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6年7月14日市政府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龚正
2026年7月16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2026年7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 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部分市政府规章作下列修改:
一、将《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禁止任意丢弃、倾倒、堆放”修改为“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
二、将《上海市餐饮业大气污染防治办法》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上海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若干规定》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统一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等4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部分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
(2008年8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5年1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6年7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生活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内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实施部门)
市绿化市容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垃圾处理的管理工作。
区绿化市容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处理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绿化市容部门指导。
本市经济信息化、规划资源、财政、价格、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规划和预算)
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等有关部门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进行统一规划。市和区绿化市容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建设。
生活垃圾收运以及处置设施建设、运营所需经费,纳入市和区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容器设置)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六条(分类收集)
本市对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其中,有害垃圾,废旧家具、家用电器等大件垃圾应当单独收集。
市和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处置方式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具体方式和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投放要求)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和区绿化市容部门的要求,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在规定的容器、设施或者场所中。
第八条(产生申报)
新建住宅区以及没有纳入生活垃圾收集系统的新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市或者区绿化市容部门申报产生量和种类:
(一)居民生活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向区绿化市容部门申报;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屋所有者向区绿化市容部门申报。
(二)单位生活垃圾,由产生单位向区绿化市容部门申报。其中,船舶生活垃圾由船舶使用者向市绿化市容部门申报。
第九条(收运单位确定)
市或者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的产生量,合理划定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区域,并以招标方式确定每个作业服务区域的收运单位。船舶生活垃圾收运作业单位由市绿化市容部门招标确定;其他生活垃圾收运作业单位由区绿化市容部门招标确定。
市或者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与中标单位签订收运作业服务协议,并由市绿化市容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核发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许可证书。收运作业服务协议应当明确收运服务区域、收运期限、收运作业服务标准、运送场所、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收运作业单位具备的条件)
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分类收集功能的收集工具;
(二)有全密闭、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的运输工具;
(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六)有固定的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第十一条(收运规范)
从事生活垃圾收运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收运生活垃圾;
(二)对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运;
(三)收运生活垃圾后,将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复位,并及时清扫,保持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整洁;
(四)收运生活垃圾的专用密闭的车辆、船舶应当保持设施完好和外观整洁;
(五)将生活垃圾运送至绿化市容部门规定的中转站、处置场所存放或者处置。
第十二条(中转站)
市和区绿化市容部门或者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可以根据生活垃圾运输需要,设置生活垃圾中转站。生活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和中转站设置技术规范,并按照规定办理规划、环保等有关审批手续。
生活垃圾在中转站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生活垃圾中转站内产生的渗滤水,经处理符合国家和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三条(处置单位确定)
市或者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
市或者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与中标单位签订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协议,并由市绿化市容部门向中标单位核发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许可证书。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协议应当明确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处置作业服务期限、处置作业服务标准等内容。
第十四条(处置作业单位具备的条件)
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规划,并取得相关规划许可文件;
(二)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三)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
(五)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应当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其中,卫生填埋场还应当有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
(六)有污染物达标排放处理方案。
第十五条(处置方式确定)
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生活垃圾产生量和生活垃圾处置场(厂)的处置能力,按照“就近、经济”的原则,对各区生活垃圾的处置方式和处置场所作统一安排。
第十六条(处置规范)
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处置生活垃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生活垃圾处置技术规范,并维护处置场(厂)内外环境整洁。
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生活垃圾处置场(厂)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在生活垃圾处置场(厂)排放污染物期间,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对污染物排放情况作定期检测,并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向市或者区绿化市容部门提交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垃圾处理费)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单位生活垃圾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产生生活垃圾的居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具体时间和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绿化市容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价格主管部门、市绿化市容部门在起草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缴费标准方案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八条(数据报送)
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和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建立收运、处置台帐,并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将上季度收运、处置情况报送市或者区绿化市容部门。生活垃圾收运台帐应当如实记录所收运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生活垃圾处置台帐应当如实记录所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和处置结果。
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及时将收运、处置数据汇总后报市绿化市容部门。
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社会公布上年度生活垃圾产生量、处置情况以及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支情况。
第十九条(停业处理)
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和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在约定的服务期内,不得擅自停止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作业服务。因特殊原因确需停止的,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市或者区绿化市容部门,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市或者区绿化市容部门。
市或者区绿化市容部门在接到通知后或者当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处置作业服务单位擅自停止作业服务时,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收运或者处置生活垃圾。
第二十条(应急机制)
市和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收运和处置系统。
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和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根据市和区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的规定,编制本单位生活垃圾处理应急方案,并报市或者区绿化市容部门备案。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或者处置作业服务单位无法正常进行收运、处置生活垃圾的,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或者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立即向市或者区绿化市容部门报告,市或者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收运、处置生活垃圾。
第二十一条(无主垃圾处理)
对丢弃在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的无主生活垃圾,所在地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收运单位清除和收运。
第二十二条(禁止行为)
在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生活垃圾或者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同收运、处置。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从事生活垃圾收运或者处置活动。
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
市或者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的现场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市或者区绿化市容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向处置单位派驻监督员。
实施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被调查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发现现场有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改正。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四条(评议)
市和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作业服务评议制度,每年对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和处置作业服务单位进行评议,评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作业服务规范的实施情况;
(二)符合从业条件的情况;
(三)台帐建立和数据报送情况;
(四)受行政处理的情况;
(五)作业服务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履行情况。
市或者区绿化市容部门在评议过程中应当听取被评议单位、公众和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评议结束后,市或者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将评议结果书面通知被评议单位。被评议为不合格的单位可以在收到评议结果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绿化市容部门申请复核;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五条(对评议不合格单位的处理)
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或者处置作业服务单位连续两年被评议为不合格的,市或者区绿化市容部门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收运作业服务或者处置作业服务协议,并组织其他有关单位收运、处置生活垃圾。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绿化市容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按规定申报生活垃圾,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生活垃圾在中转站内不按规定密闭存放或者存放时间超过48小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未按规定通知绿化市容部门擅自停止收运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作业服务单位未按规定编制应急收运或者处置方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中转站内排放的渗滤水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其他规定)
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置和管理,按照《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和管理,按照《上海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餐饮业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2025年1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 根据2026年7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修正)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餐饮业大气污染防治,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饮业大气污染防治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餐饮业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有关重大事项,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餐饮业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市餐饮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区生态环境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商务、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房屋管理和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主体责任)
餐饮服务经营者(含集中用餐单位食堂,下同)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自觉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责任,防止和减少餐饮服务项目的大气污染,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源头管理)
餐饮服务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划、物业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管理要求。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七条(污染防治指引)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编制餐饮服务项目大气污染防治指引,并向社会公布。餐饮服务项目大气污染防治指引应当包括餐饮服务项目选址等要求、大气污染防治措施以及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等内容。
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区市场监管、商务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餐饮服务项目大气污染防治要求的宣传,向餐饮服务经营者、场所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等发放餐饮服务项目大气污染防治指引,并提供咨询服务和指导。
餐饮服务经营者可以就餐饮服务项目是否符合选址等要求向区生态环境部门咨询,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及时答复。
第八条(提示与知晓)
市场监管部门在办理经营主体登记、食品经营许可时,应当明确提示申请人知晓须遵守的餐饮业大气污染防治规定和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油烟排放要求)
餐饮服务经营者排放的油烟,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油烟排放标准。
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方式排放油烟:
(一)不经过烟道的无规则排放;
(二)经城市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排放。
第十条(油烟排放口设置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餐饮服务项目,油烟排放口的高度、朝向、与环境敏感建筑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
餐饮服务项目油烟排放口采样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的要求。
第十一条(设施安装要求)
产生油烟、异味的餐饮服务项目,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市餐饮业油烟污染控制技术规范的要求,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烹饪工艺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异味处理设施。
第十二条(烟道及相关设施维护管理要求)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加强烟道的维护和管理,确保烟道完整、密闭;不得封堵烟道、改变烟道用途。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确保油烟净化设施、异味处理设施及其管道完整、密闭,保持设施正常运行。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市餐饮业油烟污染控制技术规范的要求,定期对油烟净化设施和异味处理设施进行清洗维护并做好记录;清洗维护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三条(共用烟道及设施的管理要求)
两个及以上餐饮服务项目共用一个烟道及油烟净化设施、异味处理设施的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共用烟道及油烟净化设施、异味处理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保证排放的油烟不超过国家和本市油烟排放标准。
经营管理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前款规定的维护和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清洁能源使用)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或者改用电、天然气等清洁能源。
第十五条(综合监管)
本市推动将餐饮业大气污染防治纳入餐饮业一体化综合监管范围,依托餐饮业数字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共享餐饮服务经营者注册登记、经营许可、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等信息,加强执法联动和综合监管。
第十六条(属地管理)
本市将餐饮服务项目不当选址、餐饮油烟污染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对巡查发现的问题,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事项履行执法职责;不属于自身执法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向区生态环境等部门报告。
区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相关执法职责,提供专业技术培训和指导。
第十七条(行业自律)
餐饮服务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引导会员自觉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责任,推广餐饮油烟、异味污染防治先进技术和方法。
第十八条(投诉举报)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餐饮业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部门等负有餐饮业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九条(对违反有关禁止性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对违反采样点设置和烟道管理要求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油烟排放口采样点的设置不符合要求,或者封堵烟道、改变烟道用途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共用烟道及相关设施维护管理要求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共用烟道及相关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导致排放的油烟超过国家和本市油烟排放标准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行政责任)
生态环境部门等负有餐饮业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0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的《上海市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2012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公布 根据2025年1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6年7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治社会生活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监管部门)
市和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按照法定职责,对制造社会生活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市场监管、文化旅游、城管执法、房屋管理、教育、体育、绿化市容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噪声源头控制要求)
市和区规划资源部门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根据各类社会生活噪声可能对周围环境造成的影响,合理确定规划布局。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在制定建筑设计规范时,应当明确噪声敏感建筑物的隔声设计要求。噪声敏感建筑物竣工验收时,隔声设计要求的落实情况应当作为验收内容之一。
第五条(易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经营活动的控制)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从事金属切割、石材和木材加工等易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经营活动。
在住宅楼及其配套商业用房、商住综合楼内以及住宅小区、学校、医院、机关等周围,不得开设卡拉OK等易产生噪声污染的歌舞娱乐场所。
第六条(商业经营活动中有关设施的噪声防治)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举行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促销活动。在其他区域举行使用音响器材的商业促销活动,产生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要求其采取噪声控制措施。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空压机、空调器和其他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设施、设备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七条(公共场所噪声控制一般要求)
每日22时至次日6时,在毗邻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公园、公共绿地、广场、道路(含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街巷、里弄)等公共场所,不得开展使用乐器或者音响器材的健身、娱乐等活动,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除前款规定时段外的其他时间,在上述场所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的,不得使用带有外置扩音装置的音响器材,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文化旅游部门、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批准的文艺演出等活动除外。
第八条(特定公共场所噪声控制要求)
对于健身、娱乐等活动噪声矛盾突出的公园,公园管理者可以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区生态环境、公安等相关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健身、娱乐等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以及受影响者制定公园噪声控制规约;通过合理划分活动区域、错开活动时段、限定噪声排放值等方式,避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必要时,公园管理者可以依法调整园内布局,设置声屏障、噪声监测仪等设施。
对于健身、娱乐等活动噪声矛盾突出的公共绿地、广场、道路等特定公共场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区生态环境、公安等相关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健身、娱乐等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以及受影响者制定噪声控制规约,合理限定活动范围、活动规模、噪声排放值等。
健身、娱乐等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应当遵守相关噪声控制规约的要求。违反噪声控制要求的,公安机关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据之一。
第九条(车辆防盗报警装置噪声污染防治)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车辆防盗报警装置以鸣响方式报警后,车辆使用人应当及时处理,避免长时间鸣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十条(住宅小区共用设施设备噪声污染防治)
住宅小区安装供水、排水、供热、供电、中央空调、电梯、通风等共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设置,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新建住宅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合同中明示住宅小区内有关共用设施设备以及配套商业用房的噪声污染源以及防治情况;毗邻建筑物内有噪声源对住宅小区产生影响的,应当一并明示。
既有住宅小区供水、排水、供热、供电、中央空调、电梯、通风等共用设施设备,由共用设施设备所有权人、专业运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既有住宅小区共用设施设备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共用设施设备所有权人、专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生态环境、房屋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小区共用设施设备噪声污染防治的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噪声污染防治情况应当纳入文明小区测评体系。
第十一条(家庭娱乐活动、宠物噪声污染防治)
居民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娱乐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宠物发出的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受噪声影响的居民可以向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反映,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住宅小区业主管理规约进行调处。
第十二条(装修噪声污染防治)
每日18时至次日8时以及法定节假日(不含双休日)全天,不得在已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产生噪声的装修作业。在其他时间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噪声防治措施,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住宅小区业主管理规约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严于前款规定的限制装修的时间。
第十三条(学校噪声污染防治)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的学校不得使用产生高噪声的音响器材。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市教育部门对学校使用音响器材进行指导。
第十四条(劝阻、调解与投诉)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等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城管巡查)
城管执法部门在日常巡查时,发现沿街商店的经营管理者和在公共场所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拒不听从劝阻的,告知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等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场所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噪声污染防治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七条(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规定)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金属切割、石材和木材加工等商业经营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因商业经营活动使用设施、设备导致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规定)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有关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禁止时段开展使用乐器或者音响器材的健身、娱乐等活动的,或者使用带有外置扩音装置的音响器材举行健身、娱乐等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居民投诉噪声干扰并经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证实的,或者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该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第十九条(其他行政处罚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侵权责任)
受到社会生活噪声污染侵害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当事人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行政责任)
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等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2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固定源噪声污染控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2009年1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11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6年7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保障环境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部门职责)
市生态环境部门对本市范围内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射线装置(包括加速器、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等)生产、销售、使用等活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以下工作:
(一)Ⅳ类、Ⅴ类放射源和Ⅱ类、Ⅲ类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及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二)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在室外、野外探伤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及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三)负责Ⅳ类、Ⅴ类放射源和Ⅲ类射线装置使用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核发;
(四)受市生态环境部门委托,负责Ⅳ类、Ⅴ类放射源销售单位,Ⅱ类射线装置(加速器除外)生产、销售、使用单位,以及Ⅲ类射线装置生产、销售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核发;
(五)受市生态环境部门委托,负责Ⅳ类、Ⅴ类放射源转让的审批、备案。
本市卫生健康、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信息共享)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采取联席会议等形式,定期研究解决放射性污染防治有关问题,加强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放射性污染管理信息系统。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条(防治规划)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划,并纳入本市环境保护规划。
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区放射性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第六条(禁止规定)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生产、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Ⅰ类、Ⅱ类射线装置。
禁止向无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向超出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的单位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第七条(放射性工作场所的监测)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在12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其中,属于医疗卫生机构的,还应当在12小时内向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将监测情况和数据纳入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年度评估报告。
第八条(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日常检查)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加强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的日常检查,防止运行故障;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整改。安全隐患有可能威胁到人员安全或者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停止辐射作业并向核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生态环境部门报告。经生态环境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检查核实,确认安全隐患消除后,辐射工作单位方可恢复正常作业。
第九条(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日常监管)
使用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单位应当每日检查并记录探伤装置的使用情况以及使用的安全防护情况。所在地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使用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单位进行安全防护情况抽查。
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市生态环境部门的规定,实行实时定位监控。
第十条(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转移使用管理)
在本市范围内将含放射源探伤装置转移出本单位工作场所使用的,应当在使用前3日内,持辐射安全许可证,向移入地的区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并告知移出地的区生态环境部门;移入地和移出地为同一区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使用结束后5日内,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向原备案的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其中,跨区使用的,使用单位还应当告知移出地的区生态环境部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使用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市生态环境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后,应当在24小时内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有关区生态环境部门。
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含放射源探伤装置转移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作业要求)
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在室外、野外作业时,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作业现场划定一定范围的安全防护区域,并设置警戒线及明显的警示标志。
作业过程中,委托作业单位和探伤单位应当加强探伤现场的安全保卫,严禁无关人员进入探伤作业现场。每台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应当保证有2人以上负责操作,1人以上负责警戒和监控。
含放射源探伤装置需要在野外贮存的,应当贮存在相对封闭的场所内。贮存场所应当由专人看管,并采取防盗、防射线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禁止将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内。
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含放射源探伤装置作业现场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放射源和含放射源射线装置运输管理)
利用道路运输放射源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运输单位、专用车辆、设备、从业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
禁止利用公共交通工具运输放射源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禁止将放射源或者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与其他物质混合运输。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车辆检查时,发现装载放射源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车辆有违反限行规定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台帐管理)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管理台帐。
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其管理台帐应当载明购买单位名称、地址以及其所持有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编号等情况;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其管理台帐应当载明设备的使用、保养、检测、维修等情况。
第十四条(放射性废物管理)
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对放射性废物进行安全处理。
第十五条(放射性工作场所和射线装置退役)
停止使用的放射性工作场所和射线装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实施退役,并由辐射工作单位办理相应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应急和事故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卫生健康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根据市和区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区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发生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机构或者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在接到放射性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按照职责分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同时按照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分级报告的规定及时上报事故信息。
第十七条(指引性规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条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有关放射性污染职业病防治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违反含放射源探伤装置日常监管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按规定检查、记录探伤装置的使用和安全防护情况或者未按规定实行定位监控的,由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含放射源探伤装置转移使用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向生态环境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由使用地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含放射源探伤装置作业活动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探伤装置未实行专人警戒的,由使用地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将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内的,由所在地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