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修订草案)》征询公众意见的公告

字号:

  目前,上海市政府正在进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修订工作。《规定》自2004年实施以来,对于保障人民群众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建设公开透明的法治政府发挥了重要作用。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修订,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在总结上海市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市政府办公厅对《规定》作了相应修改。现将《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希望市民和各有关单位就相关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市民和各有关单位可以通过信件和电子邮件方式反馈意见建议。

  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上海市政府办公厅政务公开办公室,邮编:200003

  电子邮件地址:xxgkyjx@shanghai.gov.cn

  二、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9年9月8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8月6日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修订草案)》制定背景

  一、基本情况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04年颁布实施,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出台后进行了全面修订,2010年再次进行修正。《规定》实施以来,上海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断向纵深发展,取得显著成效:提升了政府工作透明度、法治化水平,形成了基本完备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体系,打造了高水平的公开队伍,建成了立体化的政府信息公开平台矩阵,保障了公民获取政府信息的需求。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不断深入,现行《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新情况、新要求。上位法《条例》修订出台后,部分条款存在着冲突,一些上海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也需纳入《规定》。为此,上海市政府组织开展了《规定》的修订工作。

  二、主要内容

  修订条例的总体考虑是,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的指示精神,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的需求,从本市实际情况出发,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完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吸收《条例》中修改和增加的内容,同时对未明确部分进行补充,便于实际操作。例如,补正后仍不明确的操作办法;保留“非政府信息”的答复口径,填补相关空白。

  (二)最大程度体现便民原则,保障公民知情权。在依申请公开一章专门设置“协助和便利”条款,在办理申请的各个环节为申请人提供协助和便利;征求第三方意见和行政机关意见,可以将征求意见的时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对咨询类的申请,可以便民作出解答或指引。

  (三)将本市已经成熟的经验做法予以固定。主动公开方面,将2008年以来本市在公文公开属性认定、政策解读、政府公报、网站建设、新媒体、年度报告、考核评议等已经成熟的经验做法写入相关条款,进一步规范主动公开工作。依申请公开方面,根据法律法规、国办和国家部委有关规定,将“一事一申请”等在实际工作中行之有效的制度写入条款,合法规范申请人的行为;将档案、行政复议、信访等信息,列入法律法规对信息获取、查阅有特别规定的答复口径。

  (四)对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予以限制,充分体现“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对“三安全一稳定”相关条款的适用,要征得市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同意。对“申请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行政机关不予处理的,要征得市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同意。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草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原则)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组织领导)

  本市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逐步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市政府办公厅是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区政府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办公室主管本系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工作机构)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能是:

  (一)办理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开展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审查;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履行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能。

  第六条 (虚假和不完整信息的处理)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资源管理和平台建设)

  市和区政府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加强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融合,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在线办理水平。

  第八条 (经费保障)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机关的年度部门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 (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二章 公开的主体和范围

  第十条 (公开主体)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行政机关直接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行政机关可以制定本机关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具体规范,经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同意后,纳入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更的,由承受其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负责原行政机关或行政管理职能所涉及政府信息的公开。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公开指南和目录)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公开协调机制)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一)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前,知道该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

  (二)政府信息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但相关行政机关已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一致的。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公开方式)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第十四条 (不予公开)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三)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依据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征得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同意。

  第一款第(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经征得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可以不予公开)

  下列政府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一)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

  (二)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

  前款第(二)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公开审查机制)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不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文公开属性源头认定机制,在制作公文时,审查并明确该公文的公开属性。

  第十七条 (动态调整机制)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

  行政机关应当对本机关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多个申请人就相同政府信息向同一行政机关提出公开申请,且该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行政机关可以将该政府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

  申请人认为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可以建议行政机关将该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行政机关经审核认为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主动公开。

  第三章 主动公开

  第十八条 (主动公开范围)

  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主动公开本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三)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八)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十)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一)住房保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矿业权出让、政府采购、国有产权交易、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医药集中招标采购、碳排放交易、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新能源汽车补助等公共资源配置领域政府信息;

  (十二)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三)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四)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五)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十六)基本公共服务的项目清单、服务指南、服务标准、保障措施;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区政府及部门还应当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第十九条 (公开途径)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机制,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政府信息查阅场所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予以公开。

  第二十条 (政府公报)

  市和区政府应当健全政府公报制度。

  市政府规章和市、区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上全文登载。市、区政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在本级政府公报上全文登载。涉及面广、与民生关系密切、社会关注度高或者专业性强的重要政策文件,可以刊登配套政策解读材料。

  市和区政府应当适应移动互联网发展趋势,推出适合移动平台展示的电子版公报,方便公众查询、利用。

  政府公报免费向公众发放,并在市和区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免费供公众查阅。

  第二十一条 (政府网站)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和管理。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的政府网站上公开;行政机关未设立政府网站的,应当通过本级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政府网站公开。

  行政机关应当依托政府门户网站统一、集中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门户网站应当具备信息检索、查阅、下载等功能。

  第二十二条 (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建设和管理。

  对于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主动公开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推送到政务微博、微信、移动客户端等新媒体平台,以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发布。

  第二十三条 (新闻发布和新闻发言人)

  行政机关应当健全新闻发布制度,指定新闻发言人。

  对重大公共事件、公共预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重要政府信息,应当及时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开。

  新闻发言人代表行政机关对外发布政府信息,进行政策解读,并就国内外媒体和公众关心的问题作出回答。

  第二十四条 (政府信息查阅场所)

  市和区政府应当加强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建设和管理。

  市和区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区行政服务中心应当设置政府信息查阅专区,有条件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可以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方便公众查阅。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第二十五条 (公开时限)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第二十六条 (申请提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行政机关主动公开以外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行政机关明确的申请接收渠道,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向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申请人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接收申请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书,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第二十七条 (申请接收渠道)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渠道,并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中予以明确。

  申请人应当通过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中列明的下列渠道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互联网申请; 邮寄申请; 当面申请; 传真申请。

  第二十八条 (申请确认时间)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申请人通过行政机关明确的互联网渠道提交申请的,以系统提示申请提交成功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挂号信等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四)申请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公开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需要与申请人确认,申请人未提供电话联系方式或无法联系的,以行政机关登记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二十九条 (信息平台)

  本市建立统一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业务平台,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办理工作。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及时在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业务平台登记。

  第三十条 (一事一申请)

  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则上对应一个政府信息。申请人要求公开分属多个行政机关制作或者保存的政府信息,或者申请公开的信息类别和项目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在合理期限内重新提交申请。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重新提交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未按照要求重新提交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三十一条 (补正)

  申请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或者未按照要求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申请人补正后仍然无法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与申请人当面或者电话沟通等方式确定申请人所需获取的政府信息;此后仍无法确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内容不明确,不再按照本规定作出答复。

  第三十二条 (意见征求)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行政机关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第三方同意公开的,行政机关予以公开;

  (二)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

  (三)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但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四)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决定是否公开;

  第三方无法联系或者征求第三方意见成本过高的,行政机关可以不征求第三方意见,自行决定是否公开。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可以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

  行政机关可以将征求意见的时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期限)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答复期限内。

  第三十四条 (申请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说明理由。申请人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本规定第三十三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适用前款规定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的,应当征得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五条 (答复)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本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所申请公开内容不属于本规定所指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

  (五)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六)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七)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经申请人同意,行政机关可以采用电子数据等形式答复。

  第三十六条 (部分公开)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隐去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特别情形告知)

  申请内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相应告知:

  (一)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

  (二)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咨询,要求行政机关解答特定问题,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根据便民原则作出解答或指引;

  (三)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信访、行政复议、诉讼、档案、户籍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查阅等有特别规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四)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按照信访等相关规定处理;

  (五)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为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行政机关可以告知获取的途径。

  第三十八条 (载体形式)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

  第三十九条 (自身信息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更正。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审核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能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四十条 (协助和便利)

  行政机关应当以便民为原则,为申请人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一)申请人描述所需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确切特征等有困难,向行政机关咨询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二)区政府可以设立本行政区域的集中接收申请窗口,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三)行政机关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四)项、第三十五条第(六)项答复时,相关信息如已获取并可以公开或者已主动公开的,可以便民提供给申请人或者便民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四)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十一条 (收费)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行政机关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规范依申请工作制度)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完善申请登记、审核、办理、答复、归档等工作流程的具体工作要求,加强工作规范。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四十三条 (评议和考核)

  市和区政府应当对同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评议和考核。

  具体评议工作由市和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自行组织,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等参与;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评议结果应当作为对同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考核依据之一。

  具体考核工作由市和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考核情况纳入行政机关绩效考核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监督检查)

  市和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对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需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依法答复处理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

  第四十五条 (培训)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培训。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定期培训机制,加强本机关内部培训。

  第四十六条 (年度报告)

  市和区政府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编制、公布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送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编制、公布本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送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编制、公布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重点领域工作推进情况,政策解读情况等;

  (二)行政机关收到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

  (三)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被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情况,市和区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还应当包括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结果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行政机关可以对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进行解读。

  第四十七条 (保障途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制度、机制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或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四)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法定授权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

  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的规定执行;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本市相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可以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前款规定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

  第五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9年X月X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0日市政府发布的《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同时废止。

 

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