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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监督规定

(1997年1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保障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社会保障基金,是指由政府部门或者受政府委托的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管理的用于社会保障事业的各类基金和资金。
     第三条 (原则)
     对社会保障基金进行审计监督,应当有利于促进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有利于实现社会保障基金运作的规范化,有利于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四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审计局负责组织实施对社会保障基金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审计范围)
     上海市审计局和区、县审计机关(以下统称审计机关)依照法律 、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对本市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社会救助以及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基金的征集、支付、增值运营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内容)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基金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社会保障基金的征集情况;
     (二)社会保障基金的支付和使用情况;
     (三)社会保障基金的结余和专户储存情况;
     (四)社会保障基金的上解、下拨、调剂情况;
     (五)社会保障基金的核减和转移情况;
     (六)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提取、上解、下拨、使用管理费用的情况;
     (七)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直接承办或者委托金融机构承办社会保障基金汇缴结算、增值运营的情况;
     (八)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执行国家财政、财务制度的情况;
     (九)国家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事项。
     第七条 (定期审计和专项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第二季度结束前,对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各项社会保障基金上一年度的征集、支付以及增值运营情况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对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各项社会保障基金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八条 (审计组的组成)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基金进行审计监督,可以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
     由市审计局直接进行审计的事项,可以组织下级审计机关以及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第九条 (审计通知书的送达)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的3日前,向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和依法接受委托承办社会保障基金汇缴结算、增值运营等业务的金融机构
     (以下简称受托金融机构)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条 (审计方式)
     审计监督可以由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有关资料的报送)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和受托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审计机关报送社会保障基金的征集、支付和增值运营的预算、决算报告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第十二条 (有关资料的查阅、调取)
     审计机关有权查阅、调取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审计机关有权查阅、调取受托金融机构承办社会保障基金汇缴结算、增值运营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此有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 (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调查)
     审计机关有权就审计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十四条 (审计报告的提出)
     审计组对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审计结束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和受托金融机构的意见。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和受托金融机构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送交审计组或者审计机关。
     第十五条 (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的作出)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社会保障基金征集、支付、增值运营等规定的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的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和受托金融机构。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纠正建议)
     审计机关认为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和受托金融机构所执行的有关基金征集、支付以及增值运营的规定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应当建议制订该规定的机构或者主管部门予以纠正;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审计结果的报告和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结果。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制度)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和内部审计机构。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的内部审计工作负有指导、监督的职责。
     第十九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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