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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
1996年9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6日公布 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没有相应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一定数量的罚款,其限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据此,对本市此类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及有关事项作如下规定: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一千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三万元。
     三、个别规章对某些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确需超过上述限额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四、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时,可以在罚款限额的规定范围内,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定不同的罚款幅度;根据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不同情况,规定适当的罚款计算方法。
     五、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六、本规定施行前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此类规章设定的罚款与本规定不符合的,应当根据本规定予以修订,并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修订前原规定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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