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期是如何设置的?

  问:本市户籍人员小琳于2006年8月进入本市一家私营企业工作。单位与她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2007年7月,小琳因患急性胃炎住院治疗,至今仍未康复。8月初,小琳接到人事电话,说按照单位制度,病假最多只能请一个月,让她赶紧回去上班。小琳接到通知后觉得很纳闷,前几天她妈妈已经为这事咨询过劳动保障部门了,明明自己可以享受3个月医疗期的呀,怎么和单位的说法不一样呢?心存疑惑的她再次来电咨询医疗期的相关规定。

  答: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而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它是根据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的。按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另外,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

  因此,小琳在单位工作第一年时,按规定可享受3个月的医疗期,单位对于只能享受1个月病假的说法是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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