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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

(1994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0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有利于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企业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三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最低工资,是指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后所在企业必须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职工享受法定的休假日和婚丧假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四条 (最低工资的构成)
     最低工资由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应当列入工资总额的各项工资性收入剔除下列项目后构成:
     (一)延长法定工作时间所得的工资报酬;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不列入最低工资的其他收入。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工劳动保险、福利待遇,不得列入最低工资。
     第五条 (最低工资的计算)
     最低工资一般按月计算。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或者计件工资、提成工资的,其最低工资应当按月最低工资进行折算。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原则)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职工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本市城乡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和调整的审批程序)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市总工会和企业界代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每年公布1次。
     第八条 (财务列支)
     企业支付的最低工资可以全额列入成本。
     第九条 (工会监督)
     工会组织有权对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企业支付职工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提请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条 (赔偿责任)
     企业违反本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欠付数额,并可以按下列规定责令其向职工支付赔偿金:
     (一)欠付数额不足最低工资标准25%的,支付欠付数额20%的赔偿金;
     (二)欠付数额为最低工资标准25%以上、不足50%的,支付欠付数额50%的赔偿金;
     (三)欠付数额为最低工资标准50%以上的,支付欠付数额100%的赔偿金。
     第十一条 (违法处理)
     企业在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限期内仍不补发欠付职工的工资及支付赔偿金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改正。
     第十二条 (争议处理)
     职工对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对支付最低工资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复议和诉讼)
     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适用范围的除外情形)
     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困难,按有关规定经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或者裁定而关闭、整顿或者进入破产程序的,不适用本规定。
     职工病假、事假、待工期间的工资待遇,按有关病假、事假、待工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参照执行本规定的情形)
     本市个体工商户雇佣帮工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