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事项

  处罚机构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区、县交通行政执法机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

  行政处罚程序

  (一)简易程序

  1、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将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

  3、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4、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必须填写统一编号的《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应当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5、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应当将《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副本向所属部门备案。

  (二)一般程序

  1、实施交通行政处罚,必须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2、案件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少于2人;

  (2)询问证人和当事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告知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制作《询问笔录》须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由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3)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4)对需要采取抽样调查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需要妥善保管的应当妥善保管,需要退回的应当退回。

  (5)对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部门和人员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意见书》;

  (6)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处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3、案件调查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处罚机构申请要求回避: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4、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由处罚机构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案件调查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5、案件调查人员在初步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齐全,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送处罚机构负责人审查。

  6、处罚机构负责人对《案件调查报告》审核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处罚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组织听证。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7、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处罚机构应当审核当事人的意见并应当将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制成笔录。上述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处罚机构应当采纳。

  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8、案件调查完毕后,处罚机构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案件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和听证会报告书,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照本规定不需要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罚决定;

  (2)应当经过听证程序处理的案件,听证程序后作出处理决定;

  (3)案件还需要做进一步调查处理的,责令案件调查人员补充调查;

  (4)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5)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6)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

  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

  9、处罚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10、《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处罚机构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1)当事人不在场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并且在备注栏内写明与当事人的关系;

  (2)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交代收人签收;

  (3)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4)直接送达交通行政处罚文书困难的,可以以邮寄、公告等方式送达。

  邮寄送达,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三)处罚执行

  1、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2、处罚机构作出罚款决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但下列情况除外:

  (1)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2)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处罚机构依法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3、处罚执行后,处罚机构应将暂扣的证件、物品归还当事人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予解除。

  双方权利义务:

  (一)双方权利

  1、处罚机构

  有权依法对违法事实的当事人和案件情况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对违法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出起诉又不履行的,处罚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当事人

  (1)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2)有权向处罚机构申请要求回避;

  (3)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双方义务

  1、处罚机构

  (1)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将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告当事人;

  (2)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2、当事人

  (1)积极配合、协助执法人员调查、取证;

  (2)执行处罚机构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6年第63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2004年第406号令);

  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2002年第344号令);

  4、《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第55号公告);

  5、《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第24号公告);

  6、《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第68号公告);

  7、《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第23号公告);

  8、《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建设部2005年第140号令);

  9、《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建设部2005年第138号令);

  10、《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2006年第2号令)

  1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2005年第10号令);

  1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2005年第9号令);

  13、《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2005年第7号令);

  14、《道路货物运输及场站管理规定》(交通部2005年第6号令);

  15、《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1997年第63号令)

  16、《道路运政管理工作规范》(交公路字发[1997]第516号);

  17、《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交通部1996年第7号令);

  18、《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交通部1995年第1号令);

  19、《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2006年第56号令)

  20、《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2005年第44号令);

  21、《上海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暂行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1999年第69号令);

  22、《上海市非机动车营业性质货物运输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1997年第53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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