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一式两套提交下列材料(对按规定应交原件的,至少在其中的一套中提供原件): (一)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原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原件;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原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五)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全体合伙人现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从事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原件、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原件,若合伙人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还应提交退伙或者股权转让证明原件; (六)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七)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共同制定的书面合伙协议原件; (八)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九)因合并或者分立而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原件。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提出申请的,拟设立的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