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罪犯就医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罪犯就医管理规定》的通知
沪司狱规〔2025〕3号
各监狱、局机关各处室: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罪犯就医管理规定》已经2025年8月15日第15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
2025年8月25日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罪犯就医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保障罪犯健康权益,规范罪犯就医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司法部《关于加强监狱生活卫生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司法部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进一步加强监狱医疗卫生工作的通知》、上海市司法局和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加强上海监狱医疗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上海监狱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监狱系统在押罪犯的就医管理。
第三条(管理原则)
罪犯就医管理遵循分级诊疗、规范管理、依法保障的原则。
第四条(组织机构)
监狱管理局生活卫生部门是罪犯就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监狱总医院负责全局各监狱转诊罪犯的诊治,开展对各监狱的医疗巡诊工作,指导监狱内设医疗机构业务工作。
监狱生活卫生部门负责本监狱罪犯的就医管理工作。监狱内设医疗机构具体负责罪犯疾病诊治和转诊工作。
第五条(医疗保障)
充分利用监狱内设医疗机构、监狱总医院、社会协作医疗机构三级医疗体系,并参照上海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保障罪犯基本医疗。
第六条(行为规范)
罪犯应遵守纪律,如实陈述病情,遵从医嘱,配合治疗。
第二章 狱内就医
第七条(分级诊疗)
监狱内设医疗机构是罪犯就医首诊医疗机构,负责罪犯常见病、多发病诊治,实行门诊、巡诊、急诊和远程医疗相结合的日常诊疗制度。
罪犯出现重症等情况可转诊至监狱总医院。
罪犯病情需要且监狱内设医疗机构、监狱总医院难以有效诊治的,可转诊社会医疗机构或请社会医疗机构专家入监会诊。
第八条(报病送医)
罪犯日常就诊由本人向监区提出申请,经监区审核同意后,适时安排巡诊期间就诊或由民警送至监狱内设医疗机构就诊。罪犯突发疾病的,监区应及时送诊。
罪犯就诊回监区后,民警应注意观察病情,发现异常及时送诊。
第九条(体检后就诊)
监狱医疗机构在罪犯新收入监体检、年度健康检查等检查中发现异常的,应告知监区及时安排就诊。
第十条(转诊监狱总医院的情形)
罪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监狱内设医疗机构可转诊至监狱总医院:
(一)病情严重且监狱内设医疗机构难以有效处理的;
(二)门诊多次检查仍未能明确诊断的;
(三)经规范治疗病情无明显改善的;
(四)需专科进一步检查治疗的。
第十一条(监狱总医院就诊)
罪犯需转诊至监狱总医院,监狱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总医院。
监狱总医院对转诊的罪犯应给予及时处置,对符合住院标准的应安排收治。
罪犯就诊回监后,监狱内设医疗机构及时了解并掌握诊治情况,落实医嘱,做好随访。
第三章 社会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二条(转诊社会医疗机构的情形)
罪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监狱可转诊至社会医疗机构:
(一)病情危重且监狱总医院难以有效处理的;
(二)需就诊的科室或检查项目,监狱总医院尚未设立或未开展的;
(三)经监狱总医院评估仍需进一步专科检查治疗;
(四)突发疾病经现场评估需要就近急救的;
(五)域外监狱经社会协作医疗机构会诊并经监狱总医院同意的检查和治疗项目。
第十三条(转诊社会医疗机构程序)
罪犯转诊社会医疗机构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除急诊外,转诊应经监狱总医院同意并开具会诊单;
(二)监狱总医院或监狱确定转诊的社会医疗机构后,监狱负责送诊;
(三)监狱应当严格按照罪犯离监管理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落实安保措施;
(四)经社会医疗机构诊治后需回监狱总医院继续治疗的,监狱应提前联系监狱总医院进行病情评估,评估可转回的,监狱应做好病情交接。
第十四条(急救转诊)
罪犯出现突发疾病且病情严重需急救转诊的,监狱可直接转诊至社会医疗机构;病情突发危及生命的,实施现场急救并呼叫120急救中心快速转诊抢救。
第十五条(监社医疗协作)
监狱应联系就近的具备急诊救治能力的社会医疗机构,确定为社会协作医疗机构,达成共建协议,建立急救绿色通道,确保急重症罪犯能够得到及时救治。
监狱医疗机构要继续纳入社会医疗机构组建的医联体,并充分利用远程医疗解决罪犯疑难杂症诊断的问题。
罪犯到社会医疗机构就诊,除急救就近处置和需要到特定的专科医院外,原则上应选择设有监管病房的社会医疗机构;罪犯需住院治疗,原则上安排在监管病房。
第四章 医疗告知和病史保存
第十六条(病情告知)
监狱总医院和监狱内设医疗机构在罪犯就医过程中注重规范用语,建立罪犯病情告知、手术和创伤性检查签字制度,将罪犯病情和主要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告知患病罪犯及其所在监区的民警,并由监区告知罪犯家属。
第十七条(病重病危)
监狱总医院对病情危重的罪犯,应当立即通过其所在监狱,向罪犯家属发出“病重”或“病危”通知书,监狱收到“病重”或“病危”通知书后,应立即通知罪犯家属,并安排家属会见,同时通报驻监检察机关。
监狱对狱内突发性急重症罪犯组织抢救的,应及时通知罪犯家属,通报驻监检察机关。
第十八条(死亡报告)
罪犯因病死亡的,监狱应及时报告监狱管理局生活卫生部门、狱政管理部门、驻监检察机关等相关部门。
罪犯在监狱总医院因病死亡的,由监狱总医院依规开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社会医疗机构就医死亡的,监狱联系社会医疗机构或120急救中心开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第十九条(病史保存)
监狱医疗机构在诊治过程中,对罪犯服刑期间就诊资料、体检表、病史记录、检验单、检查报告及影像资料等应及时收集和妥善保存,按相关要求做好证据保全工作。
第五章 考核和责任
第二十条(工作考核)
监狱管理局生活卫生部门根据本规定和相关医疗卫生管理制度,定期对监狱、监狱总医院医疗管理等相关工作进行考核和评估。
监狱总医院对各监狱内设医疗机构医疗业务制度执行情况定期进行考核和评估。
监狱生活卫生部门落实相关医疗卫生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责任追究)
监狱工作人员未按就医管理规定履行职责、造成一定后果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解释权)
本规定由上海市监狱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有效期)
本规定有效期为5年,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至2030年8月31日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