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印发日期:2025-08-25      发布日期:2025-08-26      沪卫规〔2025〕6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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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疾病预防控制局、各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为进一步规范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行为,增强行政处罚裁量合理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及本市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组织制订了《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526日市卫生健康委第77次委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本基准自2025101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10月16日止。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5825

 

 

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义务条款

处罚条款

违法行为情形

处理、处罚标准

1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未履行禁烟义务

《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第九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落实劝阻吸烟人员或者组织劝阻吸烟的志愿者;

(二)做好禁烟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电话;

(四)不设置任何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五)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六)对不听劝阻也不愿离开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者,向监管部门举报。

《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第十八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1.禁烟场所所在单位违反第九条六项义务之一,且具有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相关规定中的从轻、减轻情形

责令限期改正处罚。

1.2.禁烟场所所在单位违反第九条六项义务之一。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及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

1.3.1.禁烟场所所在单位同时违反第九条六项义务中任意项或三项义务。

1.3.2.曾因相同违法行为被处罚一次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1.4.禁烟场所所在单位同时违反第九条六项义务中任意四项至六项义务。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

1.5.1.曾因相同违法行为被处罚两次或以上

 

1.5.2.违法行为发生在医疗卫生机构

1.5.3.禁烟场所所在单位违反第九条规定,且具有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相关规定中的其他从重情形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2

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

《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第六条

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第七条

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教育培训机构以及儿童福利院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

(二)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

(三)体育场馆、演出场所的观众坐席和比赛、演出区域;

(四)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五)人群聚集的公共交通工具等候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市和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型活动的需要,将其他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设立为临时禁止吸烟区域。

《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第十九条: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由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百元以下罚款。

2.1.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

责令改正;处50元及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2.2.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同时具有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相关规定中的从重情形曾因相同违法行为被处罚的适用2.3的规定

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2.3.1.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同时曾因相同违法行为被处罚

2.3.2.违法行为发生在医疗卫生机构

责令改正;处200元罚款

 

注:1.本裁量权基准“处理、处罚标准”中表述的“以下”包含本数,“以上”不包含本数。

2.本裁量权基准适用于卫生健康部门根据《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开展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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