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审批

  (一)设立依据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28条第2款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20条
  
  (二)办理范围
  本市范围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外省市单位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给本市有关单位的,由转入单位提出申请。
  
  (三)数量限制
  无数量限制。
  
  (四)基本条件
  1、转入、转出单位均持有许可证。
  2、转入的放射性同位素,符合转入单位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
  3、对环境的影响符合有关环保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五)申请材料
  1、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
  2、转出、转入单位的许可证;
  3、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
  4、转让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
  
  (六)管理权限
  由市环保局审批。
  
  (七)办理程序
  转入单位每次转让前向市环保局辐射环境管理行政许可受理窗口申报材料—→市辐射环境监督站技术审查—→市环保局审查—→市环保局作出决定。(分批次转让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转入单位可以每6个月报批)
  
  (八)办理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情况复杂的,经局领导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九)收费:无
  
  (十)受理地址及咨询电话
  受理地址:沪太路500号;咨询电话:56535002、56535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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