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拟设立的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一式两套提交下列材料(对按规定应交原件的,至少在其中的一套中提供原件): (一)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表原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原件;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原件; (四)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于合并当年提出设立分所的,应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原件; (五)会计师事务所拟设立的分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六)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办法原件; (七)分所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提出申请的,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
(一)申请人申请。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申请人应当将准备好的申请材料一式两套提交至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二)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在办公场所接收申请: 1、不予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的行政机关申请。 2、要求补正材料。申请人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受理。申请事项依法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该许可申请。 (三)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对申请材料予以审查。 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的内容和申请事项是否符合规定进行审查,并就申请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征求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的意见。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 (四)作出许可决定: 1、准予许可。应当自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2、不予许可。应当自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