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制订的《上海市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查处督办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发〔2012〕6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制订的《上海市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查处督办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1月23日
上海市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查处督办办法
第一条为严肃查处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较大以上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加强对较大以上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较大以上事故发生,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安委会制定的《重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较大以上事故调查处理的督办,适用本办法。
较大以上事故包括:造成3人以上(含3人)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含10人)50人以下重伤的火灾和工矿商贸、道路交通、铁路交通、农业机械、水上交通、渔业船舶、民用航空、特种设备、电力安全等方面较大事故,以及国务院安委会未列入督办的重大事故。国务院及其部门对事故查处督办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上海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对较大以上事故调查处理实行督办,市安委会办公室具体承担督办事项。
本市安全生产监管、公安、消防、交通港口、质量技监、农业等部门和上海铁路局、上海海事局、华东电监局(以下统称“事故调查处理主管部门”)依法开展较大以上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负责组织落实督办事项以及相关综合工作。较大以上事故发生地区、县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事故调查处理主管部门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四条事故调查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后一小时内口头报市安委会办公室,两小时内完成书面报送。
第五条市安委会对较大以上事故查处督办,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经市安委会办公室提出督办建议,以市安委会名义向事故调查处理主管部门下达督办通知;
(二)在市安全生产网网站(www.shsafety.gov.cn)上公布督办信息。
第六条督办通知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名称;
(二)督办事项;
(三)办理期限;
(四)督办解除方式、程序。
第七条事故调查处理主管部门接到督办通知后,应当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火灾事故调查规定》、《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征候调查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按照督办通知要求,组织办理下列事项:
(一)督促相关单位做好事故善后工作;
(二)查清事故原因,认定事故性质;
(三)分清事故责任,提出对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四)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六)监督落实事故防范整改措施和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第八条事故调查处理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督办通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督办事项。因技术鉴定等原因不能在60日内完成的,应当及时报市安委会办公室。
第九条在督办期间,事故调查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市安委会办公室的沟通,及时报送有关情况。
事故防范整改措施和责任人处理意见落实等涉及多个部门或单位的,由事故调查处理主管部门统一协调汇总相关情况。
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对督办事项的指导、协调和督促。
第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形成后,事故调查处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领域事故调查处理权限和程序办理,并在事故调查报告批准或批复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安委会办公室作出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经过、伤亡情况及经济损失等);
(二)现场勘查和调查情况;
(三)事故原因和性质认定;
(四)事故责任认定及处理意见;
(五)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第十一条行政处罚、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以及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并结案后,事故调查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将结案材料报送市安委会办公室。
第十二条市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对事故调查处理主管部门提交的结案材料进行审核,对已落实行政处罚、事故责任人的处理以及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作出解除督办的决定。
第十三条事故调查处理主管部门和市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将事故查处和事故督办情况,在市安全生产网网站和各事故调查处理主管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市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定期通报事故查处督办的进展情况。
第十四条承办督办事项的事故调查处理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对督办事项无故拖延、敷衍塞责,或者在解除督办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事故调查处理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事故督办落实情况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考核。
第十六条一般事故、社会影响恶劣的其他事故,市安委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区、县政府和事故调查处理主管部门实行督办。
第十七条各区、县安委会办公室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一般事故、其他造成一定社会影响事故的查处督办办法。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9月30日。
上海市安全生产委员会
201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