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府发规〔2024〕2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上海市徐汇区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华泾镇,各有关单位: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徐汇区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2024年11月19日
上海市徐汇区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营造法治化、市场化、便利化的区域营商环境,合理释放、有效利用本区住所资源,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经营主体活力,根据《上海市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沪府办规〔2024〕2号)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本细则”)。
第二条(定义)
本细则所称经营主体,是指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和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其中,除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个体工商户、各类分支机构以外的经营主体统称为企业。
本细则所称经营主体住所,是指依法登记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住所,合伙企业的主要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和各类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区各类经营主体住所的登记管理适用本细则。
以军队、武警部队房屋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的,不适用本细则。
法律、法规、规章对经营主体住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经营要求)
经营主体在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公序良俗,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许可审批的规定。
第五条(安全要求)
经营主体在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房屋使用安全、消防安全等义务,严格落实主体责任。
第六条(非居住用房)
以非居住用房作为经营主体住所,房屋不得是违法建筑,且不得使用配电间、避难层(间)和疏散通道等涉及生命、财产安全的专用部位(区间)。
第七条(居住用房)
以城镇居住用房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的,房屋不得是违法建筑,且应当按照《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要求,办理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手续。
第八条(会所用房)
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有的会所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的,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且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文件。
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会所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的,应当符合规划部门审批的用途。尚未审批用途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且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由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文件。
第九条(住所使用证明)
经营主体办理住所登记时使用自有房屋的,应当提交不动产权证。租赁他人房屋的,应当提交不动产权证和租赁合同。
(一)经营主体提供以下材料的,可以免于提交不动产权证:
1.经备案的租赁合同;
2.经营主体住所属于旅馆、宾馆房间的,提交旅馆、宾馆营业执照;
3.经营主体住所属于商品交易市场内场所的,提交市场经营管理企业营业执照。
(二)经营主体使用的住所无法提交不动产权证的,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属于公有非居住用房的,提交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
2.属于公用民防工程的,提交民防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文件;
3.属于商业网点用房的,提交商业网点管理部门批准文件;
4.属于已竣工未取得不动产权证房屋的,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及房屋用途证明文件;
5.属于区政府认定的其他可以从事经营活动的非居住用房的,提交区规划资源、建设管理、房屋管理等相关部门关于明确房屋权属、房屋用途的相关证明文件,相关证明文件应当载明房屋已通过安全鉴定。
第十条(住所使用证明审查原则)
经营主体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第十一条(科技创新创业载体、高质量孵化器登记地)
经科技主管部门确认纳入的科技创新创业载体、本区高质量孵化器,可以提供一处或多处服务场地或创业工位供本辖区内从事不扰民、不影响周边环境和公共安全经营项目的初创企业登记住所。纳入上海市科技创新创业载体培育体系和区级高质量孵化器建设范围的载体,需对运营相关情况和信息做好实时维护、按要求完成相关统计。主管部门对载体实行动态管理,对载体服务能力、服务成效、可持续发展能力和创新服务等环节开展相关绩效评价。
第十二条(产业园区登记地)
鼓励产业用地混合利用,由产业园区主管部门按要求对入驻产业园区的商业配套设施进行规范管理。
第十三条(企业集中登记地)
区政府授权区投资促进办公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多处本区非居住用房为企业集中登记地,供本辖区内从事不扰民、不影响周边环境和公共安全经营项目的企业登记住所,并对企业集中登记地的认定评价等具体要求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个体工商户登记地)
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可以结合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提供个体工商户登记地,供社区内从事居民服务业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对本辖区个体工商户登记地服务、管理和使用等做好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网络经营场所)
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可以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同一经营者有两个以上网络经营场所的,应当一并登记。
第十六条(一址多照)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同一地址的非居住用房登记为两个及以上经营主体的住所:
(一)经营主体之间有投资关系,使用相同住所办公的;
(二)私募基金管理企业及其管理的私募基金企业;
(三)以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房屋作为住所的。
原经营主体已搬离但未及时办理住所变更登记的,产权人或其授权人出具原房屋租赁关系解除的证明的,登记机关可以将该场所登记为新入驻经营主体的住所。
第十七条(一照多址)
本区登记的经营主体可以在登记住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无需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主体登记备案手续。企业确有需要的,可以依法申请办理分支机构登记。在登记住所之外的其他场所从事与经营范围一致且不涉及行政许可的经营活动、属于同一登记机关管辖的企业,也可以申请增加经营场所备案。
企业申请办理备案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备案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并提交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房屋使用证明。首次办理备案的,还应当换发营业执照。备案后,登记机关在企业营业执照住所一栏标注“一照多址企业”,并通过企业营业执照上的“经营主体身份码”公示经营场所备案信息。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复印件置于备案场所醒目位置。
第十八条(住所标准化登记信息库)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将区内具备信息化管理条件的非居住用房、集中登记地等房屋纳入徐汇“住所云”平台,并与市级住所标准化登记信息库进行数据交换、信息共享。经营主体使用“住所云”内的房屋办理登记,并依法取得房屋使用权的,可以免于提交住所使用证明。
第十九条(综合监管)
经营主体住所应当具备特定条件但不具备的,或者利用违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资源、建设管理、房屋管理、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依法处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依法监管。
第二十条(参照适用条款)
本区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住所的登记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实施时间)
本细则自2024年12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