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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法规
 
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
(1989年8月11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89年8月21日公布,自198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明确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中工会组织的法律地位和职责,保障工会独立自主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促进合营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合营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性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本企业职工利益的代表。
     合营企业工会依法具有法人资格,工会主席是其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合营企业的职工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合营企业建立工会基层组织,须报经产业(局)、区、县一级工会(以下简称上级工会)批准。
     合营企业的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经企业工会批准即可成为工会会员。
     第四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设立工会委员会,主持工会的日常工作。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须经民主选举产生,并报上级工会批准。
     合营企业职工人数不足二十五人的不建立工会委员会,由会员选举产生不脱产的组织员或主席一人,行使工会基层委员会同等职权。
     第五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根据企业职工人数设脱离生产的工会委员,其人数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标准确定。
     第六条 合营企业未经企业工会委员会同意和上级工会批准,不得辞退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的职工,其他组织也不得随意将其调离工会。
     脱离生产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任期届满不再担任工会职务时,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安排适当工作。
     第七条 合营企业工会的基本职责:
     (一)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
     (二)组织职工学习政治。教育职工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和企业各项规章制度。
     (三)支持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发动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等活动,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四)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进行业务技术培训。
     (五)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业余文化生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合营企业工会的基本权利:
     (一)合营企业董事会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等重大事项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合营企业董事会或行政方面研究决定有关职工的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董事会或行政方面应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二)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或协议;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依法监督合同的执行。
     (三)监督企业对国家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妇女特殊利益的保护等法规的执行。
     (四)参与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提出处理意见。
     (五)监督企业执行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如需延长职工劳动时间,应征得工会同意。
     (六)监督企业福利基金的使用,督促并协助企业办好集体福利事业。
     (七)合营企业辞退或处分职工应事先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合理的,有权提出异议,并与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工会可支持职工提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工会可支持职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合营企业工会开展活动应在生产时间以外进行,如需占用生产时间,应事先征得企业同意。不脱离生产的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的,每人每月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并应事先通知企业。
     第十条 合营企业应为工会无偿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设备,用于办公、会议、举办集体福利、文化、体育等事业。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应依法每月按企业全部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由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工会脱离生产的主席、副主席、委员在任职期间的工资由上海市总工会核定,从企业工会经费中列支;工会与企业另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除工资以外的奖金、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由企业承担。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在实施本条例过程中,工会与企业发生争议时,可请求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进行调解,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工会应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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