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交行规〔2025〕14号
各有关单位:
《上海国际航运中心洋山深水港区港政航政管理办法》已经市交通委2025年第16次主任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1月31日。
特此通知。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2025年12月29日
上海国际航运中心洋山深水港区
港政航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上海国际航运中心洋山深水港区的管理,规范港口、航运经营行为,维护港口、航运经营秩序,保障上海国际航运中心洋山深水港区的安全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洋山保税港区管理办法》《关于上海国际航运中心洋山深水港区港政和航政管理的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国际航运中心洋山深水港区以及进出港区的航道、锚地等水上区域(以下统称洋山深水港区)的港政、航政管理。
本办法所称港政管理是指对洋山深水港区的水域、陆域、岸线和与之配套的待泊、联检、避风锚地以及进出洋山深水港区航道的规划实施管理;研究制定发展政策;建立港政管理制度;负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负责安全生产、工程建设质量、经营市场、环境保护等监督与管理;负责船舶引航管理、规费征收和管理、统计、信息、对外宣传;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相关职责。
本办法所称航政管理是指班轮管理;航运企业、船舶及各类航运辅助业企业的市场准入管理;航运市场管理及运政执法检查;运输价格的监管和规费征收;航运统计和信息管理;水路运输政策指导与行业协调;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相关职责。
第三条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是洋山深水港区港政和航政的行政管理部门,其内设的洋山港区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协调落实港政和航政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洋山深水港区运行和建设管理遵循统一高效、依法规范,科学布局、全面规划的原则。港口、航运经营人应当合法经营、公平竞争,提供安全、优质、方便、畅通的港口、航运服务。
第二章 运行管理
第五条 下列船舶在洋山深水港区引航区内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以及靠离引航区外系泊点、装卸站应当向上海港引航站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但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经报国务院批准后规定可以免除的除外;
(二)核动力船舶、载运放射性物质的船舶、船长大于250米或者10万总吨及以上的油轮;
(三)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散装液化气船、散装危险化学品船;
(四)长、宽、高接近相应航道通航条件限值的船舶。
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船舶在引航区内外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可根据需要申请引航。
上海港引航站在接到船舶引航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持有有效证书的引航员为船舶提供引航服务。禁止船舶直接聘请引航员或者非引航员登船引航。
第六条 在洋山深水港区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上海市交通委员会颁发的《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港口经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三)从事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区内驳运;
(四)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为船舶在洋山深水港区与上海港口其他港区之间航行、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的,适用第(四)项,应当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
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水上船员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的单位,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业务的单位以及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向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 挂靠洋山深水港区从事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际海运条例》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挂靠洋山深水港区从事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应当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
第九条 港口、航运经营人从事港口、航运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交通运输部和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的经营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和其他适当方式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公布的,不得实施。
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出口集装箱运价,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向交通运输部备案,并按照规定执行生效的备案运价。
第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突发事件处置、关系国计民生紧急运输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及人员的港口作业。必要时,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可以指定船舶的靠泊泊位,港口经营人应当服从指挥。
第十二条 新开、停开洋山深水港区国际班轮运输航线,或者变更国际班轮运输船舶、班期的,应当提前15日予以公告,并于该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新开、停开洋山深水港区内支线班轮运输航线,或者变更内支线班轮运输船舶、班期的,应当提前7日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港口防波堤、进出港航道、锚地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由上海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经由港口吞吐的货物及集装箱,由具体负责维护和管理防波堤、航道、锚地等港口基础设施的单位向货方或其代理人收取货物港务费。
第十四条 港口、航运经营人应当定期向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如实提供统计调查资料,及时、准确填报统计报表。
港航统计调查包括港口基础设施和装备及其运用情况、质量和安全、港口吞吐量、运输量、船舶进出港以及其他统计调查事项。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汇总、上报统计资料,并为港口、航运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指导洋山岛港区市级基层应急管理单元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涵盖洋山深水港区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在洋山深水港区从事经营活动的港口、航运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有关安全作业规则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检查、教育培训、奖惩以及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危险作业安全管理、特种作业管理、事故报告处理等规章制度,建立应急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器材并保持良好的管理状态,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六条 为航行国际航线的客船、5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500总吨及以上的特种用途船和移动式海上钻井平台服务的,其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上海市交通委员会申请《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审核,保证至少每3个月进行一次港口设施保安训练,并申请取得《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有效期为5年,在有效期内每年需核验一次。若证书失效或者作废,该港口设施不得停靠国际航线船舶。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不得通过:(一)保安设备设施状况不符合《港口设施保安计划》规定;(二)港口设施保安主管、港口设施其他保安人员不具备履行其职责的知识和能力;(三)未按照规定进行或者参加保安训练、演习;(四)未按照规定收取和使用港口设施保安费。
第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危险货物经营的,应当向上海市交通委员会申请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资质。未取得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资质的,不得从事危险货物港口经营。
第十八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符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十九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在作业开始24小时前,应当将作业委托人,以及危险货物品名、数量、理化性质、作业地点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项向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报告。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将有关信息通报上海海事局。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在船舶进出港口24小时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前),由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向上海海事局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手续。上海海事局应当在收到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完整齐备的申报材料后24小时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有关申报信息通报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第二十条 港口经营人在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时,应当按照《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以及相关国家、行业标准规范的要求进行。
第二十一条 在发生港口生产安全事故时,港口经营人应当迅速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报告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接到港口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工作程序。
第二十二条 在洋山深水港区进出港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禁止《航道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造成航道损坏、阻塞的,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尽快修复抢通。
船舶、设施或者其他物体在航道水域中沉没,影响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和上海海事局,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并应当在上海海事局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所有人放弃所有权的,不免除其打捞清除义务。
第二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完善环境保护责任制度,优化生产作业流程,应用先进适用的环保技术,优先使用清洁能源设施设备,提高清洁生产水平,防治环境污染和危害。
港口、码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备相应的污染监视设施和污染物接收设施。
港口、码头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和改造岸电设施,向靠港船舶提供岸电服务。
第二十四条 在洋山深水港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养殖、种植;
(二)倾倒泥土、砂石,以及违反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三)任意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四)任意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五)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
第二十五条 车辆进入洋山深水港区,应当服从上海公安部门的指挥,按照规定的路线、规则行驶或者停放。
洋山深水港区禁止下列违反道路桥梁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挖掘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占用桥面,在桥面上停放车辆、试刹车;
(三)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直接在道路、桥梁上行驶以及拌合混凝土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四)超重车辆擅自上桥行驶,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五)偷盗、挪动、毁损道路附属设施;
(六)未在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七)占用道路期满或者挖掘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
(八)其他违反有关道路桥梁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设立专职的消防队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设施,并使其保持可使用正常状态,接受上海公安、消防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二十七条 洋山深水港区规划由上海市交通委员会负责编制,并纳入《上海港口总体规划》。
洋山深水港区的建设、开发应当符合《上海港口总体规划》要求。
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或者经营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当包括岸线的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功能等内容。
涉及非深水岸线的,由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按照规定权限核发港口岸线使用许可。
涉及深水岸线的,由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转报交通运输部审批。
第二十九条 需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港口岸线使用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三十条 港口、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进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单位应当向上海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项目信息报送,申请办理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审批、施工许可(开工备案)、竣工验收等手续。
第三十一条 洋山深水港区内不得新建影响港口规划实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应当对港口规划、建设港口设施、从事港口和航运经营活动、保障港口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告知管理相对人执法的依据、内容以及其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执法人员对在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 管理相对人负有以下义务:
(一)对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行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相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执法人员依法提出调阅有关资料,检查有关设施、设备时,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三)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六条 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一)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二)发现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应当要求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当场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由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企业的相关负责人签字;
(三)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做好相关调查笔录,查清违法事实,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发现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破坏洋山深水港区内治安秩序、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移交上海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1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