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卫生健康委(疾控局),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有关市级医疗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传染病哨点医院监测工作,根据《传染病哨点医院监测工作管理规范(试行)》(国疾控综监测发〔2026〕8号),结合本市实际,市疾控局、市卫生健康委联合制定了《上海市传染病哨点医院监测工作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局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6年9月4日
上海市传染病哨点医院监测工作管理规范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传染病哨点医院监测工作,提升监测工作质量和水平,按照《传染病哨点医院监测工作管理规范(试行)》(国疾控综监测发〔2026〕8号)和本市传染病相关监测工作要求,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市传染病哨点医院(以下简称哨点医院)监测工作的规划布局、组织管理、任务实施和质量评价,包括国家级和市级传染病哨点医院。哨点医院是经国家或本市评估确定,按照相应监测方案承担临床症候群、重点传染病等监测任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哨点医院监测工作,旨在监测传染病疫情水平、流行趋势和病原特征,及时预警传染病疫情风险,是医疗机构履行传染病防控责任、践行公益性、促进医防协同和多病同防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市疾控局会同市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市哨点医院规划布局和监测管理工作。市疾控局委托市疾控中心和综合能力强的医院、高校等承担哨点医院监测工作的技术指导、质量控制、效果评估等工作。
第五条 区卫生健康委(区疾控局)负责开展辖区内哨点医院遴选、组织协调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卫生健康委和各办医主体支持所属(管)医院承担哨点医院监测工作,保障监测任务落实。
第七条 市疾控中心负责制定本市各类传染病监测技术方案,承担全市哨点医院监测工作的业务指导、技术支持、质量控制和信息管理。
第八条 区疾控中心负责辖区内哨点医院传染病监测工作的组织实施、技术指导和质量管理。
第九条 哨点医院应按照监测方案要求开展监测工作,明确管理部门和工作职责,建立工作流程,组织相关科室落实病例识别、信息报告、样本采集及相关监测任务。鼓励符合条件的哨点医院临床检验实验室承担传染病监测相关病原检测任务。
第三章 规划布局
第十条 哨点医院布局应遵循统筹兼顾、因地制宜、科学合理、敏感高效、点面兼顾的原则,聚焦严重威胁人民健康、存在流行风险的临床症候群和重点传染病。
第十一条 哨点医院应具备与监测任务相匹配的诊疗能力、监测能力和实验室能力,部署应用国家传染病智能监测预警前置软件和上海市公共卫生风险提示智能插件,与本市相关传染病监测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十二条 区卫生健康委(区疾控局)组织区疾控中心,根据国家和本市传染病监测方案要求,结合地域代表性、人群代表性和医疗机构学科优势,提出哨点医院建议名单报市疾控中心。根据监测目的,国家级哨点医院优先设置在三级综合医院(中医医院)及儿童医院、传染病等专科医院,市级哨点医院优先设置在二级及以上医院。
第十三条 市疾控中心对各区提出的哨点医院建议名单进行综合评估,报市疾控局确认,其中国家级哨点医院的建议名单按要求报中国疾控中心或国家疾控局。
第四章 监测内容和流程
第十四条 哨点医院应根据监测方案要求开展传染病监测病例识别、信息报告、样本采集、样本保存运送等工作。
第十五条 哨点医院应通过国家传染病智能监测预警前置软件、上海市公共卫生风险提示智能插件或其他方式,对门急诊、住院等监测科室的病例进行识别,按照监测方案要求报告相关信息,并配合市、区疾控中心提供其他必要信息。
第十六条 哨点医院应按监测方案规定的采样对象、种类和样本量,进行样本采集。鼓励通过医联体收集基层医疗机构的样本。采样时应考虑发病时间、年龄分布和采样时间的均衡性,优先采集临床危重症、有流行病学关联等公共卫生风险的病例样本。
第十七条 哨点医院应做好监测病例信息登记,将样本妥善保存并运送至承担哨点监测任务的实验室。承担哨点监测任务的实验室应及时反馈监测分析结果,对发现的新型病原体、病原体重大变异或其他异常情况应立即向属地疾控中心报告,并按要求进行网络直报。
第十八条 哨点医院应充分利用实验室反馈的监测分析结果等信息,开展疫情防控、医疗救治和公共卫生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哨点医院开展样本的采集、运送、检测、保藏及废弃物处置等各项活动应遵守国家生物安全管理规定,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造成人员感染。
第二十条 哨点医院监测工作应注意保护个人信息和监测数据安全,不得擅自发布和传播。
第五章 质量管理和附则
第二十一条 市疾控中心应定期对哨点医院开展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区卫生健康委(区疾控局)每年组织区疾控中心对辖区内哨点医院开展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哨点医院应加强院内监测质量控制,重点关注监测任务完成情况和病例识别、信息报告、样本采集运送等重点环节的实施情况和监测质量等。质控结果纳入医疗机构内部管理和绩效考核。
第二十三条 市疾控中心应根据国家专项质控工作要求,做好国家级哨点医院的质控工作;并根据本市监测方案,定期组织开展国家和市级哨点医院监测工作质量评估与管理。受市疾控局委托的医院、高校等根据需要参与质量评估、效果评价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疾控局组织对年度哨点医院监测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对履行传染病防控责任积极、完成监测任务优秀的哨点医院给予表扬;对未履行工作责任、未完成监测任务的哨点医院责令限期整改,并通报相关主管部门;对连续两年整改不到位的哨点医院予以调整。
第二十五条 因医疗机构拆并、业务调整等原因无法继续承担监测任务,或因传染病流行特征变化导致监测代表性不足的哨点医院,由所在区卫生健康委(区疾控局)提出调整申请,市疾控局组织市疾控中心综合评估后确认。
第二十六条 区卫生健康委(区疾控局)根据本地区传染病流行特点和监测需求,可设置区级传染病哨点医院,并参照本规范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规范印发之前设置的哨点医院保持原有布局不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