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受理等信息即时推送以及做好相关衔接工作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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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受理等信息

  即时推送以及做好相关衔接工作的指引

  (2020年3月23日印发实施)

  为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提高办理破产效率的工作要求,健全和完善立、审、执、破工作衔接机制,有效压缩办理破产时间和成本,切实提高破产回收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破产审判工作实际,现就裁定受理破产等信息即时推送以及做好相关衔接工作,制定如下指引。

  第一条【信息提示】本市各级法院受理破产案件裁定一经上线,审判管理系统自动检索该破产案件的债务人在全市法院范围内所涉在审和执行案件(包括财产保全案件),并向上述案件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法官助理及书记员即时发送破产受理的信息提示。信息通过12368短信、即时通讯、审判管理系统案件办理页面同步自动发送。

  第二条【提示效力】12368短信、即时通讯以及审判管理系统发送的信息提示,与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作出的受理破产书面函告具有同等效力。相关信息到达被提示人接收系统,即为通知到达,被提示人应及时查阅并依法中止正在办理的相关事项,及时做好案件的移送或相关衔接工作。

  第三条【立案告知】除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当事人向其他法院起诉的,立案审查中输入债务人名称信息,审判管理系统将自动提示该债务人破产案件信息,立案法官应根据当事人起诉内容,引导其申报债权,或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指定管辖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条【保全解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办理债务人相关财产保全案件的法官在收到受理破产案件的信息提示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管理人的通知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或根据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的函,将保全财产的处置权移交给破产案件受理法院。

  为避免保全解除后财产脱离管理人管控,办理债务人相关财产保全案件的法官在解除保全措施前,应当做好与破产受理法院及管理人的沟通和衔接工作。

  第五条【诉讼中止】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中止。审理涉债务人民事诉讼案件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在收到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信息提示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中止审理,待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该案件恢复审理。

  第六条【执行中止】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办理与债务人相关执行案件的法官在收到受理破产案件的信息提示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执行。但对被执行人的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执行法官应当及时变价处置、处置价款不做分配,并将该价款及时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

  第七条【相关责任】相关办案人员在收到信息提示后,未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办理衔接工作,产生严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追究责任。

  第八条【适用范围】本指引适用于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与破产债务人有关的立、审、执、破(包括财产保全)案件的工作衔接。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信息提示和立案告知参照适用本指引。本指引中有关保全解除、诉讼中止、执行中止的规定不适用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

  第九条【生效日期】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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