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政策解读

  《上海市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政策解读

  一、总体解读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以下简称《畜牧法》),规范本市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根据《畜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除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以外的,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制定。2011年,市政府办公厅印发了《上海市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试行)》(沪府办发〔2011〕50号),并于2016年修订印发了《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沪府办发〔2016〕46号),办法条文操作性较强,做法符合本市实际,实施5年来,对加强本市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保障种畜禽质量起到了良好作用。

  种畜禽是畜牧业现代化发展的基石,是畜牧业转型升级的物质基础。近年来,中央一号文件、《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新一轮全国畜禽遗传改良计划的通知》都对畜禽种业进行了具体部署,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是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必备条件。办法系本市规范除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以外的,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的唯一规范性文件。由于机构改革原因,并综合考虑行政审批放管服改革等要求,本市对部分表述进行修改后印发。办法从制定目的、适用范围、实施主体、管理制度、审核发放等进行了规范、明确,为市区两级主管部门实施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审核发放提供操作依据,也为申请主体提供政策指导。

  二、《上海市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办法,分为十二条,与原办法保持一致,根据机构改革及对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变化,并对以下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

  (一)关于申请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发放范围为单位和个人,因此将第五条第三款“营业执照(复印件)”修改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二)关于申报方式

  现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已经纳入本市“一网通办”政务服务平台,因此将第五条增加一款:申请人也可通过本市“一网通办”政务服务平台,采用线上提交申请材料的形式提出申请。

  (三)关于许可受理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区分不用情况分别处理,因此将第六条修改为:市和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市和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四)关于换证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办法中“持证者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到期后申领新证”的表述,容易与新办业务混淆。因此将第九条修改为:许可证有效期满,持证者需申请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五)其他表述问题

  根据机构改革等要求,将办法中“农业部”改为“农业农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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