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检查事项

  检查机构:

  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区、县交通行政执法机构。

  检查内容:

  对公共汽电车、出租汽车、省际客运及客运场站、道路货运及货运场站、机动车维修、停车场库、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轨道交通等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

  检查程序:

  (一)经考核合格,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行政执法证》或者上海市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的执法人员,按规定统一着装,佩带检查证件,携带有关执法文书、取证器材等,进入相关的经营单位、作业现场和在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检查站进行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二)路检路查

  1、执法人员指挥停车应面向来车站在道路中线的左端,向来车连续发出停车检查讯号,指挥车辆到达指定的停靠位置;

  2、被检车辆停稳后,执法人员应先向驾驶员出示检查证件,进行行政检查口头告知,明确身份、检查依据、检查内容,文明检查;

  3、经检查,未发现违法情况的,应交还有关证件,立即放行,并同时做好检查登记;

  (三)户检户查

  1、执法人员应向被检查对象出示检查证件,进行行政检查口头告知,明确身份、检查依据、检查内容,文明检查;

  2、记录检查内容及结果,并由被检查对象的工作人员签字;

  (四)对有违法、违章行为的,按下列程序处理:

  (1)提取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并当场制作现场笔录等执法文书;

  (2)对违章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告知违法行为当事人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处罚决定,当场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经违法行为当事人签名确认,交给违法行为当事人,并向其提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告知事项;随后实施行政处罚(参见行政处罚事项);

  (3)对适用一般程序、听证程序的违法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交通部《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办理(参见行政处罚事项)。

  双方权利和义务:

  (一)双方权利

  1、检查机构:

  有权进入相关的经营单位、作业现场进行检查。

  2、被检查对象:

  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双方义务

  1、检查机构:

  (1)在执行公务时,按规定统一着装,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行政执法证》或者上海市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

  (2)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3)应当秉公、文明执法,不得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

  2、被检查对象:

  应当自觉接受执法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检查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6年第63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2004年第406号令);

  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2002年第344号令);

  4、《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第55号公告);

  5、《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第24号公告);

  6、《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第68号公告);

  7、《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第23号公告);

  8、《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建设部2005年第140号令);

  9、《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建设部2005年第138号令);

  10、《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2006年第2号令)

  1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2005年第10号令);

  1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2005年第9号令);

  13、《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2005年第7号令);

  14、《道路货物运输及场站管理规定》(交通部2005年第6号令);

  15、《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1997年第63号令)

  16、《道路运政管理工作规范》(交公路字发[1997]第516号);

  17、《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交通部1996年第7号令);

  18、《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交通部1995年第1号令);

  19、《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2006年第56号令)

  20、《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2005年第44号令);

  21、《上海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暂行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1999年第69号令);

  22、《上海市非机动车营业性质货物运输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1997年第53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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