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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1983年9月12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1983年10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施行)


    第一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宪法的有关条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城乡范围内的下列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应加强保护管理:

    一、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二、树龄在百年以上的;

    三、树种珍贵,国内外稀有的;

    四、树形奇特,国内外罕见的。

    第三条  凡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以及特别珍贵稀有或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定为市级保护,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市人民政府备案;其余古树名木定为区、县级保护,报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本市园林部门是古树名木的管理机构。

    经园林部门鉴定列为保护的古树名木,应统一登记、编号、造册,建立档案,并竖立明显标志,以资识别和保护。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责任。属于单位所有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保护管理;属于个人所有的由个人负责保护管理,如自愿出让的由园林部门收购。

    园林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古树名木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予支持配合。

    第六条  古树名木一律严禁砍伐,不准攀折树枝,不准剥损树皮,不准借树木搭棚、作业,不准在树上挂物、敲钉、刻划。在树冠垂直投影外两米的范围内,不准挖土、堆物、造房、作业,不准倾倒有害的废水废渣。禁止其他一切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七条  负责保护古树名木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树木有衰萎现象,应及时报告所在区、县园林部门,由园林部门组织力量进行抢救,并积极采取复壮措施,精心养护培植。经抢救无效,树木确已枯死,须经园林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对确无保留价值的树木,由市园林部门予以注销,发给处理许可证,方可进行处理。

    第八条  养护和复壮古树名木所需费用,由所在单位负责;对经费确有困难的集体所有制单位,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和园林部门酌情帮助解决。属于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应鼓励其精心养护培植;确需补贴的,由园林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解决。

    第九条  对影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设施,生产单位应按园林部门提出的期限,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其影响、危害。

    第十条  对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规划设计、征用土地和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注意保护古树名木,与园林部门共同研究制定避让或保护措施,不得任意迁移。

    如果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确需,无法避让,非迁移不可的古树名木,应经园林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因保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的,由园林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追查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对违反本规定的,应予严肃处理;对故意破坏古树名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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