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
现将《黄浦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26日
黄浦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严肃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有效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上海市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上海市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作办法》《上海市生产安全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发生在本区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不适用本实施办法。国家对火灾、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电力安全、特种设备、农业机械等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根据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区政府按照实事求是、科学严谨、依法依规、注重实效的原则开展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协调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效率。事故发生地的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配合区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工作,如实提供调查处理所需文件资料,不得伪造和毁灭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和干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和统计直报
第四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以及接到事故报告的单位负责人应当在1小时内向区政府总值班室、市应急联动中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应当在30分钟内报告。区公安分局、区消防救援局、区应急局等行业相关部门应加强信息互通,确保信息报送的及时性、准确性。
第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各级上报均应当在1小时内完成口头上报,在2小时内完成书面上报。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时,应当同时报告区政府,并依法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六条 落实归口直报责任,按照属地原则,事故信息报送实行区直报,一般由事故发生地的区行业领域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规定时限内向区应急管理部门通报,由区应急管理部门录入“直报系统”,具体分工为:
区应急局按职责分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将事故信息录入直报系统。
区公安分局交警支队负责将辖区内公路客运、公交客运、出租客运、网络约车、旅游客运、租赁、教练、货运、危险化学品运输、工程抢险、校车及包括企业通勤车在内的其他营运性车辆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车辆在从事相应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人员伤亡的道路运输事故信息在7日内通报区应急局。
区卫生健康委负责指导医疗机构管理做好生产安全事故伤员医疗救治工作,根据事故调查需要,协调所属医疗机构核实并及时向区应急局通报事故送医救治人员数量、伤情、救治及伤亡人员发生变化(火灾、道路运输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其他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情况。
区市场监管局负责将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特种设备事故信息在7日内通报区应急局。
区消防救援局负责将管辖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火灾事故信息在7日内通报区应急局。
其他行业领域监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时向区应急局通报本行业领域事故信息。
第三章 事故调查组织
第七条 一般等级事故由区政府授权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调查。各部门主要分工一般原则如下:
(一)造成人员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区政府授权区应急局组织调查。
(二)未造成人员伤亡且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0万元的一般事故,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事故发生单位和属地街道组织调查;事故发生单位属于国有企业的,由其所属的国有企业(集团)组织调查。
(三)对虽未造成人员伤亡,但社会影响较大的事故及涉险事故,区政府可视情提级调查或授权区应急局组织调查。
(四)行业(领域)另有事故调查处理规范要求的,根据其规范要求组织调查。
第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事故调查的组织权限有争议的,报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经协调仍无法解决的,报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决定。
第九条 事故调查组织部门一般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区政府请示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通知区纪委监委、区公安分局、区检察院以及区总工会等相关部门。事故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暂时无法统计的,应当在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确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第十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一般由区政府授权组织调查的区应急局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人担任。必要时,区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
第十一条 调查组成员单位一般应当包括区应急局、区公安分局、区总工会以及事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等,同时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发生亡人事故的,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区检察院派人参加,对涉嫌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商请区检察院提前介入。
第十二条 调查组主要职责是: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统计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调查组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回避, 与生产安全事故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生产安全事故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事故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生产安全事故当事人关系密切、有矛盾、纠纷或有债权债务关系等,可能影响事故公正调查的。
区政府发现调查处理组成员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十四条 根据规定由上级部门负责组织调查的较大及较大以上等级事故,区政府根据事故调查部门的要求积极做好工作配合。
第四章 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事故信息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对现场进行保护,维护事故现场治安秩序,疏散现场无关人员,对相关人员依法进行控制,排除刑事案件。初步判断为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通知区应急局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组成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实施现场勘查,发现、固定、提取与事故有关的证据。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应当出具鉴定结论并予以负责。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向区政府请求批复;特殊情况下,经区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经事故调查组全体成员讨论并签名确认,由调查组报送区政府批复,应附调查组成员名单及签名。事故调查组成员意见不一致的,可以在签名时一并说明,并报请区政府决定。
区政府在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
事故调查报告由区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在黄浦区政府官网及时向社会公布,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十八条 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由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提出,报送区政府批准;需要相关部门调查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做好有关移交工作。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十九条 区应急局及相关监管部门应当根据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对事故责任单位、有关人员作出处理,并督促落实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违纪、违规等行为的,调查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审批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二)涉嫌行政违法、民事违法的,移送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三)党组织和党员、公职人员存在违纪或职务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事故调查中发现的与事故无直接关联的违法、违纪行为,由有关部门另案查处。
第二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应当认真吸取教训,落实整改措施。有关部门和单位在事故处理工作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落实批复的情况报送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
第二十一条 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组织调查的事故,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事故调查,并在事故调查处理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调查处理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按照管理权属报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的具有普遍性、典型性的问题,可以在调查报告批复后,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发出事故预防建议书。
事故预防建议书可以提出修改地方性法规、规章、标准的建议,或者建议组织专业力量进行更深入的跟进技术调查。
事故调查报告批复1年内,由区政府授权区应急局或相关职能部门组织生产安全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形成评估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事故统计分析工作,定期对事故的各种形态、相关因素、发生规律进行综合分析或者定量分析,提出预防和减少同类事故的建议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以下较大涉险事故事件的,参照本实施办法调查处理:
(一)涉险10人(含)以上,或者造成3人(含)以上被困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
(二)紧急疏散人员500人(含)以上的事故;
(三)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电站、重要水利设施、危险化学品库、油气站和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等)的事故。
本规定所称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应急管理部门和对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5年2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