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印发关于《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特殊情况再生育规定实施意见(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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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府发〔2014〕67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特殊情况再生育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关于⟨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特殊情况再生育规定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4年9月30日

关于《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特殊情况再生育规定的实施意见

根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现提出《条例》有关特殊情况再生育规定的实施意见如下:

一、特殊情况可以再生育的条件

双方或者一方为本市户籍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非独生子女、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现家庭无子女的;

(二)一方为独生子女且婚前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子女且现家庭只有该子女的;

(三)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第一次生育的多胞胎,经市或者区、县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均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四)一方是烈士子女,婚前双方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其他因特殊情况可以再生育的条件,由市卫生计生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论证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二、特殊情况再生育的审批程序

(一)符合本实施意见规定的特殊情况再生育条件的夫妻,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再生育申请审批手续。

(二)符合本实施意见规定的特殊情况再生育条件的夫妻,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提供基本材料。其中,属于再婚对象的,还应当提供离婚证以及协议离婚书或者法院离婚判决书;子女为病残儿的,还应当提供相关部门的鉴定材料;烈士子女的,还应当提供父亲或者母亲是烈士的证明材料。

本实施意见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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