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4年11月12日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龚正
2024年11月25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2024年11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 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市政府规章予以修改和废止:
一、对下列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上海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1.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市生态环境部门对本市范围内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射线装置(包括加速器、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等)生产、销售、使用等活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2.在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Ⅲ类射线装置”前增加“Ⅱ类”。
3.增加一项,作为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负责Ⅳ类、Ⅴ类放射源和Ⅲ类射线装置使用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核发;
4.将原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作为第四项,修改为:
受市生态环境部门委托,负责Ⅳ类、Ⅴ类放射源销售单位,Ⅱ类射线装置(加速器除外)生产、销售、使用单位,以及Ⅲ类射线装置生产、销售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核发。
5.将第七条条标修改为“放射性工作场所的监测”,条文修改为: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在12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其中,属于医疗卫生机构的,还应当在12小时内向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将监测情况和数据纳入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年度评估报告。
6.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日常检查):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加强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的日常检查,防止运行故障;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整改。安全隐患有可能威胁到人员安全或者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停止辐射作业并向核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生态环境部门报告。经生态环境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检查核实,确认安全隐患消除后,辐射工作单位方可恢复正常作业。
7.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利用道路运输放射源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运输单位、专用车辆、设备、从业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
删去第三款。
8.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条标修改为“放射性工作场所和射线装置退役”,条文修改为:
停止使用的放射性工作场所和射线装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实施退役,并由辐射工作单位办理相应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9.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放射性废物管理):
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对放射性废物进行安全处理。
10.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条标修改为“指引性规定”,条文修改为: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条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有关放射性污染职业病防治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11.删去第十五条、第十九条。
12.其他修改:
删去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和射线装置”,原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并每月向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报告检查情况”,原第八条第二款中的“逐步”,第十六条中的“上报”。
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修改为“区生态环境部门”,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环保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办理备案注销手续”修改为“报告”,第十条第一款中的“控制区”修改为“安全防护区域”,第十一条第四款中的“异常情况”修改为“违反限行规定等情况”。
将本规定中的“区、县”均修改为“区”;行政管理部门名称中的“环保”均修改为“生态环境”,“卫生”均修改为“卫生健康”,“城市交通”均修改为“交通”。
(二)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
将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项分别修改为:
(一)依据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在原水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在郊区未遵守河道管理、防汛安全管理、水土保持管理、取用水资源管理、供水安全管理、节水管理、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据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未遵守文明施工管理、燃气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上海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1.将第十六条第一项中的“房屋承重结构”修改为“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
2.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损坏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照《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等规定予以处理。
3.将本规定中的“民防”均修改为“人防”。
(四)上海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若干规定
1.删去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其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
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管”,“金融服务”修改为“地方金融”。
2.删去第六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
3.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条第二款: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信息发生变化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告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4.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
发布机场、火车站网约车召车信息的,应当将上客点定位在机场、火车站网约车专用区域或者点位。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拆除、损坏或者屏蔽车载卫星定位装置;
(二)不得安装巡游车计价器、顶灯等专用设施、设备;
(三)不得巡游揽客;
(四)不得将车辆交于他人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
(五)接到机场、火车站网约车召车信息的,应当在机场、火车站网约车专用区域或者点位搭载乘客;
(六)配合交通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检查。
5.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
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将上客点定位在机场、火车站网约车专用区域或者点位的;
6.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依照规定纳入相应信用记录: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拆除、损坏或者屏蔽车载卫星定位装置的;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安装巡游车计价器、顶灯等专用设施、设备的;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驾驶网约车巡游揽客的;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将车辆交于他人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未在机场、火车站网约车专用区域或者点位搭载乘客的;
(六)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拒绝配合交通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检查的。
(五)上海市税费征收服务和保障办法
在第十五条第一款“通过‘一网通办’”后增加“电子税务局”。
(六)上海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
1.增加一项,作为第二条第六项:
(六)养老机构、福利机构等社会民生服务建筑;
2.增加一项,作为第四条第六项:
(六)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和卫生状况检测质量控制体系;
3.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检验检测能力的机构开展检测,具有相应检验检测能力的管理单位也可以自行检测。
4.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卫生学评价机构的专业技术能力,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并可予以公示”。
5.将本办法中的“区、县”均修改为“区”,“卫生行政”均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第三条中的“规划土地”修改为“规划资源”,“建设交通”和“交通港口”合并修改为“交通”,“住房保障房屋管理”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房屋管理”,“质量技监”修改为“市场监管”,“出入境检验检疫”修改为“海关”。
(七)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删去第七条中的“其委托的”。
2.将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应当由具有相关计量认证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修改为“应当由具有相应检验检测能力的机构出具”。
3.删去第三十七条中的“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检验机构”。
4.将第五十四条款首修改为:
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5.将本办法中的“环保”均修改为“生态环境”,“质量技监”均修改为“市场监管”,“卫生计生”均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区(县)”均修改为“区”,第五条中的“住房保障房屋管理”修改为“房屋管理”。
《上海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若干规定》等7件市政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二、对下列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关于贯彻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1986年9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二)上海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2004年3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三)上海市燃气器具管理办法(1994年9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本决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2009年1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11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保障环境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部门职责)
市生态环境部门对本市范围内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射线装置(包括加速器、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等)生产、销售、使用等活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以下工作:
(一)Ⅳ类、Ⅴ类放射源和Ⅱ类、Ⅲ类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及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二)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在室外、野外探伤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及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三)负责Ⅳ类、Ⅴ类放射源和Ⅲ类射线装置使用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核发;
(四)受市生态环境部门委托,负责Ⅳ类、Ⅴ类放射源销售单位,Ⅱ类射线装置(加速器除外)生产、销售、使用单位,以及Ⅲ类射线装置生产、销售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核发;
(五)受市生态环境部门委托,负责Ⅳ类、Ⅴ类放射源转让的审批、备案。
本市卫生健康、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信息共享)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采取联席会议等形式,定期研究解决放射性污染防治有关问题,加强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放射性污染管理信息系统。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条(防治规划)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划,并纳入本市环境保护规划。
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区放射性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第六条(禁止规定)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生产、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Ⅰ类、Ⅱ类射线装置。
禁止向无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向超出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的单位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第七条(放射性工作场所的监测)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在12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其中,属于医疗卫生机构的,还应当在12小时内向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将监测情况和数据纳入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年度评估报告。
第八条(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日常检查)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加强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的日常检查,防止运行故障;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整改。安全隐患有可能威胁到人员安全或者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停止辐射作业并向核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生态环境部门报告。经生态环境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检查核实,确认安全隐患消除后,辐射工作单位方可恢复正常作业。
第九条(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日常监管)
使用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单位应当每日检查并记录探伤装置的使用情况以及使用的安全防护情况。所在地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使用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单位进行安全防护情况抽查。
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市生态环境部门的规定,实行实时定位监控。
第十条(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转移使用管理)
在本市范围内将含放射源探伤装置转移出本单位工作场所使用的,应当在使用前3日内,持辐射安全许可证,向移入地的区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并告知移出地的区生态环境部门;移入地和移出地为同一区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使用结束后5日内,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向原备案的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其中,跨区使用的,使用单位还应当告知移出地的区生态环境部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使用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市生态环境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后,应当在24小时内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有关区生态环境部门。
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含放射源探伤装置转移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作业要求)
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在室外、野外作业时,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作业现场划定一定范围的安全防护区域,并设置警戒线及明显的警示标志。
作业过程中,委托作业单位和探伤单位应当加强探伤现场的安全保卫,严禁无关人员进入探伤作业现场。每台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应当保证有2人以上负责操作,1人以上负责警戒和监控。
含放射源探伤装置需要在野外贮存的,应当贮存在相对封闭的场所内。贮存场所应当由专人看管,并采取防盗、防射线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禁止将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内。
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含放射源探伤装置作业现场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放射源和含放射源射线装置运输管理)
利用道路运输放射源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运输单位、专用车辆、设备、从业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
禁止利用公共交通工具运输放射源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禁止将放射源或者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与其他物质混合运输。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车辆检查时,发现装载放射源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车辆有违反限行规定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台帐管理)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管理台帐。
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其管理台帐应当载明购买单位名称、地址以及其所持有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编号等情况;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其管理台帐应当载明设备的使用、保养、检测、维修等情况。
第十四条(放射性废物管理)
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对放射性废物进行安全处理。
第十五条(放射性工作场所和射线装置退役)
停止使用的放射性工作场所和射线装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实施退役,并由辐射工作单位办理相应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应急和事故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卫生健康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根据市和区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区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发生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机构或者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在接到放射性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按照职责分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同时按照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分级报告的规定及时上报事故信息。
第十七条(指引性规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条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有关放射性污染职业病防治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违反含放射源探伤装置日常监管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按规定检查、记录探伤装置的使用和安全防护情况或者未按规定实行定位监控的,由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含放射源探伤装置转移使用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向生态环境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由使用地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含放射源探伤装置作业活动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探伤装置未实行专人警戒的,由使用地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将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内的,由所在地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
(2015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发布 根据2020年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11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
前款所称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市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主管部门)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管辖权划分)
下列情形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
(一)对全市有重大影响的;
(二)涉及市级管辖河道的;
(三)涉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
(四)全市范围内需要集中整治的;
(五)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中心城区重点区域造成重大影响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市级行政机关负责查处的。
下列情形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由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
(一)对本区有重大影响的;
(二)涉及区级管辖河道的;
(三)本区范围内需要集中整治的;
(四)其他需要由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的。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查处在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重大案件、跨区域流动案件统一调动指挥工作机制。
市级管辖河道、区级管辖河道、乡镇级管辖河道的目录由市城管执法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执法权限)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执法范围,实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除前款规定的执法范围外,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范围包括:
(一)依据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在原水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在郊区未遵守河道管理、防汛安全管理、水土保持管理、取用水资源管理、供水安全管理、节水管理、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依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作业单位和个人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无组织排放粉尘或者废气;经营性的炉灶排放明显可见黑烟;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设施,且未取得相关证照;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金属切割、石材和木材加工等易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依据房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未遵守物业管理、房产市场管理、住房保障、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依据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据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未遵守文明施工管理、燃气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依据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在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共用部位安装空调设备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七)依据出租汽车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在中心城区重点区域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客运服务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八)依据停车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机动车驾驶员在中心城区道路停车场违反停车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款第七项关于中心城区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并公布。
第六条(违法建筑查处职责)
对《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中规定的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城乡规划和物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但当事人取得下列文书之一的,由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管理:
(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单》;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意见》。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乡镇人民政府名义具体承担对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行为的查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拆除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的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拆除违法建筑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执法协助)
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查处重大、复杂或者争议较大的违法行为时,可以通知住房城乡建设、房屋管理、交通、绿化市容、水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规划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到场,对违法行为的现场检查和勘验提供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查处违法行为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接受调查,并如实提供个人身份或者组织名称的信息。当事人拒绝提供个人身份信息的,城管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进行现场协助,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及时到场协助查明。
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查处违法行为时,需要住房城乡建设、房屋管理、交通、绿化市容、水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规划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执法协助的,应当出具协助通知书,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规定予以配合:
(一)查阅、调取、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对违法行为的协助认定以及非法物品的鉴定;
(三)需要协助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案件移送与接受)
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案件移送机制。对执法过程中发现需要移送的案件,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移送。移送案件时应当出具涉嫌违法案件移送函,同时一并移送案件涉及的非法物品等相关物品。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移送案件线索前,已经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的,应当将责令改正通知书、改正情况等材料一并移送至城管执法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城管执法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经调查认定违法事实后,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接受的移送案件,应当及时登记、核实处理,并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通报移送部门。
第九条(信息共享机制)
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城市管理与执法信息共享机制。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有关的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信息及时通报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其中行政许可信息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报;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和发现的问题每月通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并提出管理建议。
公安机关与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街面社会治安和城市管理动态视频监控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行政处罚条款适用)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送达地址确认书)
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告知当事人填写要求以及拒绝提供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
第十二条(文书送达)
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来送达法律文书。
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地址,对法律文书以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逾期或者拒不拆除违法建筑信用管理和信息公示)
对逾期不拆除或者拒不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当事人,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其违法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报纸、微信公众号等,以公告等方式依法向社会公开。当事人为企业的,还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公开。
第十四条(监督检查)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城管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街道、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
城管执法部门可以采取以下监督检查方式:
(一)行政执法日常督察;
(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三)行政执法专项检查;
(四)行政执法评议;
(五)重大案件督办;
(六)其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方式。
城管执法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认为城管执法人员有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的,可以向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十五条(妨碍公务的处理)
对阻碍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止:
(一)围堵、伤害城管执法人员的;
(二)抢夺、损毁被扣押的物品的;
(三)拦截城管执法车辆或者暴力破坏执法设施、执法车辆的;
(四)在城管执法机构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执法机构的;
(五)在城管执法机构办公场所内滞留、滋事的;
(六)其他暴力抗拒执法的。
对阻碍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予以处罚;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执法规范和队伍建设)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制定并完善执法程序、执法人员行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执法工作相关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定期开展城管执法人员教育培训,推进城管执法队伍专业化、规范化、标准化建设。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5日起施行。2004年1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根据2005年6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修正,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2020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 根据2024年11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修正)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上合法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于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需要保留的历史建筑以及历史风貌区范围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还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集体建设用地上房屋使用安全及其监督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条(管理原则)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规范使用、确保安全,责任明晰、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房屋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区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房屋使用安全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资源、财政、公安、消防、国资、教育、卫生健康、文化旅游、体育、交通、商务、民政、人防、机关事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区和街镇职责)
区人民政府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辖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综合协调、处理本辖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关事务,并加强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的指导和监督。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行业管理要求)
教育、卫生健康、文化旅游、体育、交通、商务、民政、人防、机关事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督促落实其行业管理范围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并可以根据需要,制定行业管理范围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特定规范。
第七条(保险)
本市鼓励投保房屋使用安全相关责任险、财产险,增强抵御房屋使用安全风险的能力;鼓励保险公司设立与房屋使用安全需求相适应的险种。
第八条(宣传普及)
房屋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宣传,普及房屋使用安全知识,增强市民安全使用房屋的意识。
第九条(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将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通过市民服务热线或者直接向相关部门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处理。
第十条(使用安全责任人的确定)
本市实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制度。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政府授权经营管理的公有房屋和房屋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房屋经营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十一条(使用安全责任人的义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房屋使用安全义务:
(一)按照房屋设计用途、不动产登记簿和公房租赁凭证记载的用途或者依法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按照规定进行日常和紧急情况下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
(三)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按照规定进行房屋装修活动;
(五)按照规定对房屋进行检测鉴定,并对危险房屋采取治理措施;
(六)按照规定进行白蚁防治;
(七)配合有关部门、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的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房屋使用安全义务。
第十二条(房屋使用人的义务)
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使用人除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七项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房屋使用安全义务,并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自行管理执行机构履行相应的房屋使用安全义务和管理责任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责任)
业主大会依法通过管理规约等形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使用安全事项予以明确。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使用人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义务;
(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三)按照相关规定和约定,筹集、安排资金用于房屋共用部分的安全检查、检测鉴定、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等;
(四)配合有关部门、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的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业主大会决定实施自行管理的,应当在自行管理事项中明确自行管理执行机构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房屋共用部分的使用安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汛期前以及遇台风、暴雨等极端异常天气的,应当加大巡查频次。房屋使用安全巡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录、留存备查。
物业服务企业在巡查中发现有危及房屋安全的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防范措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房屋专有部分进行自查。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有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按照规定报告业主委员会和相关部门。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受委托,履行定期组织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协助和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消除安全隐患等责任,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予以约定。
第十五条(房屋建设单位责任)
房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全面承担房屋质量保修责任。保修期内发生房屋质量问题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并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自行管理执行机构提供相关维修资料。维修后的保修期限,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执行。
保修期内发生房屋外墙墙面空鼓、开裂、脱落或者建筑附属构件脱落等情况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排查、制定维修方案,并按照规定,将排查结果和维修方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十六条(禁止行为)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日常维护)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对房屋进行维修养护,保持房屋处于安全状态。
第十八条(安全检查)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用途、结构类型、使用年限等情况,对房屋进行常规安全检查,频次不得少于每年一次;汛期前以及遇台风、暴雨等极端异常天气的,还应当对房屋进行专项安全检查。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时,应当重点检查外墙墙面、外窗、挑檐、公共出入门厅,以及空调外机架、晾晒架、雨篷等外墙附着物。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如实记录安全检查情况并留存备查。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专业单位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九条(隐患处理)
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查明原因,结合隐患产生部位、严重程度以及房屋使用环境等情况,采取应急防范、维修加固、减少荷载等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条(检测鉴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检测鉴定单位进行检测鉴定:
(一)房屋明显倾斜、变形或者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发生明显结构裂缝、变形、腐蚀的;
(二)房屋外墙墙面开裂、脱落且原因不明,影响公共安全的;
(三)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
(四)设计文件未载明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无法查询设计文件的房屋,实际使用满三十年,需要继续使用的;
(五)改变房屋结构或者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检测鉴定的情形。
保修期内发生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由房屋建设单位委托房屋检测鉴定单位进行检测鉴定。
第二十一条(检测鉴定单位)
房屋检测鉴定单位应当配备与其检测鉴定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人员、场地、设施设备等,并建立相应的管理体系,确保独立、公正、科学地开展检测鉴定活动。
市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将房屋检测鉴定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布,便于公众查询。
第二十二条(检测鉴定活动)
房屋检测鉴定单位及其检测鉴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对房屋进行检测鉴定,并向检测鉴定委托人出具检测鉴定报告;检测鉴定报告应当明确检测鉴定结论;检测鉴定结论为危险房屋的,还应当提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等处理意见。
房屋检测鉴定单位及其检测鉴定人员应当对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房屋检测鉴定单位在检测鉴定过程中发现房屋有坍塌危险的,应当立即通知检测鉴定委托人,同时报告区房屋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检测鉴定监管)
房屋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检测鉴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通过抽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房屋检测鉴定单位专业能力、现场检测鉴定活动、检测鉴定报告质量等方面的监督检查;对涉及危险房屋的检测鉴定报告,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二十四条(危险房屋治理)
经检测鉴定确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检测鉴定报告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治理。
未按照规定和处理意见进行治理的,房屋不得继续使用;房屋有坍塌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经检测鉴定确定为危险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不履行治理责任,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报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直接按照管理规约的规定,代为维修养护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相关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第二十五条(专项维修资金使用)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规定对房屋进行日常维护、安全隐患处理、采取治理措施的,涉及房屋共用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等费用,依法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政府督修)
经检测鉴定确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检测鉴定单位应当将检测鉴定报告自完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送区房屋管理部门。区房屋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告知单,并抄送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他相关部门。危险房屋治理告知单中应当提出具体治理意见。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采取治理措施的情况进行动态跟踪;对于未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应当督促治理,设立警示标识、划定警示区域,并对相关信息进行公示。
第二十七条(房屋信息档案)
区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档案,并纳入市房屋管理部门的房屋管理信息系统。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档案应当包括房屋基本状况、检测鉴定结论、治理措施实施情况等内容,并予以动态更新。
第二十八条(巡查和排查)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日常巡查,协助房屋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专项排查、安全隐患处理、安全检查和巡查情况核查等工作。
区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对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进行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九条(应急处置)
市、区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房屋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房屋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以及发生其他重大险情的,区房屋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以及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做好人员疏散、临时加固等快速应急处置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对危险房屋应急处置相关工作经费予以保障。
第三十条(资金支持)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检测鉴定、应急防范和治理等责任确有困难的,区人民政府可以安排必要资金予以支持。
第三十一条(相邻工程影响的风险防控)
毗邻既有房屋进行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和质量管理的规定,采取风险评估、专项防护、检测监测等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确保房屋安全。
第三十二条(一网统管)
房屋使用安全纳入城市运行“一网统管”体系,强化城市网格化管理机制,优化诉求响应、数据共享、监测预警、应急处置等流程,提升房屋使用安全保障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三条(信用管理)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信用管理规定,将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房屋检测鉴定单位及其检测鉴定人员等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的信息,归集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物业履责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要求进行巡查或者未如实记录巡查情况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对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未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未报告相关部门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公示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屋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排查结果和维修方案进行公示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禁止行为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损坏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照《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安全检查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按照要求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检测鉴定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房屋检测鉴定单位及其检测鉴定人员未按照要求出具检测鉴定报告或者弄虚作假的,按照有关检验检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房屋检测鉴定单位未按照要求通知或者报告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管理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专项规定)
房屋消防、电梯、玻璃幕墙、户外招牌、户外广告以及供水、供电、供气等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若干规定
(2016年12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公布 根据2024年11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相关要求,规范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发展原则)
本市网约车发展应当坚持依法管理、绿色环保、安全运营、公平竞争、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运价)
本市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管理部门)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网约车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网约车的具体管理和监督工作。
本市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税务、市场监管、商务、经济信息化、地方金融、网信以及国家驻沪通信、保险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六条(网约车平台条件)
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具体条件除符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网络服务平台数据接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监管平台;
(二)在本市有与注册车辆数和驾驶员人数相适应的办公场所、服务网点和管理人员;
(三)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七条(网约车平台申请材料)
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除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报告;
(二)在本市的办公场所、服务网点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信息发生变化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告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网约车车辆条件)
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车辆,除符合《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注册登记;
(二)达到本市规定的可予以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排放标准;
(三)车辆轴距达到2600毫米以上;
(四)通过营业性车辆环保和安全性能检测;
(五)投保营业性交强险、营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
(六)安装符合标准的固定式车载卫星定位装置,数据信息接入行业监管平台;
(七)安装能向公安机关发送应急信息的应急报警装置。
第九条(网约车驾驶员条件)
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驾驶员,除符合《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自申请之日前1年内,无驾驶机动车发生5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二)自申请之日前5年内,无被吊销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的记录;
(三)截至申请之日,无5起以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逾期尚未接受处理的情形。
第十条(许可有效期)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向网约车平台公司发放有效期为3年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向车辆发放有效期为3年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向驾驶员发放注册有效期为3年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十一条(网约车车辆申请限制)
个人仅限为其所有的一辆车辆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且其须持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除出租汽车和客车租赁经营者外,其他单位所有的车辆不得申请网约车经营。
出租汽车和客车租赁经营者所有的车辆和驾驶员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要求,并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证件。
第十二条(禁止跨业经营)
网约车和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不得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运营。
第十三条(收费和纳税)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在网络服务平台和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及时、准确公示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投诉方式等,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并向乘客提供本市电子或者纸质出租汽车发票。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应当依法向本市税务部门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网约车平台责任)
网约车运营服务中发生安全事故,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对乘客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签订其他协议的,应当包含营运期间驾驶员的意外伤害保障条款。
第十五条(个人信息保护)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网络信息安全)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十七条(经营服务规范)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维护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二)发布机场、火车站网约车召车信息的,应当将上客点定位在机场、火车站网约车专用区域或者点位。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拆除、损坏或者屏蔽车载卫星定位装置;
(二)不得安装巡游车计价器、顶灯等专用设施、设备;
(三)不得巡游揽客;
(四)不得将车辆交于他人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
(五)接到机场、火车站网约车召车信息的,应当在机场、火车站网约车专用区域或者点位搭载乘客;
(六)配合交通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检查。
第十八条(网约车平台管理要求)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建立车辆和驾驶员管理制度。对驾驶员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发生侵害乘客利益、扰乱营运秩序等行为,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依据相关管理制度,采取暂停承接业务、注销平台注册等措施。
第十九条(行政监督)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考核,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考核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违法行为处理等信息。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的信用信息应当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本市交通、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车辆注册、驾驶员注册、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通信管理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属地服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属地管理办法。各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受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为所辖区域内网约车驾驶员提供申请受理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对网约车平台的处罚)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按照规定维护车载卫星定位装置或者应急报警装置的;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将上客点定位在机场、火车站网约车专用区域或者点位的;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或者执行车辆和驾驶员管理制度的。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以暂停受理其新增车辆和驾驶员注册业务。
第二十二条(对网约车驾驶员的处罚)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依照规定纳入相应信用记录: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拆除、损坏或者屏蔽车载卫星定位装置的;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安装巡游车计价器、顶灯等专用设施、设备的;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驾驶网约车巡游揽客的;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将车辆交于他人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未在机场、火车站网约车专用区域或者点位搭载乘客的;
(六)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拒绝配合交通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检查的。
第二十三条(非法客运处罚)
网约车平台公司、驾驶员违反《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若干规定》和《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办法》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税费征收服务和保障办法
(2024年2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根据2024年11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税费征收服务工作,强化征收协作管理,维护纳税人、缴费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税费征收服务和保障等工作。
本办法所称税费,包括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政府非税收入。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费征收服务和保障工作的领导,协调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税费征收服务和保障措施,协调解决税费征收管理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部门职责)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税费征收管理职责,做好税费征收服务和保障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等与社会保险费征收业务直接相关的部门,以及规划资源、水务、国防动员等与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业务直接相关的部门(以下统称非税收入相关部门),应当与税务机关建立社会保险费和政府非税收入征收协作机制,协助做好税费征收服务和保障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市场监管、民政、商务、房屋管理、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和海关、外汇管理等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支持、协助税务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税费征收服务和保障职责。
第五条(行业组织作用发挥)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反映行业和会员的涉税涉费诉求,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涉税涉费政策咨询、合法权益保护等服务。
第六条(社会宣传)
各级人民政府、税务机关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财政、房屋管理等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税费法规政策,普及纳税缴费知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税费法规政策宣传,提高全社会纳税缴费的意识。
第七条(经费保障)
税费征收服务和保障工作所需经费,按照财政管理体制予以保障。
第八条(区域协作)
税务机关应当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税务机关建立税费工作协调机制,推进信用互认、资质互通、税费事项跨区域通办,推进区域执法标准统一和税费服务一体化;探索与其他省、市税务机关建立跨区域税费工作协调机制,推进纳税信用联动管理、税费事项跨区域通办。
第二章 税费征收服务
第九条(便利办税方式)
税务机关采取办税服务场所现场办理或者电子税务局、自助办税终端等非接触式办理方式,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税费办理服务。
区人民政府、市民政部门、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实际将税费征收服务事项纳入政务服务中心、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等机构的服务范围,实现多部门业务集中、集成办理。
第十条(业务流程优化)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推进纳税缴费工作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业务流程优化,通过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平台,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方便快捷的办理服务。
第十一条(提升税费征收服务便利)
税务机关应当推进关联税费种的综合申报,精简申报材料,减少纳税人、缴费人纳税缴费办理次数和时间。
税务机关可以通过预约办理、在线互动服务、操作智能引导、表单智能填报、系统自动处理等措施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纳税缴费便利。
对于按照规定可以由纳税人、缴费人自行判别适用的税费优惠政策,纳税人、缴费人在纳税缴费申报时即可享受。纳税人、缴费人应当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
税务机关应当为有需求的老年人、残疾人等提供预约上门、优先办理、全程协助办理等服务。
第十二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
本市税务机关应当在风险可控的基础上,实行税费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实行告知承诺制的税费证明事项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对于前款规定的目录内的证明事项,纳税人、缴费人选择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税务机关应当将证明义务、证明内容和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一次性告知纳税人、缴费人;纳税人、缴费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相关要求且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的,无需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税务机关依据书面承诺办理相关税费事项。
第十三条(政策咨询和辅导)
税务机关和财政、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房屋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通过官方网站、服务热线、服务场所等渠道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纳税缴费咨询和辅导服务;针对重点政策、重点领域,采取在服务场所开设专窗、配备专员等方式提供专业辅导服务。
第十四条(申报提醒服务)
税务机关可以通过互动平台以及电子税务局的网页端、客户端、移动端等多种方式,对纳税人、缴费人进行申报提醒。
第十五条(税费优惠应享尽享)
税务机关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等部门以及非税收入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综合运用税费大数据对纳税人、缴费人的情况进行分析甄别,通过“一网通办”、电子税务局等渠道向相关纳税人、缴费人推送缓征、减征、免征税费等优惠政策。
发现纳税人、缴费人存在税费优惠政策应享未享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提示。
第十六条(电子发票)
税务机关应当依托全国统一的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为纳税人提供发票开具、交付、查验等服务。
档案、财政、商务、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增值税电子发票电子化归集、报销、入账、归档。
第十七条(专业服务机构)
本市推进涉税涉费专业服务机构的培育和发展,支持涉税涉费专业服务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提供专业化、规范化、个性化服务。
税务师事务所和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税务代理公司、财税类咨询公司等专业服务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税费申报代理、税费咨询、涉税鉴证等服务。
第三章 税费征收保障
第十八条(税费信息共享机制)
本市依托大数据资源平台等渠道,建立健全税费信息共享机制,实现税费信息数据上链、整合、共享与交换。
税务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需要共享使用其他部门或者单位公共数据的,可以通过大数据资源平台提出公共数据共享需求申请,明确需求类型、应用场景等内容。
对于未列入本市公共数据目录的涉税涉费数据,因履行职责需要,税务机关可以与相关部门和单位协商确定共享方式。
税务机关等相关部门和单位,收集涉税涉费数据,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涉税涉费数据,不得擅自扩大数据使用范围,不得擅自将纳税缴费情况作为办理业务事项的前置条件。
第十九条(数据质量提升)
税务机关、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涉税涉费数据质量管理,规范数据收集,开展数据核查,完善本系统、本行业涉税涉费数据异议核实与处理工作机制,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费业务衔接)
本市推进社会保险费业务经办与申报缴纳流程联动办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等部门在为缴费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应当及时将相关登记信息传送至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在缴费人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应当及时将征收信息反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等部门。
教育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做好在校学生缴费宣传辅导、提醒提示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政府非税收入业务衔接)
对于国家确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事项,非税收入相关部门应当与税务机关做好政府非税收入业务衔接,及时将缴费人、缴费金额、缴费期限等费源信息传送至税务机关,协助税务机关做好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非税收入相关部门反馈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信息。
第二十二条(智慧税务)
市税务机关应当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推动与税费征收相关的各类数据汇聚联通应用,推进高集成功能、高安全性能、高应用效能的智慧税务建设,完善对纳税缴费的数字化、智能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税费优惠资格核查)
税务机关在落实税费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纳税人、缴费人信息变动、资质资格不确定或者享受税费优惠政策的条件不清晰等情形的,可以提请相关部门和单位核查,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核实信息,出具核查意见或者专业鉴定意见。
发现纳税人、缴费人不符合税费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涉税财物价格认定)
涉税财物出现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等情形,需要进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税务机关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提出价格认定协助。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出具价格认定结论。经税务机关认可后,可以作为计税或者确定抵税财物价格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涉税信息查验)
不动产登记机构、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建设用地批准手续、个人转让股权变更登记等事项时,应当依法查验相关完税情况、减免税证明信息等。发现当事人未履行申报缴纳义务的,相关部门应当向当事人作出提示。
第二十六条(司法案件税费处理)
税务机关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健全税费征收和司法执行协作机制,在司法处置动产、不动产、股权等所涉税费的征收,被执行人历史欠缴税费的追缴,以及税费划扣等方面开展协作。
人民法院执行生效裁判文书、办理强制清算以及破产案件时,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征收相关税款。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税费征收风险管理)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费征收风险管控机制,根据税务登记、纳税申报、财务会计、资料备案等信息,运用大数据分析纳税缴费风险情况,针对纳税人、缴费人不同类型不同等级的税费征收风险,分别采取提示、评估、稽查等措施,防范税费征收风险。
第二十八条(信用监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纳税信用信息进行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建立纳税人信用档案,推进动态信用监管。
税务机关按照纳税信用管理相关规定,向纳税人推送纳税信用评价扣分指标明细,引导纳税人及时、主动纠正失信行为;对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完成信用修复。
第二十九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涉税涉费违法行为的,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税务机关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等部门以及非税收入相关部门收到涉及社会保险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的投诉、举报,属于本部门处理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答复投诉人;属于其他部门处理范围的,应当及时转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投诉人。收到转送材料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争议解决机制)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规划资源、房屋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健全涉税涉费争议解决机制,依法保障纳税人、缴费人的合法权益。
税务机关和相关部门处理涉税涉费争议时,需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园区管理机构等协助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一条(行刑衔接)
公安机关健全公安派驻税务联络机制,实行警税联合办案。税务机关发现逃税、骗税、抗税、虚开发票、逃避追缴欠税等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将办理情况及时反馈税务机关。
人民检察院就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向税务机关提出检察意见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或者办理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社会监督)
税务机关和相关部门、单位应当主动接受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和新闻媒体对税费征收服务和保障工作的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
(2011年8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 根据2024年11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修正)
第一条(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预防和控制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建筑中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
(一)旅馆、餐饮场所、商场、公共浴室、公用事业及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等商业建筑;
(二)行政办公楼、商务写字楼等办公建筑;
(三)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体育馆、音乐厅、影剧院、游艺厅、歌舞厅、网吧等文化体育娱乐建筑;
(四)机场、铁路客运站、长途客运站、轨道交通站、港口客运站等交通建筑;
(五)学校、医疗机构等教育卫生建筑;
(六)养老机构、福利机构等社会民生服务建筑;
(七)住宅等居住建筑;
(八)其他用于社会公共活动的建筑。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是本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资源、交通、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房屋管理、市场监管、海关、铁路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职责)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规范;
(二)开展建设项目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预防性卫生审核;
(三)组织开展防治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宣传教育;
(四)指导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制度;
(五)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信息服务;
(六)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和卫生状况检测质量控制体系;
(七)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八)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行业协会)
本市鼓励和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知识,推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制度。
第六条(设计卫生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进行设计,并使用符合产品质量规定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备设施。
第七条(卫生学评价报告的提供)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建筑设计文件审查阶段、竣工验收阶段提交的材料中,包含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计和竣工验收卫生学评价报告的内容。
前款规定的卫生学评价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卫生学评价机构出具。
第八条(卫生学评价报告的要求)
卫生学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出具卫生学评价报告,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第九条(卫生管理要求)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统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定期清洗、检测等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理预案,明确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人员,组织本单位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确保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质量符合卫生管理标准。
第十条(设备设施日常运行卫生要求)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过程中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空调机房保持清洁、干燥;
(二)冷却(加热)盘管不得出现积尘和霉斑;
(三)凝结水盘不得出现漏水、腐蚀、积垢、积尘、霉斑,排水管应当保持通畅;
(四)冷却塔内部保持清洁,做好过滤、缓蚀、阻垢、杀菌和灭藻(除藻)等日常性水处理工作;
(五)风管管体保持完好无损、检修口能正常开启和使用,风管内不得有垃圾、动物尸体及排泄物;
(六)新风口、送风口、回风口和排风口的风口及周边区域不得出现积尘、潮湿、霉斑或者滴水现象,保持周边区域清洁;
(七)加湿、除湿设备不得出现结垢、积尘和霉斑,水源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十一条(登记报告制度)
市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登记制度。
管理单位应当自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建成并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的区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报告投入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清洗要求)
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要求,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定期清洗。
管理单位可以自行清洗或者委托专业清洗机构进行清洗。
第十三条(日常运行的卫生指标)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的新风量或者二氧化碳浓度、致病微生物、细菌总数、真菌总数、可吸入颗粒物、积尘量等指标,应当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
第十四条(定期检测要求)
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要求,开展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状况的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检验检测能力的机构开展检测,具有相应检验检测能力的管理单位也可以自行检测。
第十五条(检测指标不合格的处置)
检测结果中致病微生物指标不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管理单位应当自收到检测报告之日起3日内,委托专业清洗机构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消毒,并使其达到有关卫生标准。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状况检测结果中风管内表面细菌总数、真菌总数或者积尘量指标不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管理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清洗机构在45日内,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并使其达到有关卫生标准。
第十六条(应急卫生措施)
装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建筑内发现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可能导致疾病传播的,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要求管理单位关闭相关区域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并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进行消毒处理,经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
第十七条(预防性卫生措施)
空气传播性疾病暴发、流行时,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要求,对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有关设备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更换。
第十八条(档案管理)
管理单位应当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档案,卫生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计说明书、竣工验收资料等;
(二)从业人员培训、设备设施维护、维修、现场检查记录;
(三)卫生学检测、评价报告;
(四)清洗、消毒记录。
卫生管理档案应当由专人管理,至少保存4年。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定期抽查、重点检测等监督管理制度,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运行进行卫生监督。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在执法监督时发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有关指标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应当要求管理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清洗。
第二十条(信息服务)
市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服务管理的信息平台,及时公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标准、卫生监督信息等。
第二十一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对处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违反卫生学评价要求或者违反清洗、检测规定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卫生学评价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出具卫生学评价报告,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要求定期清洗的;
(三)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状况开展检测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日常运行卫生要求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管理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冷却塔内部未保持清洁,未做好过滤、缓蚀、阻垢、杀菌和灭藻(除藻)等日常性水处理工作的;
(二)违反第十条第(五)项规定,风管管体有损坏、检修口不能正常开启或者使用、风管内有垃圾、动物尸体或者排泄物的;
(三)违反第十条第(六)项规定,新风口、送风口、回风口和排风口的风口及周边区域出现积尘、潮湿、霉斑或者滴水现象,未保持周边区域清洁的;
(四)违反第十条第(七)项规定,水源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不符合卫生标准未清洗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检测结果中的致病微生物、风管内表面细菌总数、真菌总数或者积尘量指标不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又不按照规定进行清洗、消毒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是指为使房间或者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交付使用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管理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的区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报告使用情况。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2014年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 根据2024年11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设施、现制现售饮用水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集中式供水,是指自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通过输配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以公共供水为水源,经深度净化处理后,通过独立封闭循环管道直接供用户饮用的管道分质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对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进行储存、加压,再送至用户的供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现制现售饮用水,是指通过水质处理器现场制作并直接散装出售的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的涉水产品,是指在生活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件)、防护材料、化学处理剂、水质处理器(材料)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第四条(政府保障)
市和区人民政府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能力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是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水务、生态环境、房屋管理、城管执法、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与水务、生态环境、城管执法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执法联动工作机制,依法查处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违法行为,及时处置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共同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
第二章 一般卫生管理要求
第七条(基本卫生管理要求)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基本卫生管理要求:
(一)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
(二)改进工艺、材料、设备,提高生活饮用水水质;
(三)按照有关规定,对供水设备、设施采取相应的卫生防护和安全防范措施;
(四)不得将生活饮用水管网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相连接;
(五)保持供水设备、设施及其周围环境整洁,对供水设备、设施定期进行巡查、保养和维护,并做好记录;
(六)对受到人为或者自然因素毁坏的供水设备、设施,及时更换或者维修;
(七)在对供水设备、设施进行维修、保养、改造等作业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避免对生活饮用水水质造成影响;
(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卫生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卫生管理要求。
第八条(从业人员健康要求)
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卫生管理工作的人员和直接从事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或者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不得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卫生管理工作或者水质处理器(材料)的生产工作。
前两款规定的生活饮用水供应、卫生管理工作,包括净水、取样、化验以及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和清洗、消毒等工作。
第九条(卫生培训与考核)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并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工作。
第十条(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卫生管理要求)
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卫生规范的要求,按照卫生许可批准的生产工艺实施生产,并根据产品特点,对生产环境卫生、原材料和产品卫生安全进行自检。
第十一条(涉水产品生产、销售、使用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未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或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涉水产品。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在购买涉水产品时,应当查验其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并做好记录。
集中式供水单位(除管道分质供水单位)应当对购买和使用的化学处理剂进行自检,保证使用的化学处理剂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十二条(消毒产品购买和使用规定)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购买和使用消毒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购买时,查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并做好记录;
(二)不得购买或者使用未经许可的企业生产或者没有卫生安全评价报告的消毒产品;
(三)严格按照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
第十三条(卫生管理人员的配备和职责)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卫生管理人员。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
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卫生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日常督促检查;
(二)对本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自查并做好记录,及时纠正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行为;
(三)做好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的进货查验、记录工作;
(四)配合做好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并对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进行登记和管理,对具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人员,提出调离相关岗位的建议;
(五)配合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做好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并组织落实监督检查意见。
第十四条(卫生管理档案)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档案。卫生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制度和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二)卫生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
(三)水质检测记录;
(四)供水设备、设施的巡查、保养、维护情况,以及储水设备、设施的清洗、消毒记录;
(五)水质处理器(材料)的使用、维护、更换等情况;
(六)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的进货查验记录;
(七)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考核记录。
卫生管理档案应当由专人管理,至少保存4年。
第三章 集中式供水卫生管理要求
第十五条(集中式供水水质要求)
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十六条(集中式供水单位水质检测要求)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要求,配备检验人员和设备,并按照规定频次和项目进行水质检测。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水质检测结果。集中式供水单位(除管道分质供水单位)报送水质检测结果的内容和办法,由水务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商定。
第十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设备、设施卫生管理要求)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备符合净水工艺要求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和相应的消毒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定期对相关供水设备、设施以及管网末梢,进行放水、清洗、消毒。
新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产前,以及设备、设施、管网修复后,应当清洗、消毒,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通水。
第四章 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要求
第十八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的职责)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履行二次供水设施日常维护管理职责,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和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十九条(水质检测与清洗、消毒要求)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的要求,每季度对二次供水水质检测一次,并将检测结果向业主公示。业主发现二次供水水质疑似受到污染的,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报告;必要时,由业主委员会要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进行水质检测。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中的储水设施(以下简称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经检测发现二次供水水质不合格,或者高温、台风等因素导致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第二十条(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备案)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专门从事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自行开展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以及专门从事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以下统称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应当向单位注册地的区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十一条(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规范)
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应当按照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规定的操作流程,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购买和使用消毒产品,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接受业主监督)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2日前,通过张贴告示等方式,告知业主清洗、消毒的具体时间。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邀请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作为现场监督人员,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过程进行监督,并做好记录,经现场监督人员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成后24小时内,将清洗、消毒的有关情况向业主公示。
第五章 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管理要求
第二十三条(现制现售饮用水水质要求)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水质,应当符合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水质检测要求)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的要求,配备检验人员和设备,并按照规定频次和项目进行水质检测,定期向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所在地的区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报送该设备的水质检测结果。
第二十五条(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放置与水源要求)
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放置,应当遵守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备底部离地面10厘米以上;
(二)与垃圾房(箱)、厕所、禽畜饲养、粉尘和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源的直线距离在10米以上;
(三)置于设备所在区域的视频监控范围之内,或者自行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四)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的其他要求。
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应当以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公共供水为水源。
第二十六条(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的安全责任与巡查要求)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对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安全负责,加强日常管理,安排专门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个人至少每日对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巡查一次,确保设备运转正常、卫生防护与安全防范措施符合要求。
第二十七条(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水质处理材料更换要求)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额定净水量或者水质状况及时更换水质处理材料;更换水质处理材料的,应当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二十八条(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信息公示要求)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在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醒目位置,公示以下信息:
(一)单位的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卫生管理员联系方式;
(二)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水质检测时间和结果;
(四)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清洗、消毒、维护以及每日巡查记录;
(五)水质处理材料的更换情况;
(六)与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安全相关的其他信息。
第六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九条(应急预案)
市和区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培训和演练,提高应急反应能力。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具体应急预案,定期检查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条(污染事件报告与处置)
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的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以及污染责任单位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发生单位、污染责任单位以及收治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报告,并同时报告市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疾病预防控制、水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进行处置,并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
第三十一条(应急处置措施)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对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的有关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会同水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停止供水;其中,对管道分质供水单位,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可以直接责令其停止供水。
(二)责令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立即停止供水。
(三)责令有关单位对可能涉及污染的供水设备、设施、管网等进行清洗、消毒。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对有关供水设备、设施、管网等进行清洗、消毒,消除卫生安全隐患后,经检测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和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方可恢复供水。
第三十二条(应急信息发布)
在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过程中,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疾病预防控制、水务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应急预案的规定,根据各自权限,统一、准确、及时地向社会发布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的相关信息,并根据事态发展及时更新。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预防性卫生审核)
集中式供水项目和涉及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进行预防性卫生审核。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的,建设单位在设计文件审查和竣工验收阶段提交的材料中,应当分别包含集中式供水项目设计和竣工验收卫生学评价报告;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涉及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阶段提交的材料中,应当包含水质检测报告。
前款规定的集中式供水单位竣工验收卫生学评价报告中的水质检测报告和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水质检测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检验检测能力的机构出具。
第三十四条(卫生许可)
在本市从事生活饮用水的生产或者供应、涉水产品的生产或者进口,应当依法向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申请相应的卫生许可或者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将申请材料目录,在办事服务窗口及政务网站上公示。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现场进行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三十五条(卫生监督检查)
市和区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制定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年度计划,并按照计划组织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和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对卫生安全风险隐患较高、市民投诉举报较为集中的单位和产品,重点加强监督抽查。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进行整改,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二次供水水质抽检)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制定二次供水水质检测计划,并按照计划定期对二次供水水质状况进行抽检。
第三十七条(执法协作)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发现涉嫌违反饮用水水源保护、供水管理规定以及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放置违反城市管理规定、出具虚假水质检测报告等行为的,应当通知或者移送生态环境、水务、城管执法、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信息服务)
市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在本市卫生监督信息服务平台上,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规范、监督抽查结果等信息。
第三十九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生活饮用水水质疑似受到污染的,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投诉举报。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执法通报机制)
疾病预防控制、水务等部门应当建立执法通报机制,避免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进行重复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基本卫生管理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管道分质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或者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备、设施采取相应的卫生防护和安全防范措施的;
(二)将生活饮用水管网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相连接的;
(三)对受到人为或者自然因素毁坏的供水设备、设施,未及时更换或者维修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从业人员健康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人员或者患有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疾病的人员、病原携带者,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卫生管理工作或者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卫生管理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涉水产品生产单位未按照卫生许可批准的生产工艺实施生产,或者未对生产环境卫生、原材料和产品卫生进行自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涉水产品生产、销售、使用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或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涉水产品的;
(二)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水产品的;
(三)集中式供水单位(除管道分质供水单位)使用的化学处理剂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消毒产品使用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或者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使用未经许可的企业生产或者没有卫生安全评价报告的消毒产品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集中式供水水质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水质检测结果报送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条规定,集中式供水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未按照要求向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报送水质检测结果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报送虚假检测结果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管道分质供水单位设备、设施卫生管理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管道分质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符合净水工艺要求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和相应的消毒设施,或者相关设备、设施运转不正常的;
(二)未按照要求定期对相关供水设备、设施或者管网末梢进行放水、清洗、消毒的;
(三)新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产前,或者设备、设施、管网修复后,未清洗、消毒并经水质检测合格即行通水的。
第五十条(违反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履行相关管理职责,导致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每季度的二次供水水质检测义务的;
(二)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的清洗、消毒频次,少于每半年一次的;
(三)经检测发现二次供水水质不合格,或者高温、台风等因素导致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未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一条(违反现制现售饮用水水质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水质不符合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要求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卫生管理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放置、水源不符合有关要求的;
(二)未执行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每日巡查规定的;
(三)未按照要求及时更换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水质处理材料的;
(四)未按照要求在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醒目位置公示有关信息或者公示虚假信息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应急处置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的单位、污染责任单位未立即处置,导致事故扩大的;
(二)隐瞒、缓报、谎报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或者毁灭有关证据的;
(三)拒不执行停止供水、清洗、消毒等措施的。
第五十四条(行政责任)
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未依法纠正、查处的;
(二)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依法核实处理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