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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养老机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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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处罚机构: |
上海市民政局或区县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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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处罚种类: |
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 |
| 行政处罚程序: |
市或区县民政局在对养老机构的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行为时,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1)调查取证,分别制作《询问笔录》和《陈述笔录》。 (2)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时,制作《养老机构X
X案件材料报告》。 (3)对养老机构的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行为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4)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5)对养老机构的当事人处以五千元以上的罚款或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的,填发《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6)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填发《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7)在听证过程中制作《行政处罚听证笔录》。 (8)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
| 权利义务: |
市或区县民政局的权利和义务
(1)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执法人员应出示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制的《行政执法证》。
(2)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执法人员应依法进行。
(3) 对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不符合听证条件的,执法机构应当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处罚单位不予听证。
被处罚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1)对市或区县民政局执法人员的处罚, 被处罚单位应积极配合。
(2) 执法人员在处罚时,未出示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制的《行政执法证》, 被处罚单位可以拒绝接受处罚。
(3) 被处罚单位有权利提出听证要求,执法机构应当受理。
(4)对执法人员的处罚结果有异议, 被检查单位可以依法要求上一级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复议。 |
| 处罚依据: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今第63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规章:社会福利机构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第19号令自1999年12月30日起施行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1998年6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6号令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规范性文件:名称:上海市养老机构处罚暂行办法发文机关:上海市民政局文号:沪民事发[2001]9号发文日期:2001年1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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