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
受理机构: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政策法规宣传处
受理地址: 上海市长乐路1227号1306室
受理范围: 对上海市区、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1、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作出的有关许可证、准产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4、认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 5、认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6、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许可证、准产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7、申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没有依法履行的; 8、认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不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认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不含规章)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权利义务:

申请人的权利义务:

1、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2、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3、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在查阅单上签名。但是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他人隐私的除外。

4、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受理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受理方的权利和义务:

1、受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5日内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如下决定:

(1)对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予以立案受理;

(2)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可以要求其补正。不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3)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行政复议申请,告知其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4)对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决定不予受理。

2、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受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听取申请人和第三人意见。

3、对申请人提出的涉及案件产品的检验、鉴定要求,受理部门认为确有必要,依据《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检验、鉴定结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结论一致的,该项费用由申请人承担;若检验、鉴定结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结论不一致的,该项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4、受理部门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5、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7日内依照法定程序呈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处理期间,行政复议中止。

6、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和被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受理范围: 对上海市区、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1、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作出的有关许可证、准产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4、认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 5、认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6、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许可证、准产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7、申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没有依法履行的; 8、认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不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认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不含规章)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联系电话: 021-54045231、54045500转
邮编: 20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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