满一吨的小型船只,一律按一吨计算。
     (四)拖轮包括小机拖轮,其计税标准按马力(每一马力折合净吨位二分之一)计算。
     (五)没有核定载重吨位的铁驳、水泥驳、木船和非机动起重船,均按总吨位计算。
     (六)同时持有大小吨位证书的船舶,一律按大吨位计算。
     第十条 载货汽车改装成乘人汽车、或者载货、乘人兼用的车辆,均按交通管理部门核定的车辆种类征税。
     第十一条 各种工程车、修理车、起重车等特种车辆,按其原来规定载重量计算;无载重量的,可比照同类型的载货汽车计算。
     第十二条 已纳税款的车船,因修理使吨位发生增减变化的,已缴纳的当期税款不再退补,自下期起按变更后的吨位计算。
     第十三条 新领行驶证照或停驶后恢复行驶的车船,按领取或恢复行驶证照的当月起计税,当月不满十天的,免征当月税款。无行驶证照而已在行驶的车船,应按规定缴纳使用期的税款。
     第十四条 凡办理停驶、停航的车船,可持证明经税务机关核定后可免纳停驶、停航期间的税款。但在本纳税期内已纳的税款,不予退税;在纳税有效期内恢复行驶的,也不再重新征税。未办理停驶、停航的车船,仍按规定征税。
     第十五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上海市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 本细则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上海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船舶税额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