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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4月30日沪府发〔2003〕30号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卫生管理,预防疾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对公共场所及设施实行预防性消毒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场所及设施包括:
(一)文化、体育、娱乐、休闲、游览等场所和公园、公共绿地;
(二)机场、车站、码头及各类公共交通工具;
(三)餐饮、旅馆、沐浴、理发、集市贸易、超市等商业服务场 所;
(四)会议、展览场所; (五)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及相关设备;
(六)其他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场所及设施。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的公共场所及设施的预防性消毒,由公共场所及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实施。 第五条
街道、镇的社区公共场所及设施的预防性消毒,由社区公益卫生保洁服务社实施。 第六条
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场所(部位)及设施预防性消毒,由居住物业管理企业实施。 第七条
公共场所及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居住物业管理企业自行实施预防性消毒条件不具备的,可以委托社区公益卫生保洁服务社提供消毒服务。
第八条 社区公益卫生保洁服务社接受委托提供消毒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定。 第九条
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本市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业协会根据有关卫生标准,在本规定公布后的一个月内,制订公共场所及设施预防性消毒的行业操作规程。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公共场所及设施预防性消毒进行监督、监测。 第十条
本市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或者负责落实本规定。 第十一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本市公共场所及设施预防性消毒的管理工作。
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监督本规定在本辖区内的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