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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予外国人“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办法

(1997年1月15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月17日公布 自1997年1月15日起施行)
    
     为了鼓励和表彰对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促进本市与外国城市的友好关系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可以授予“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在推进与本市的友好交流合作中,或者在建立和发展与本市友好城市的关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为本市制订城乡发展规划和重大技术政策,环境和资源保护,引进外资、技术和智力,培训管理人员等方面提出重要建议,被采纳后产生了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发展文化、教育、卫生、社会公益事业和重要的科学研究、生产建设、技术改造项目中,积极向本市提出重要咨询意见,成绩卓著的。
     二、授予外国人“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由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其他市级机关工作机构申报,经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核并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三、上海市荣誉市民证书上印有“为表彰×××对上海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的贡献,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议,经上海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决定,特授予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字样。证书由市长签署。
     四、颁发证书仪式由市人民政府举行。
     五、本办法自1997年1月15日起施行。实施中的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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