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凡因战牺牲的中央、地方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死者工作单位的主管部门(指主管局、区、县或相当级别的单位。下同)报请死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凡因公牺牲的中央、地方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死者工作单位的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凡需报请民政部批准为革命烈士的,由死者工作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市民政局审核后,转报民政部审批。 (四)凡《革命烈士褒扬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公布以前,符合《条例》第三条(一)至(四)项的牺牲人员,需追认为革命烈士者,由死者家属居住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时将报告抄市民政局一份,调查证明材料原件也送市民政局。 凡《条例》公布以前,符合《条例》第三条(五)项的牺牲人员,即“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不再补办追认革命烈士手续。 (五)凡在对越自卫还击战、中印边界自卫还击战和抗美援朝战争期间失踪的军人、参战民兵民工,建国以前失踪的军人和因参加对敌作战、对敌斗争失踪的地方工作人员,未发现其投敌、叛变、被俘、自杀、判刑的,都按对敌作战牺牲处理,由家属居住地的区、县民政局负责审查,报请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抄报市民政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