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一式两套提交下列材料(对按规定应交原件的,至少在其中的一套中提供原件): (一)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原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原件;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原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五)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全体股东现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从事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原件、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原件,若股东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还应提交退伙或者股权转让证明原件; (六)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七)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股东共同制定的书面章程原件; (八)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九)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原件; (十)因合并或者分立而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原件。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提出申请的,拟设立的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
(一)申请人申请。申请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申请人应当先到拟设立的事务所全体股东现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开具证明(即上述应交材料中的第(五)项),然后,连同准备好的其他申请材料一式两套提交至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二)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在办公场所接收申请: 1、不予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的行政机关申请。 2、要求补正材料。申请人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受理。申请事项依法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该许可申请。 (三)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对申请材料予以审查。 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的内容和申请事项是否符合规定进行审查,并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股东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公示。 (四)作出许可决定: 1、准予许可。应当自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 2、不予许可。应当自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