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市政府令第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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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6日市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

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部分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 对规章中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规章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

2.《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3.《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4.《上海市民用机场航空油料管线保护办法》第十四条第七款;

5.《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6.《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

7.《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8.《上海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9.《上海市金山三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10.《上海市地图编制出版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

11.《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三款;

12.《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款;

13.《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14.《上海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

15.《上海市港澳居民及华侨暂住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

16.《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17.《上海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18.《上海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19.《上海市档案馆设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20.《上海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21.《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22.《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23.《上海市艾滋病防治办法》第三十九条;

24.《上海市流动人口卫生防疫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

25.《上海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

26.《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四十九条;

27.《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第三十二条;

28.《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29.《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

(二)将下列规章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30.《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

31.《上海市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32.《上海市商品计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33.《上海市统计登记办法》第十四条;

34.《上海市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35.《上海市计量校准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36.《上海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37.《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38.《上海港口专用码头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39.《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40.《上海市燃气器具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41.《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42.《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43.《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44.《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45.《上海市建筑物使用安装安全玻璃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

46.《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47.《上海市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48.《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护办法》第十二条;

49.《上海市黄浦江防汛墙保护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50.《上海市金山三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51.《上海市海塘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52.《上海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

53.《上海市港澳居民及华侨暂住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54.《上海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55.《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56.《上海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57.《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58.《上海市幼儿园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59.《上海市档案馆设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60.《上海市艾滋病防治办法》第三十八条;

61.《上海市流动人口卫生防疫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

62.《上海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

63.《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64.《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65.《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四十八条;

66.《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第三十二条。

(三)将下列规章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67.《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第五条;

68.《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 建筑管理)》第一条;

69.《上海市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一条。

(四)将下列规章中的“《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修改为“《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

70.《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 建筑管理)》第一条、第六十一条;

71.《上海市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一条;

72.《上海市环城绿带管理办法》第十条;

73.《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

74.《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

75.《上海市黄浦江两岸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款。

(五)将下列规章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76.《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三款;

77.《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

78.《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二款;

79.《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

(六)将下列规章中的“《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修改为“《上海市绿化条例》”

80.《上海市环城绿带管理办法》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

81.《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三款;

82.《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二款;

83.《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二款;

84.《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

85.《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 建筑管理)》第五十三条。

(七)将下列规章中的“《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修改为“《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86.《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一条;

87.《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88.《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89.《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90.《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八)将下列规章中的“《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改为“《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91.《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三款;

92.《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二款;

93.《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

94.《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

(九)其他

95.将《上海市技术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中的“国务院批准的《技术合同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修改为“《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

将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二)项中的“《技术合同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96.将《上海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第一条中的“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

97.将《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第一条中的“《旅行社管理条例》”修改为“《旅行社条例》”。

98.将《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办法》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修改为“《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99.将《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100.删除《上海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费包干使用办法》第一条中的“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4〕123号)”。

101.将《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修改为“《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102.将《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中的“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03.将《上海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第一条中的“实现国家提出的在本世纪末散装水泥占水泥总产量(以下简称散装率)百分之七十以上的目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104.将《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中的“《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105.在《上海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后增加“《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106.将《上海市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107.将《上海市河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中的“《上海市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修改为“《上海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管理办法》”。

108.将《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修改为“《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109.将《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修改为“《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110.将《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印刷品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将“《上海市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暂行规定》”修改为“《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111.将《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四)项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12.将《上海市水上消防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13.将《上海市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将第九条、第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四十五条”。

114.将《上海市集体用餐配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115.在《上海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后增加“《残疾人就业条例》”。

二、对规章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执法主体的称谓作出修改

116.将《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将第三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中的“建设、市容环卫、市政工程、绿化、水务、环保、公安、工商、房地资源和规划”修改为“建设、绿化市容、水务、环保、公安、工商、房屋管理和规划国土”。

117.将《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三条中的“上海市农林局(以下简称市农林局)”修改为“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农委)”,将“各县农业局”修改为“各区县农委”;

将第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中的“县植保植检站”、“(县)植保植检站”分别修改为“区县植保植检站”、“(区县)植保植检站”;

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县检疫机构”修改为“区县检疫机构”;

将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中的“市农业局”修改为“市农委”;

删除第十七条中的“农牧渔业部制定的”、“市农业局制定的”;

将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农牧渔业部”修改为“农业部”;

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农牧渔业部、财政部、商业部和国家物价局联合”修改为“国家有关部门”。

118.将《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的“市对外经贸委”修改为“市商务委”。

119.将《上海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中的“市经济委员会”修改为“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120.将《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中的“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修改为“市商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务委)”;

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市外资委”修改为“市商务委”。

121.删除《上海市技术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市专利管理局”修改为“市知识产权局”。

122.将《上海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中的“上海市商业委员会”修改为“市农委”。

123.将《上海市商品计量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的“技术监督局”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局”;

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将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124.将《上海市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的“技术监督局”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局”;

将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的“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将第十四条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

125.将《上海市金山—吴泾乙烯管线保护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修改为“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济信息化委)”;在第三款中的“规划”之前增加“安全生产”,删除“市政”和“县、乡(镇)”;

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市经委”修改为“市经济信息化委”;

将第二条中的“奉贤县”修改为“奉贤区”。

126.将《上海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的“技术监督局”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局”。

127.将《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体改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将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的“上海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员会”。

128.将《上海市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的“技术监督局”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局”。

129.将《上海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旅游事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旅游委)”修改为“市旅游局”;

将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中的“市旅游委”修改为“市旅游局”。

130.将《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商业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济信息化委)”,将第二款中的“市商委”修改为“市经济信息化委”,将第三款中的“商业”修改为“经济”。

131.将《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本市无线电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无线电管理局)具体负责本市基站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删除第二款;

将第四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二款中的“房地”修改为“房屋、土地”。

将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九条中的“市无委办”修改为“市无线电管理局”。

132.将《上海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修改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市规划局”修改为“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将第十七条中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修改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133.将《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修改为“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务委)”;

将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市外经贸委”修改为“市商务委”。

134.将《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附件第三条、第四条合并作为附件第三条,原附件第四条的第(一)、(二)、(三)、(四)、(五)项作为附件第三条的第(四)、(五)、(六)、(七)、(八)项,将附件第三条中的“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修改为“市交通港口管理局”;

将附件第十三条中的“市经济委员会”修改为“市经济信息化委员会”;

将附件第十四条中的“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修改为“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局”;

将附件第十五条中的“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修改为“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135.将《上海市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管理办法》第四条中的“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信息委)”修改为“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济信息化委)”;

将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市信息委”修改为“市经济信息化管理部门”。

136.将《上海市长兴岛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第七条中的“市规划局”修改为“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将“崇明县规划局”修改为“崇明县规划土地局”;

将第十条第(一)项中的“外资主管”修改为“商务管理”。将第(五)项和第(六)项予以合并,修改为:“建设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报建、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树木砍伐的审批”。将第(七)项和第(八)项予以合并,修改为:“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委托的迁移、砍伐树木和临时使用公共绿地,在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范围内符合林地征占用定额管理要求、属于审核权限内的占用经济林的审批。”

137.将《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中的“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修改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

将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中的“市市政局”修改为“市建设交通委”。

138.将《上海市黄浦江大桥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的“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修改为“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中的“上海海上安全监督局”修改为“上海海事局”。

139.将《上海市民用机场航空油料管线保护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港口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集团公司)负责航油管线保护的管理工作。”

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房屋土地”修改为“房屋”;

将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款中的“市空港办”修改为“机场集团公司”;

将第十一条中的“市空港办”修改为“市交通港口局”。

140.将《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第二条中的“上海市港口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将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市港口局”修改为“市交通港口局”。

141.将《上海港口专用码头管理办法》第三条修改为:“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港口局)是上海港生产和建设的行政主管机关,上海港码头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码头管理中心)具体负责上海港范围内专用码头装卸、储存等业务的统一管理。”

将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的“上海港务局”修改为“市交通港口局”;

将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的“港管处”修改为“码头管理中心”;

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市劳动局”修改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142.将《上海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港口局)负责本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管理,其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负责本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具体管理。”删除第二款中的“陆上”;

将第五条中的“市计委”修改为“市发展改革委”;

将第五条、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市交通局”修改为“市交通港口局”;

将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市陆管处”修改为“市运输管理处”。

143.将《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港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港口局)”修改为“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港口局)”;

将第五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的“市港口局”修改为“市交通港口局”;

将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中的“市港口局”修改为“港口行政主管部门”。

144.将《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第五条中的“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局)”修改为“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绿化市容局)”;

将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市市容环卫局”修改为“市绿化市容局”;

将第七十七条中的“及其所属的环境卫生监察队”修改为“或者城管执法部门”;

将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及其所属的环境卫生监察队”修改为“和城管执法部门”;

将第七十九条中的“环境卫生监察人员”修改为“城管执法人员”;

将第八十一条中的“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修改为“市绿化市容局”。

145.将《上海市水域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将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市市容环卫局”修改为“市绿化市容局”;

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环境卫生监察人员”修改为“城管执法人员”;

删除第十五条中的“所属的环境卫生监察队”。

146.将《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修改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

将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的“市公用局”修改为“市建设交通委”;

将第三十条中的“市劳动部门”修改为“市质量技监部门”。

147.将《上海市燃气器具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修改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

将第五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的“市公用局”修改为“市建设交通委”;

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技监局)”修改为“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局)”;

将第五条第三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市技监局”修改为“市质量技监局”。

148.将《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中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修改为“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149.将《上海市一次性塑料饭盒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中的“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局)”修改为“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绿化市容局)”;

将第四条、第十四条中的“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的“市市容环卫局”修改为“市绿化市容局”;

将第十五条中的“及其所属监察队伍”修改为“或者城管执法部门”。

150.将《上海市环城绿带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的“市绿化局”修改为“市绿化市容局”;

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绿化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绿化局)”修改为“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绿化市容局)”;

将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四款中的“市规划局”修改为“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删除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市政”、“市容环卫”;

将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中的“市农林局”修改为“市林业局”。

151.将《上海市崇明东滩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市农林局”修改为“市林业局”。

152.将《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局)”修改为“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绿化市容局)”;

将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市市容环卫局”修改为“市绿化市容局”;

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市容环卫监察组织”修改为“城管执法部门”。

153.将《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修改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

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中的“市市政局”修改为“市建设交通委”。

154.将《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中的“房地”修改为“房屋、土地”;

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规划管理部门、市房地资源管理部门”修改为“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市房屋管理部门”。

155.将《上海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费包干使用办法》第三条中的“上海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修改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土地局征地事务部(以下简称市征地事务部)”修改为“市建设用地和土地整理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市用地中心)”,将第二款、第三款中的“市征地事务部”修改为“市用地中心”;

将第十三条中的“市土地局”修改为“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156.将《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的“市房产管理局”修改为“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

157.将《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修改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将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的“市房地局”修改为“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将第十四条第三款中的“市房地局会同市规划管理等”修改为“市规划国土资源局会同”;

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土地管理部门或者规划管理部门”修改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

158.将《上海市基本农田保护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修改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市房地局”修改为“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159.将《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的“市房地资源局”修改为“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的“市房地资源局”修改为“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

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修改为“房屋、规划国土管理部门”;

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十条中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修改为“房屋管理部门”;

删除第四条第三款中的“规划、住宅建设”;

将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规划管理部门”修改为“规划国土管理部门”;

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市住宅建设管理部门”修改为“市房屋管理部门”;

将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中有关规划管理、广告管理和价格管理规定的行为,分别由规划国土、工商和物价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160.将《上海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第四条中的“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修改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将第三条中的“市、县人民政府以及浦东新区管委会”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将第九条中的“浦东新区土地管理部门和县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区县土地管理部门”;

将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的“市房地局”修改为“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161.将《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修改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

将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市房地资源局”修改为“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

将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修改为“区、县房屋管理部门”;

162.将《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修改为“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将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的 “市房地资源局”修改为“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163.将《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修改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将第四条第四款中的“房地”以及第二十条中的“房地产”修改为“土地”;

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的“市房地资源局”修改为“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164.将《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是本市村民建房规划、用地和配套设施建设的主管部门;区(县)规划国土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规划、用地和配套设施建设管理,镇(乡)土地管理所作为其派出机构具体实施相关的管理工作。”

将第四条第五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市容环卫”修改为“绿化市容”;

将第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规划管理部门”,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第九条中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规划管理部门”统一修改为“规划国土管理部门”;

将第六条中的“市规划局、市房地资源局”和第四十二条中“市房地资源局、市规划局”统一修改为“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165.将《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中的“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修改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

将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的“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市建设交通委”;

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修改为“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

166.将《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中的“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将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的“市建委”修改为“市建设交通委”;

将第四条中的“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修改为“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

167.将《上海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中的“上海市建筑材料工业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168.将《上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修改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将“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修改为“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

将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的“市建委”修改为“市建设交通委”;

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市质监总站)”修改为“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

将第七条中的“建设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部”。

169.将《上海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七条中的“市建委”修改为“市建设交通委”;

将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建材业管理办公室”修改为“建材市场管理办公室”;

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科委、市交通港口局、市重大工程建设办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市建设交通委实施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管理和协调。”

170.将《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修改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将“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修改为“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

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市建委”修改为“市建设交通委”;

将第三条、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劳动保护监察”修改为“安全生产”;

删除第九条中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171.将《上海市建筑物使用安装安全玻璃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修改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将“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修改为“市建材市场管理办公室”,将“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修改为“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

将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的“市建委”修改为“市建设交通委”;

将第十三条中的“市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172.将《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修改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将第三条中的“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修改为“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

将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市建委”修改为“市建设交通委”。

173.将《上海市禁止和限制使用粘土砖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修改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将“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修改为“上海市建材市场管理办公室”;

将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十八条中的“市建委”修改为“市建设交通委”。

174.将《上海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市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

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市市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建设交通委”;

删除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建设”;

将第四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二款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港口”;

将第十条第三款中的“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政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建设交通委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175.将《上海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修改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市建委”修改为“市建设交通委”。

176.将《上海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建设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部”;

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修改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

将第五条、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市建委”修改为“市建设交通委”;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城市管理监察机构”修改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177.将《上海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第二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将第二款中的“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修改为“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将第四款中的“发展改革”修改为“经济”,将“房地资源”修改为“房屋”。

178.将《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的“房地部门”修改为“房屋管理部门”;

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市房地资源局”修改为“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

179.将《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中的“上海市给水管理处”修改为“上海市供水管理处”。

180.将《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中的“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修改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将第四条中的“市城建档案馆”修改为“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以下简称市城建档案馆)”;

将第六条、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市规划局”修改为“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181.将《上海市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二条中的“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修改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将第十七条中的“市规划局”修改为“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182.删除《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办法》第五条中的“水利”;

将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市排水处”修改为“市水务局”;

删除第十七条;

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市排水处可以”修改为“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应当”;

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市排水处”修改为“市水务执法总队”。

183.将《上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市给水管理处”修改为“市供水管理处”;

将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市给水管理处”修改为“市水务局”;

将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市给水管理处”修改为“市水务局、市供水管理处”。

184.将《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护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修改为“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将“市给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给水处)”修改为“市供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供水处)”;

将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三条中的“市公用局”修改为“市水务局”;

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给水处”修改为“供水处”;

删除第五条第二款中的“水利”;

将第九条中的“给水处”修改为“水务局”。

185.将《上海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修改为“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

将第八条、第十三条中的“市市政局”修改为“市水务局”;

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上海市排水公司”修改为“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

186.将《上海市黄浦江防汛墙保护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中的“水利局”修改为“水务局”;

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堤防(泵闸)设施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堤防处)负责黄浦江防汛墙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将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修改为“市堤防处”;

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修改为“市堤防处”;

删除第十条第二款中的“会同市市政局”;

将第十二条中的“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修改为“市水务局”,删除“其中涉及市政公用岸段的,须事先经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同意”。

187.将《上海市金山三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的“金山县”修改为“金山区”。

188.将《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黄浦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受所在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对广场内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市容环境、绿化和道路设施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实施处罚;对授权、委托处罚范围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区城管执法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广场内的治安、交通、绿化、市容环境和市政公用设施等的管理工作,并就授权、委托处罚事项对区城管执法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将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的“广场监察队”修改为“区城管执法部门”;

将第八条第三款中的“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监察队”修改为“区城管执法部门”;

将第九条第三款中的“园林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监察队”修改为“区城管执法部门”;

将第十条第三款中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监察队”修改为“区城管执法部门”;

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市容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监察队”修改为“区城管执法部门”。

189.将《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执法部门),具体负责中心区的日常巡视和检查,并对中心区内的相关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对授权相对集中处罚范围以外的违法行为,区城管执法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将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中的“中心区监察队”修改为“区城管执法部门”;

将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的“浦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修改为“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浦东新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委托中心区监察队”修改为“区城管执法部门”;

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浦东新区园林管理部门委托中心区监察队”修改为“区城管执法部门”;

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的“浦东新区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委托中心区监察队”修改为“区城管执法部门,或者浦东新区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委托区城管执法部门”;

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浦东新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中心区监察队”修改为“区城管执法部门”;

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浦东新区规划管理部门委托中心区监察队”修改为“区城管执法部门”;

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浦东新区市容管理部门委托中心区监察队”修改为“区城管执法部门”;

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中心区监察队以委托行政管理部门名义”修改为“区城管执法部门”。

190.将《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修改为:“(区城管执法部门)闸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称区城管执法部门)具体负责地区的日常巡视和检查,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受闸北区有关管理部门委托,对相关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对授权、委托处罚范围以外的违法行为,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移送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将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的“地区监察队”修改为“区城管执法部门”;

删除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受闸北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委托”;

删除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受闸北区园林管理部门委托”;

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受闸北区市容管理部门委托”;

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受闸北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

删除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受闸北区规划管理部门委托”;

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地区监察队以委托行政管理部门的名义”修改为“区城管执法部门”。

191.将《上海市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五条中的“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修改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将第六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中的“市规划局”修改为“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192.将《上海市海塘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的“水利局”修改为“水务局”。

193.将《上海市地图编制出版管理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修改为“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194.将《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黄浦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对授权、委托执法以外的违法行为,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将第三条第四款、第六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的“步行街监察队”修改为“区城管执法部门”;

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委托步行街监察队”修改为“区城管执法部门”;

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步行街监察队”修改为“由区城管执法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区城管执法部门”;

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市容管理部门委托步行街监察队”修改为“区城管执法部门”;

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步行街监察队”修改为“区城管执法部门”;

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园林管理部门委托步行街监察队”修改为“区城管执法部门”;

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委托步行街监察队”修改为“由区城管执法部门,或者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委托区城管执法部门”。

195.将《上海市水闸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河道(水闸)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河道管理处)”修改为“上海市水利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水利处)”;

将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市河道管理处”修改为“市水利处”;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市河道管理处”修改为“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

196.将《上海市黄浦江两岸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规划局”修改为“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市规划局”修改为“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将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市房地资源局”修改为“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将“房地管理部门”修改为“土地管理部门”;

将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计委”修改为“发展改革委”;

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市房地资源局”修改为“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市规划局、市房地资源局”修改为“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197.将《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 建筑管理)》第六十三条中的“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198.将《上海市露天仓库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五条中的“公安消防机关”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将第三十一条中的“消防机关”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199.将《上海市仓库防火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的“公安消防监督机关”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将第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的“消防监督机关”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200.将《上海市水上消防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三)、(五)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将第八条第(二)项中的“上海港务局”修改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201.将《上海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体育运动委员会”修改为“体育行政部门”;

将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的“体委”修改为“体育行政部门”。

202.删除《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三款中的“广播电影电视”。

203.将《上海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文化局(以下简称市文化局)”修改为“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文广影视局)”;

删去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广播电影电视”;

将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的“市文化局”修改为“市文广影视局”;

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市人事局”修改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204.将《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文广影视局)是本市电影发行、放映的主管部门。”

将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市广电局”修改为“市文广影视局”。

205.将《上海市公共文化馆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文化局(以下简称市文化局)”修改为“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文广影视局)”;

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市文化局”修改为“市文广影视局”;

将第十一条中的“上海市人事局”修改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206.将《上海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中的“上海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体委)”修改为“上海市体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体育行政部门)”;

将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的“体委”修改为“体育行政部门”;

将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澳门地区”修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

207.将《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中的“卫生防疫机构”修改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208.将《上海市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中的“卫生防疫部门”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209.将《上海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暂行规定》第四条中的“上海市高等教育局(以下简称市高教局)”修改为“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教委)”;

将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市高教局”修改为“市教委”;

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市高等教育局”修改为“市教委”。

210.将《上海市中小学教师进修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的“上海市教育局”修改为“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211.将《上海市幼儿园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教育局”修改为“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将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的“市教育局”修改为“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212.将《上海市宗教印制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中的“上海市宗教事务局”修改为“上海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

213.将《上海市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品监管局)”修改为“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将“区县药品监管局”修改为“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

将第六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市药品监管局”修改为“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将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214.将《上海市政府系统非常设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的“编制委员会”修改为“机构编制委员会”。

215.将《上海市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的“编制委员会”修改为“机构编制委员会”。

216.将《上海市艾滋病防治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卫生防疫机构”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217.将《上海市流动人口卫生防疫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卫生防疫站”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218.将《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的“市劳动局”修改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区、县劳动部门”修改为“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将第二十七条中的“上海市劳动局”修改为“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19.将《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的“市人事局”修改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220.将《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的“市劳动保障局”修改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将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将第十二条中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修改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21.将《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工伤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伤保险的统一管理。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统称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将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市劳动保障局”修改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将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

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劳动保障、人事、卫生等部门” 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

222.将《上海市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统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统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将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至第十条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删除第三条第三款中的“人事和医疗保险”。

223.将《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市医保局)”修改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删除第二款中的“劳动保障”;

将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六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中的“市医保局”修改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将第三十八条中的“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224.将《上海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统筹暂行办法》第十条中的“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25.将《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七条中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修改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将“市和区、县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将第八条第(四)项、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修改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226.将《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修改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将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227.将《上海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市劳动局”修改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228.将《上海市残疾人分散安排就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修改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将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229.将《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修改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将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市劳动保障局”修改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的“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修改为“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规划国土资源”;

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230.将《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建设交通、规划国土资源、卫生、公安、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环境保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机构的发展和管理工作。”

231.将《上海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232.将《上海市文物经营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文物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文管委)”修改为“上海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文物行政部门)”;

将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市文管委”修改为“市文物行政部门”。

233.将《上海市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的“监察委员会”修改为“监察局”。

三、对规章中有关与法律、法规的规定存在不一致的内容作出修改

234.删除《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中的“规章”;

将第四条中的“市信息委”修改为“市经济信息化委”;将“市监察委”修改为“市监察局”。

235.将《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通过的规章,由市长签发。”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规章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规章发布后,由市政府公报和市政府指定的报刊公布。必要时,也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

236.将《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的检疫范围包括本市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间和本市的农业植物检疫,以及国外引种检疫。林业植物检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农委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农业部备案。”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有关单位和个人试验、示范、推广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前,必须经所在地植检机构检疫,经检疫合格,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

删除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

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的规定处理。”

237.删除《上海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238.将《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道路外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将第三条修改为:“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是本市农机事故处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乡、镇、农场农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积极协助保护农机事故现场,配合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处理事故。”

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对农机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凡有肇事不报,谎报情况,畏责潜逃,破坏、伪造现场或毁灭证据等行为,使事故责任难以鉴定的,应负全部责任。”

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的“经济补偿费”修改为“损害赔偿”;

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补偿”修改为“赔偿”;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

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道路外机动车、有动力装置驱动的非机动车与农业机械之间的事故,由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予以配合。

农业机械在铁路道口与火车碰撞发生的事故,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239.将《上海市技术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项中的“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修改为“技术秘密转让合同”。

删除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240.将《上海市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将第五条修改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登记,在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用于作业。行驶证应当随机携带,不得转借、涂改或者伪造。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年满18周岁;

(2)身体健康状况符合安全驾驶要求;

(3)具有相应的安全驾驶技能。”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农机事故的具体处理程序和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章的责任人员,由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41.将《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修改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七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删除第四款中的“第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

删除第八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渔政检查员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培训、考核。

市渔政检查员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后报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区)渔政检查员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渔政检查员由负责审批的机关发给渔业行政执法证。”

在第二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的规定处理。”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42.将《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中的“30日内”修改为“15日内”;

删除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个体工商户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城乡个体个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个体工商户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43.将《上海市商品计量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对用于贸易结算并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计量器具,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行强制检定,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244.删除《上海市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将第六条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登记,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删除第七条、第八条;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依法设立的资格证明文件有效期不足4年的,代码证书有效期以资格证明文件的有效期为准。组织机构应当在代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进行换证登记。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每年对代码登记信息有效性等进行年度验证,确保代码的唯一性和相关信息数据的准确性、时效性。”

245.删除《上海市金山—吴泾乙烯管线保护办法》第十四条。

246.将《上海市计量校准机构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在受理设立计量校准机构的申请后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设立的计量校准机构,颁发计量校准资质证书。”

删除第八条。

247.将《上海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第四条修改为:“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等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以及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和管理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以及办理结算、结转情况;

(五)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年度预算情况;

(六)地方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情况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七)下级人民政府分配使用上级人民政府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等情况;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九)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删除第五条;

将第六条修改为:“(对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审计)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将第七条修改为:“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是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收入,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的收入和支出情况。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将第十条修改为:“本市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含直属单位)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的预算,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年报以及决算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五)其他与预算执行情况有关的资料。”

将第十一条中的“出具审计意见书”修改为“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

删除第十四条。

248.删除《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第二条中的“包括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

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30个工作日”修改为“3个工作日”;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申请设立旅行社、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换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后,在60个工作日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和领取营业执照。”

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不具有出境旅游业务资格的旅行社不得使用“国际”、“海外”等与其旅游业务不相符的名称。”

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30日内”修改为“10个工作日内”;将第二款中的“审批”修改为“审批或者备案”;

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旅行社安排旅游者旅游时,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并载明《条例》规定的事项。”

将第三十条第(一)项、第四十条中的“国际旅行社”修改为“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项、第四十条中的“国内旅行社”修改为“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删除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

249.删除《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

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初审”修改为“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

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修改为“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在“书面说明理由”后增加“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250.将《上海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修改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将第二款中的“《动物防疫合格证》”修改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畜禽养殖场使用餐厨垃圾或者食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动物制品废弃物饲喂畜禽的,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兽药饲料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畜禽养殖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水禽与旱禽、家畜与家禽混养的;

(二)未建立畜禽疫病免疫程序的。

畜禽养殖场未对实施过强制免疫的畜禽佩带免疫标识的,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擅自销售药物残留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畜禽的,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兽药饲料监督部门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251.将《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务监督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冲洗甲板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可处以4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冲洗装载有毒有害货物船舶的甲板造成水域污染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从事船舶洗舱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从事原油洗舱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运输、装卸作业中未按规定合理积载、隔离货物或者未按规定采取防泄漏、防扬散、防散落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52.将《上海市黄浦江大桥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修改为:“凡需在大桥及其附属设施上进行各类公用设施维修的单位,临时占用大桥桥面的,应当事先向大桥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影响车辆通行的,必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凡在大桥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的,设置单位应当按广告设置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设置。”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大桥管理部门根据《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253.删除《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及第二款中的“和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删除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分别”,

将第二款修改为:“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人应当持审核批准的文件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缴纳临时占路费,并持审核批准的文件和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收费凭据领取《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删除第三款。

删除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占路保证金按临时占路费的50%收取”;

删除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和占路保证金”;

删除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共同”;

删除第十四条;

删除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分别”;

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临时占路费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提出方案,经市财政部门、市物价部门核定后执行。”

254.将《上海港口专用码头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55.将《上海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交通港口局、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或者未缴销有关证件、发票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下1000元以上的罚款;

(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按时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交通港口局可以委托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实施本规定的行政处罚。”

256.删除《上海市一次性塑料饭盒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

257.将《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市建设交通委或者区(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管道企业未履行保护义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实施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管道企业未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提供安全保护指导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58.将《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中的“维修基金”、“房屋维修基金”修改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删除第二款中的“由房屋自管组织负责”;

将第十一条中的“市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修改为“市房地产登记管理机构”;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地区政府应当帮助购房人成立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物业,或者由业主大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

259.将《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将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登记备案”修改为“登记”。

260.删除《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征用”改为“征收”;

将第二十四条中的“登记备案”修改为“登记”。

261.将《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名称修改为“《上海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将第七条中的“变更登记”修改为“转移登记”;

将第一条至第八条、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的“维修基金”修改为“专项维修资金”;

将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的“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

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备案文件”;

将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的“业主委员会”修改为“业主大会”;

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30日”修改为“60日”;

删除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删除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和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

262.将《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263.将《上海市基本农田保护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的“土地垦复基金”修改为“耕地开垦费”。

264.将《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市水务局的行政处罚)下列违法行为,由市水务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侵占、损毁或者损坏防治设施,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承担地下水回灌义务或者未完成核定回灌量,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开凿水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水井;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水井的,由市水务局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开凿水井并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65.将《上海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费包干使用办法》的名称修改为《上海市国家建设征收土地费包干使用办法》;

将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266.将《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改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将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合并为一条,修改为:“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处理。”

267.将《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268.将《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建管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269.将《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处罚)对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270.将《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修改为:“市建设交通委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设立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根据市和区、县立项审批的管理权限,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区、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在业务上接受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的指导。

市和区、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督机构)设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员(以下简称安全监督员)。安全监督员应当经市建设交通委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安全监督员的具体资格条件,由市建设交通委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在第二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删除第二十四条原第一款第(二)项中的“第十条”。

271.将《上海市建筑物使用安装安全玻璃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安全玻璃及相关材料,施工单位应当核查质量合格证书,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材料的性能、质量进行复测,并做好相应的记录。”

272.将《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中的“30日”修改为“20日”;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273.在《上海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中的“进行抗震设防”后增加“学校、托幼机构、医院、大型文体活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高于本市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将第七条修改为:“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执行。”

删除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六)项;

将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274.将《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3个月”修改为“6个月”;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报送有关竣工图的,由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275.将《上海市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七条修改为:“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将第九条修改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提交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或者目录的,由市测管办责令其限期汇交;限期内未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删除第十四条第一款。

276.将《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 (一)本单位平面布置图。”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3年”修改为“5年”;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排放单位对被监测水质弄虚作假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第十八条第四款”;

删除第三十六条。

277.将《上海市黄浦江防汛墙保护办法》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水务局、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上海市防汛条例》、《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下列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5米抢险通道内行驶2吨以上车辆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黄浦江防汛墙养护责任单位发现防汛墙损坏不立即报告并按期修复,黄浦江防汛墙养护责任单位发生变更不按规定办理养护责任变更登记手续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水务局可以委托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或者区防汛墙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278.将《上海市金山三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八条修改为:“除经批准进行科学研究的专业人员外,禁止其他人员进入核心区。”

删除第十六条第(四)项;

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中的“或者未经批准采药、采石、挖沙、取土、采矿”。

279.将《上海市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单元规划或者新城、新市镇总体规划为依据,确定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和使用强度的控制指标,道路和工程管线控制性位置以及空间环境控制等要求的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是指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所制定的、用以指导各项建筑和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的规划设计。”

将第十条修改为:“中心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新城、新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组织编制。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会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已经批准的城市详细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在城市详细规划批准后20日内向社会公布,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删除第二十一条;

在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报批”后增加“其中,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单位还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280.删除《上海市水闸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

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水闸建设的立项、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或者危害水闸安全和影响水闸正常运行秩序的,按照《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81.将《上海市黄浦江两岸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黄浦江两岸核心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会同所在区政府、市浦江办组织编制;黄浦江两岸协调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会同所在区政府组织编制。”

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黄浦江两岸核心区、协调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政府审批。”

将第八条修改为:“黄浦江两岸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调整和修改。确需改变规划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予以公布。”

将第十六条中的“招标或者拍卖”修改为“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将“招标拍卖管理”修改为“招标拍卖挂牌管理”。

282.删除《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

283.将《上海市水上消防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三)项中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修改为“易燃易爆危险品”;

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修改为:“按规定负责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删除第十三条第(五)项。

284.在《上海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有条件的,可以向社会开放”后增加“公办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

在第二十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285.将《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营业场所的使用面积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将第二十三条中的“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条”;

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286.删除《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287.将《上海市著作权管理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修改为:“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家版权局办理质押合同登记。”

288.将《上海市中小学教师进修规定》第十八条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教师培训工作需要,在教育经费预算中足额安排教师培训经费,用于中小学教师进修培训。”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按照《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289.删除《上海市档案馆设置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并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

290.将《上海市宗教印制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宗教团体、经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统称宗教组织)印制宗教印制品的,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在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图书报刊宗教印制品的印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由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按照《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修改为“由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291.将《上海市集体用餐配送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中的“食品卫生安全”修改为“食品安全”;

将第五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的“食品卫生许可”修改为“餐饮服务许可”;

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专职卫生管理人员”修改为“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将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食品卫生”修改为“食品安全”;

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从业人员、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其中从业人员还应当经健康检查并取得合格证明。”

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食品卫生许可证”修改为“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许可证”;

在第二十七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加工数量、供应单位情况等信息的台帐制度的;

(二)向集体用餐单位配送生拌菜、改刀熟食、生食水产品的。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和有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集体用餐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无有效餐饮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单位订购膳食的;

(二)参与膳食分装、发放的本单位人员未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合格证明的。”

在第三十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集体用餐单位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和有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292.将《上海市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修改为:“政府机关应当使用行政编制,事业单位应当使用事业编制。”

删除第七条、第八条;

将第十条修改为:“政府机关的编制同事业单位的编制必须严格划分清楚。政府机关不得挤占事业单位的编制。”

293.将《上海市艾滋病防治办法》第三条中的“制定艾滋病预防和控制规划”修改为“依法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

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从事艾滋病防治研究的单位需要使用、保存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血液或者精液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本市实行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度。”

删除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审批”和第二款;

删除第十九条中的“逾期未调整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卫生防疫机构的指导下,对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但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

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的“医学管理”修改为“医学随访”;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疫情报告)本市艾滋病的疫情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将第二十六条的条标修改为“疫情通报”;

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

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除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外”;

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医疗服务)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医疗服务。”

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第十六条”,将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删除第一款第三项中的“第三十二条”。将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艾滋病防治条例》、《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删除第三款和第四款。

294.将《上海市流动人口卫生防疫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肝功能检查”修改为“肝功能(丙氨酸氨基转移酶)检查”;

将第九条中第一款第六项“传染性病毒性肝炎”修改为“甲型病毒性肝炎和戊型病毒性肝炎”;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的“由聘用或使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未被聘用或使用的流动人口,除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外,治疗费用由病人承担”修改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删除第十条中的“不得在本市从事劳务活动”;

将第十一条第(三)项中的“《上海市食堂卫生管理办法》”修改为“食品安全”;

删除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第三项”,将第四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295.将《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对各单位贯彻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实行国家监察。对违反者,应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惩处。”

296.删除《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297.删除《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四十三条。

298.删除《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第二十六条 。

四、对规章中有关行政审批事项的规定作出修改

299.删除《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七条;

将第五条修改为:“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将第七条修改为:“常驻代表机构代表应当持登记机关颁发的代表证进行业务活动。代表离职时,常驻代表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缴回代表证。”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常驻代表机构变更机构名称、首席代表、代表、业务范围、驻在期限和驻在地址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驻在地点和派驻人员及其家属的,应当同时向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300.删除《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七条中的“鳗苗、蟹苗的生产、收购、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发”。

301.将《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旅行社可以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以设立社的名义开展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分社。”

302.删除《上海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三条;

将第三条、第四十一条中的“房地资源”修改为“房屋”;将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中的“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

303.将《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危险化学品登记手续”修改为“危险化学品备案手续”;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检测、检验合格。”

304.将《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中的“《岸线使用许可证》”、第十三条中的“《临时岸线使用许可证》”修改为“港口岸线使用证”;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岸线使用单位改变使用岸线范围,应当向市交通港口局办理审批手续。

岸线使用单位终止使用岸线的,应当向市交通港口局办理港口岸线使用证注销手续,交回港口岸线使用证。”

删除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岸线使用单位需改变岸线使用功能,应当向市交通港口局办理审批手续。”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凡未经市交通港口局批准,擅自占用港口岸线或者穿越、跨越岸线在前沿水域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市交通港口局责令其退出所占岸线,恢复原状,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删除第二十四条中的“或者水域工程设施的”。

305.将《上海港口专用码头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专用码头单位从事经营性业务(包括对外贸船舶开放),应当向市交通港口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后,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306.将《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中的“《岸线使用证》或者《临时岸线使用证》”修改为“港口岸线使用证”;

删除第十一条。

307.将《上海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中的“经市陆管处初审、市交通局审批”修改为“经市运输管理处审批”。

308.将《上海市崇明东滩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需在核心区内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或者在缓冲区内从事非破坏性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批准。”

309.将《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五)项、第九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核准”修改为“备案”。

310.将《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的“核准”修改为“备案”。

311.将《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修改为:“(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凡本市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均应当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依照本办法进行质量监督管理。”

删除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核验”;

将第三章章名修改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申报)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施工许可证之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规定提交文件和资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删除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工程质量的中间验收)建设工程的基础分部、结构分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确定的主要施工阶段完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进行中间验收,并告知质监机构。

中间验收为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的申请)建设工程按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规定的要求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各参建方进行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并告知质监机构。

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通过后,由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质监机构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资格。”

312.删除《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条。

313.删除《上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节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用水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资料报市给水管理处或者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备案”。

314.将《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护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中的“事先与市给水处协商,征得同意”修改为“经市水务局批准”。

315.删除《上海市海塘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第二十条第二款”。

316.删除《上海市露天仓库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三条;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堆场内的电气设备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电工按照规定安装,并做好经常性的维修、检查和管理工作。严禁超负荷用电,以防电器设备起火。”

317.删除《上海市仓库防火管理规定》第七条;

删除第四十四条中的“并须事先经消防监督机关认可”;

删除第六十四条第(九)项中的“(耐火极限不低于零点九小时的防火门)”。

318.删除《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中的“其中,新建、改建或扩建接待境外人员住宿的旅馆的,应事先征得市公安局的同意。市公安局在作出有关决定前,应当征求市旅游事业管理委员会的意见。”

删除第二十条;

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第二十条”。

319.删除《上海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

320.删除《上海市水上消防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项,删除第八条第(四)项中的“并持有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签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

将第十条第(四)项修改为:“明火作业审批人员和看火人员,应当经过消防专业培训,具有相应资质。”

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按规定负责明火作业的监督。”

321.将《上海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公共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事先报经市公安局核准。”

322.删除《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

将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有具备中等以上学历、熟悉业务的负责人。”

删除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三条。

323.将《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30日”修改为“45个工作日”。

324.删除《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中的“扩初设计”。

325.将《上海市档案馆设置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中的“30日”修改为“15个工作日”。

326.将《上海市宗教印制品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中的“60日”修改为“20日”。

327.删除《上海市流动人口卫生防疫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务工证或营业执照”以及第二款中的“务工证和营业执照”。

328.将《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中的“三十日”修改为“二十日”;

删除第十四条。

329.将《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设置养老机构,应当向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提出申请,区、县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删除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330.将《上海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第八条修改为:“社会福利企业除符合工商登记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认定条件。”

将第十条中的“30日”修改为“15日”。

331.删除《上海市文物经营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依法对文物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文物经营许可证》”修改为“文物经营许可证件”;

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销售允许出境的文物,在销售前应当经国家指定的文物出境鉴定机构鉴定、许可,并钤盖允许出境的标识后,方可销售。”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文物经营者未真实提供文物的名称、年代、瑕疵等基本情况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对规章中有关收费事项的规定作出修改

332.删除《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并收取证书工本费”。

333.删除《上海市技术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334.删除《上海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养殖保护管理费”;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市、县(区)两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职权范围在有关单位和个人办理捕捞许可证的同时征收渔业资源费,在有关证书上记录缴款金额、加盖印章并出具收款收据。

已持有捕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年度审证时缴纳渔业资源费。

在规定日期内不缴纳渔业资源费的单位和个人,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335.删除《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九条;

删除第十条中的“和养殖生产”。

336.删除《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中的“在停业期间不缴纳管理费”;

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第三十五条。

337.将《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使用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

(一)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证属实的;

(二)旅行社因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

338.删除《上海港口专用码头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339.删除《上海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费包干使用办法》第五条中的“征地管理费、不可预见费”;

删除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340.删除《上海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

341.删除《上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中的“并按规定交纳增容费后”。

342.删除《上海市黄浦江防汛墙保护办法》第十四条。

343.将《上海市海塘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市提防维护费”、第(二)项中的“堤防维护费”统一修改为“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将第(三)项修改为:“专用岸段海塘的建设、岁修和养护经费,由专用单位承担”。

344.删除《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六、对规章中有关与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不适应、与其他规章的有关规定不协调的内容作出修改

345.将《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中的“发布后的一个月内”修改为“发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

346.删除《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八条中的“在治疗完毕后,应当在《农机事故验伤通知单》上签注诊断结论”;

将第九条修改为:“农机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应当要急救、医疗人员确认,并由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尸体检验结束后,应当书面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将第十四条中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可以指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所在的单位暂时垫付”修改为“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所在的单位可以暂时垫付”;

删除第十五条中的“和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同意”;

删除第十六条中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指定的”以及“和农机监理机构同意”。

347.将《上海市技术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中的“统一标准格式文本”修改为“示范文本”。

348.删除《上海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第二条中的“以及收购、利用经济价值较高的水生动植物苗种、亲体”;

删除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

349.将《上海市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修改为:“未注册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需要移动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应当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临时行驶号牌,并按照规定的要求驾驶。”

350.将《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县”修改为“区县”;

将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一条中的“县与县之间”修改为“区县之间”;

将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中的“郊县”修改为“郊区县”。

351.删除《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四项、第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352.将《上海市统计登记办法》第十三条中的“可以依照《上海市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依法予以处罚”。

353.将《上海市出口加工区管理办法》第四条修改为:“管委会接受市投资项目主管部门的委托,按照规定的权限,实施加工区内的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并将结果报市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管委会接受市商务部门的委托,按照规定的权限,实施加工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并将结果报市商务部门备案。”

将第十一条中的“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商务部门”。

354.将《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工作人员的,应当委托外事服务单位或者中国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办理。”

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市工商局”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和市工商局”。

355.删除《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356.删除《上海港口专用码头管理办法》第二条中的“但上海港务局所属的公共码头和”。

357.删除《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358.删除《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条;

删除第十四条中的“市招投标办在接到招标文件后,应当在7日内审核完毕。逾期未答复的,视作同意”。

359.将《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资质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任务。”

360.将《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361.将《上海市禁止和限制使用粘土砖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修改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和用途)建设工程使用粘土砖的,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发改委的有关规定缴纳专项基金。专项基金的用途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发改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将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项中的“专项资金”修改为“专项基金”;

删除第十一条。

362.删除《上海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七条;

将第三条中的“县”修改为“区县”;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363.删除《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议标发包或者”;

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364.将《上海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市或者区、县有关部门在审核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对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不予批准或者核准。”

365.删除《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三款;

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内销商品住宅”修改为“商品住宅”;

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物业管理区域内纳入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的新建商品住宅的配套公共建筑设施,应当由设施接收单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标准的总和,在办理设施移交手续之日起的15日内交纳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其中,单幢的配套公共建筑设施由一家单位接收的,按规定标准的50%交纳。”

366.将《上海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费包干使用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的“县”修改为“区县”。

367.将《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浦东新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以下简称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液化气的日常管理,业务上受市建设交通委领导。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

将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的“县(区)”修改为“区(县)”。

368.删除《上海市燃气器具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369.删除《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第四条中的“南汇区”。

370.将《关于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第二点修改为:“深井水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371.将《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由市城建档案馆或者区、县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同时确定必须报送竣工图的项目。”

372.将《上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5倍”修改为“2倍”;

将第十八条中的“(行政处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用水单位,由市给水管理处或者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修改为“(行政处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用水单位,由市水务局或者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理”。

373.将《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护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市给水处”修改为“市水务局委托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

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市给水处”修改为“市水务局委托市水务执法总队”。

374.删除《上海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

375.将《上海市黄浦江防汛墙保护办法》第十三条修改为:“确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在黄浦江防汛墙上凿洞、开缺的,应当事先报请市水务局同意。市水务局应当在受理后的1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376.删除《上海市金山三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377.将《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删除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中的“偷盗”;

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造成损失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区城管执法部门、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区城管执法部门以委托行政管理部门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378.删除《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的“偷盗”;

将第四条第四款中的“委托”修改为“相对集中”;

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进行劝阻、制止,或者责令其改正。”

379.删除《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四)项中的“偷盗”;

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地区监察队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受闸北区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委托,按照《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改为“由区城管执法部门,或者由闸北区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委托区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当事人改正,并按照《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删除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

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受闸北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前款第(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380.将《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中的“由规划管理部门委托步行街监察队,按照《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修改为“违反本款第(一)项规定的,由规划管理部门委托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违反本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步行街监察队责令行为人擦净所污染的地面或者清除废弃物,并处以50元罚款”修改为“由区城管执法部门责令行为人擦净所污染的地面或者清除废弃物,拒不改正的,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删除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的“偷盗、收购”。

381.删除《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

382.删除《上海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383.将《上海市露天仓库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造成火灾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84.将《上海市水上消防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85.删除《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386.将《上海市艾滋病防治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的“澳门地区”修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

387.将《上海市宗教印制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中的“澳门”修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后增加“和《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

388.删除《上海市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中的“相当于科级、副科级的,由主管部门批准,报市编制委员会备案”;

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各区、县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或者改变名称,一般由区、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

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政府机关的编制,不包括各类工勤人员。”

389.将《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卫生防疫机构”修改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删除第三款中的“卫生防疫机构未及时处理的,用户有权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390.将《上海市流动人口卫生防疫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的“卫生防疫管理人员”修改为“卫生执法人员”。

391.删除《上海市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中的“其收费标准由市爱卫会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统一制定”。

392.删除《上海市文物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文物经营禁止转承包”;

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

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拍卖人应当在发布拍卖公告日20日前,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报送《文物拍卖标的申请鉴定表》和《文物拍卖标的申请鉴定清册》,经市文物行政部门鉴定、许可后,文物方可拍卖。”

393.将《上海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修改为:“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介绍未满16周岁或者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人员求职。”

删除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394.将《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奉贤县”修改为“奉贤区”,删除“南汇县”。

395.将《上海市港澳居民及华侨暂住证管理办法》第二条中的“香港、澳门地区”修改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条款顺序、部分文字以及标点符号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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