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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机构:
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区、县交通行政执法机构。
强制种类:
暂扣和扣押无证营运车辆,暂扣无证修车者的汽车维修机具、设备,拍卖出租客运车辆,没收处理暂扣物品。
强制程序:
(一)暂扣道路货物运输车辆或省际旅客运输车辆的: 1、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作初步调查取证; 2、在执法人员押送下责令违法行为当事人将车辆驶入指定的停车场,详细调查取证; 3、开具暂扣车辆的《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和《暂扣、扣押物品凭证》交给违法行为当事人,并告知其接受处理的时间和地点; 4、案件处理完毕后开具《放车单》,由违法行为当事人持《放车单》至指定的停车场领回车辆; 5、对违法行为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经公告3个月后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可以将暂扣的车辆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二)扣押出租客运车辆的: 1、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强制机构可以将车辆扣押,并出具扣押证明。 2、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机构可以将扣押的车辆按照有关规定拍卖。 (三)扣押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的: 1、强制机构在处理未取得线路经营权擅自从事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的行为时,为了查明事实,保全证据,在调查案件过程中,可以对当事人依法采取将营运车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2、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执法人员要制作必要的笔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见证人签名,并向当事人出具《暂扣、扣押物品凭证》。 3、强制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归还扣押的车辆。 (四)暂扣机动车维修机具、设备的 1、对无经营许可证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可以暂扣维修机具设备,并向当事人出具《暂扣、扣押物品凭证》,告知相关依据、理由和接受处理的地点、时限;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经公告3个月后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可以将暂扣的物品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双方权利义务:
(一)双方权利 1、强制机构: 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2、违法行为当事人: 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二)双方义务 1、强制机构: (1)应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和对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及处理方式。 (2)应责令违法行为当事人在规定的限期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3)没收、处理暂扣物品前公告3个月。 (4)对暂扣的物品要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在告知当事人接受处理的时限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 2、违法行为当事人: 在规定的限期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强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2004年第406号令) 2、《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第55号公告); 3、《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第24号公告); 4、《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第23号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