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规定(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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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推进和扩大粉煤灰的综合利用,保护自然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粉煤灰的排放、储存、运输、利用以及科研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的主管部门;市建设交通委所属的上海市建材市场管理办公室是本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日常工作机构,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科委、市交通港口局、市重大工程建设办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市建设交通委实施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管理和协调。

第四条 (计划的报送)

排放粉煤灰(以下简称排灰)的单位,每季度应当向各自主管部门上报粉煤灰排放、利用情况;并于年末上报下年度粉煤灰排放、利用计划,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市建设交通委。

利用粉煤灰(以下简称用灰)的单位,每年度应当向市建设交通委上报本年度用灰量及下年度用灰计划。大型建筑工程和筑路、筑港、回填等工程,在项目确定后,应当上报用灰计划。

第五条 (重点项目用灰的保证)

市政工程建设重点项目和用灰量大的工程,由市建设交通委、市重大工程建设办根据供灰、用灰情况,于每年初确定粉煤灰供需计划,并协调供灰、用灰、运灰三方的关系。

对市政工程建设重点项目,必须根据市建设交通委和市重大工程建设办确定的粉煤灰供需计划,保证优先供灰。排灰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工程建设重点项目的进度和用灰质量要求,妥善安排,确保施工用灰需要;在保证市政工程建设重点项目用灰需要之前,不得向其他单位供灰。

第六条 (收费规定)

用灰单位从储灰场自取原状湿灰的,不收费;自取电除尘器第一电场原状混合干灰及调湿灰的,不收费。排灰单位协助用灰单位装卸的,可酌收劳务费。

经加工后符合标准要求的粉煤灰及其产品,包括电除尘器第二电场及以后的细灰、浓缩脱水的湿灰、磨细灰、分选灰、漂珠、微珠、铁精粉、炭粉、缩态渣、炉底渣等,其供应价格由供方和需方商定。

第七条 (排放规定)

未利用的粉煤灰必须按规定排放到专设灰场。严禁向黄浦江、长江口和东海等水域排放粉煤灰。

粉煤灰的运输、储存、使用,应当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八条 (充分利用粉煤灰的要求)

凡具备粉煤灰(包括制品)综合利用条件的建筑、筑港、筑路等工程,必须充分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设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设计方案;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确保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实施。

第九条 (质量要求)

对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技术标准、规程、规范进行生产设计、施工和操作,保证粉煤灰及其制品的质量和工程质量。质量监督检验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检测。

第十条 (优惠规定)

有关部门应当从投资政策、建设资金上对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给予支持。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减免税优惠,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规定,对用灰单位从指定取灰点自行装运原状湿灰或者电除尘器第一电场原状混合干灰及调湿灰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视情节轻重由市建材市场管理办公室对其处以非法所得额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违反本规定,擅自排放粉煤灰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环保、环卫、港监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交通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施行日期与废止事项)

本规定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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