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沪府令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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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4年5月4日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6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杨雄

2014年5月7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对《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的修改

1.删去第十六条。

2.将第二条中“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3.将本办法中“市交通港口局”均修改为“市交通委”。

二、对《上海市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的修改

删去第九条。

三、对《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的修改

1.删去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

2.将第三十条修改为:

长途运输液化气的,必须使用符合要求的槽车。

3.将第五条中“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4.将本办法中“市建设交通委”均修改为“市建设管理委”。

四、对《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的修改

1.删去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2.将第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印章刻制”均修改为“公章刻制”。

3.将第七条及其条标修改为:

第七条(公章刻制业务许可证申请条件)

申请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公章刻制经营场所及刻制公章的设备;

(二)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三)有符合治安管理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4.将第八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经营公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

(一)被吊销《许可证》的经营公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自被吊销《许可证》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二)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三)国家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

5.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需要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

经营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并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区、县公安部门审批;区、县公安部门在接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经营条件的,由区、县公安部门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经营条件的,区、县公安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禁止租借、转让、复制、涂改或者伪造《许可证》。

6.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单位或者商号名称、经营地址、核定的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发证的公安部门备案。

7.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本市对《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接受发证公安部门的年度审验。

8.将第二十条修改为: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公章遗失或者被盗的,应当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进行登报声明作废,凭登报声明原件,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办理刻制公章手续。

9.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

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和印章制作材料及工具,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0.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五、对《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的修改

1.删去第九条。

2.将第二十三条中“《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六、对《上海市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的修改

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在外滩风景区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应当按照规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七、对《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的修改

删去第十三条。

八、对《上海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暂行规定》的修改

1.删去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2.将第四条中“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3.将本办法中“市交通港口局”均修改为“市交通委”。

4.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

市交通委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交通执法机构,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实施本规定的行政处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4年6月15日起施行,《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等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发布。

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

(1992年1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4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岸线的规划、使用管理,维护港口秩序,充分、合理地使用岸线,促进港口生产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通委)是上海港口岸线的主管机关。市交通委所属的港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上海港口管辖范围内的岸线和相关水域工程建设的港政管理工作。

第三条上海港口岸线使用规划,由市交通委会同规划和河道等管理部门,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按照统筹兼顾、深水深用、综合利用、合理安排的原则制定。

市交通委应根据港口生产发展需要,对岸线的使用进行审批,并可对已经使用的岸线进行合理调整。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已建港区和规划港区。

第五条在上海港港区范围内实施建造码头等与水有关的各类工程,凡涉及防汛安全的,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履行手续。

第六条已建港区、规划港区内的驳岸规划线、浚浦线(码头前沿控制线),由市交通委会同市规划、水利、航道、海上安全监督等部门和防汛指挥部划定。

第七条凡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需使用岸线进行水域工程建设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在选址阶段,征询市交通委和河道等管理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批准后,再正式向市交通委提出申请,经核准并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证后,方可使用岸线。

第八条申请使用岸线的单位必须提供下列文件和有关图纸:

(一)申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三)岸线使用的申请报告;

(四)市测绘局绘制的有关岸线地段的五百分之一至二千分之一的地形图三张;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九条临时使用岸线的单位,必须向市交通委提出申请。申请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办理。

临时使用规划港区岸线,涉及滩涂利用、河势稳定和防汛安全的,还需经水利部门同意。

临时使用岸线期满后,使用单位可视需要申请延长使用期限,但遇国家港口建设需要时,应当按期无偿迁让。

第十条市交通委应当在接到使用岸线的申请报告及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凡获准使用岸线的单位,应在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证后的一年内,投入建设或使用。逾期不投入建设或使用的,应办理申请展期手续,展期为六个月。逾期不办理展期手续或展期已满仍不投入建设或使用的,市交通委可注销其《岸线使用许可证》。

第十二条岸线使用单位改变使用岸线范围,应当向市交通委办理审批手续。

岸线使用单位终止使用岸线的,应当向市交通委办理港口岸线使用证注销手续,交回港口岸线使用证。

第十三条在核准临时使用岸线的范围内,使用单位不准建造永久性设施。使用单位在使用期限终止时,应当负责拆除水域工程设施和有关建筑,并办理港口岸线使用证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凡使用上海港口岸线及相关水域进行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均须缴纳岸线使用费。岸线使用费的征收范围、标准和征收时间,由市交通委会同市财政、物价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调整原使用单位的岸线或拆迁其相应水域工程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对原使用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批准文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根据图纸施工,严禁无证施工。

水域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平面图一张送市交通委核备。

第十七条岸线使用单位需改变岸线使用功能,应当向市交通委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港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可对岸线使用状况以及在建的水域工程,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九条凡未经市交通委批准,擅自占用港口岸线或者穿越、跨越岸线在前沿水域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市交通委责令其退出所占岸线,恢复原状,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凡非法买卖、出租、交换已经市交通委核准的岸线,市交通委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当事各方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收回其岸线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市交通委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市交通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凡举报他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港政管理机构可对举报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已建港区,是指在上海港区范围内已建成的码头以及和交通运输相关的其他设施所在区域。

(二)规划港区,是指由国务院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港区开发预备区域。

(三)岸线,在长江口和黄浦江内是指驳岸规划线;沿海是指平均高潮面与陆地的交界线。

(四)水域工程建设,是指在上海港区管辖的水域内新建、改扩建和修建码头、船排、船坞、港池、驳岸、防汛墙、停放竹木排的水上仓库,设置趸船、浮船坞、浮筒等建筑工程。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

(1993年7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4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凡在本市范围内作业的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人员,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是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登记,在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用于作业。行驶证应当随机携带,不得转借、涂改或者伪造。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条未注册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需要移动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应当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临时行驶号牌,并按照规定的要求驾驶。

第七条农业机械应当保持技术状态良好,机容整洁,安全设备齐全有效。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八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农业机械定期进行技术检验。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为新购置的农业机械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进行技术检验;对已申领号牌的农业机械,每年应当进行年度技术检验。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可以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对农业机械进行不定期检验。

第九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并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后,方准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身体健康状况符合安全驾驶要求;

(三)具有相应的安全驾驶技能。

第十一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有关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及制度,按时参加审验,服从安全检查,接受安全教育。

第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农业机械,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

第十三条农机事故的具体处理程序和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使用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乡村道路上从事各项作业时,违反本规定以及农机安全操作规程、驾驶规则的行为,均属违章行为。

第十五条对违章的责任人员,由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可以将本规定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其所属的上海市农机安全监理所行使。

因违章需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上海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1992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4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液化石油气的管理,维护液化石油气生产单位、供应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份,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液化气的生产单位、供应单位和用户。

液化气供应单位分为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和非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以下简称自管单位);液化气用户分为家庭用户和单位用户。

经营单位是指从事向社会销售液化气业务的单位;自管单位是指向本单位职工供应液化气,不向社会销售液化气的单位。

第四条发展液化气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管理委)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燃气管理处(以下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本市液化气的具体管理。

浦东新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以下简称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液化气的日常管理,业务上受市建设管理委领导。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

本市公安、劳动、工商、交通运输、港监、物价、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做好液化气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建设管理委负责本市液化气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本市液化气事业发展规划,确定发展原则;

(二)负责经营单位开业、歇业的审核和自管单位开办的审批;

(三)负责新建、改建、扩建液化气供应单位站点设施的审核;

(四)负责液化气出入本市市境的管理;

(五)负责对液化气供应单位的行政管理;

(六)组织液化气灌装工、泵房操作工的岗位培训;

(七)负责液化气供应状况的综合统计;

(八)组织液化气行业的技术交流;

(九)协助有关部门对重大液化气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条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液化气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市液化气发展规划,编报本地区液化气事业发展规划;

(二)负责对本地区经营单位开业、歇业和自管单位开办的初审;

(三)负责对本地区液化气供应单位的行政管理;

(四)负责本地区液化气供应状况的综合统计;

(五)协助有关部门对本地区液化气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章气源管理

第八条本市对液化气气源实行统一管理,保证本市用户正常用气的需要。

液化气生产单位必须完成供应本市液化气的计划。

第三章供应管理

第九条申请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液化气供应单位的站点设置符合本市液化气发展规划;

(二)有来源稳定和符合标准的液化气;

(三)有符合国家、本市有关技术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

(四)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压力容器、安全附件;

(五)有防火防爆责任制度;

(六)有与液化气供应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七)有熟悉液化气技术的专职管理人员;

(八)经营单位须有内容完备的营业章程。

第十条以筹集用户初装费(或者称开户费)为经营资金主要来源的经营单位,应当将所筹初装费的20%缴存市燃气管理处专设的银行账户,作为履行供气合同的担保资金。

供气合同期满后,经营单位可以申请返回担保资金。但经营单位未履行供气合同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用于赔偿的除外。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液化气储存充装、储存气化业务的供应单位,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储存充装、储存气化的设备;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消防设施和计量器具;

(三)有液化气管理方面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凡需在本市市区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须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凡需在本市区(县)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须向所在地的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进行初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报市燃气管理处。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在接到初审报告后1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市燃气管理处审核同意后,对自管单位发给《上海市液化石油气自管许可证》(以下简称《自管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发给《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经营单位凭《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生产单位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

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

第十四条经营单位歇业,液化气供应单位变更供气区域,须提前1个月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自管单位停止液化气供应须报市燃气管理处备案。

《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的,市燃气管理处应当予以换发;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的,市燃气管理处应当不予换发。

第十五条液化气供应单位不得向本市无《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的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

第十六条市建设管理委可对单位用户实行计划用气、定额管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液化气的零售价格、新发展用户的初装费及其他各项收费标准,按市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液化气供应单位必须按市燃气管理处的规定建立用户管理档案,定期填报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经营单位必须与用户订立供气合同;经营单位必须按合同保证供气。

第四章设施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液化气供应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液化气的储存充装站、储存气化站、供应站,须符合本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市燃气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一条液化气的储存充装站、储存气化站、供应站建设工程的设计,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城市煤气设计规范》;设计、施工单位须持有相应资质证书。

单位用户的炉、灶等设施的设计、施工,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单位用户应当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专用瓶库,并指定专人负责液化气设施的管理。

液化气储存充装站、储存气化站、供应站,单位用户的炉、灶等设施竣工后,由市燃气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从事液化气气瓶充装业务的单位,须向市质量技监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液化气贮罐、液化气槽车罐体必须逐台向市质量技监部门注册登记,领取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液化气贮罐、槽车罐体及其他压力容器、安全附件,由市质量技监部门认可的专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验、维修、更新。

第二十三条长途运输液化气的,必须使用符合要求的槽车。

第二十四条液化气贮罐区须设置醒目的禁火标志,严格规定人员出入制度,并须有专职消防人员定时巡回检查。充装液化气气瓶的,必须在充装站内按工艺流程进行。禁止在贮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上直接充装液化气气瓶。

液化气供应单位必须在液化气供应站点设置醒目的禁火标志和安全宣传标牌。

第二十五条液化气供应单位应当在充装液化气过程中实行检量复秤制度。禁止漏气瓶、超重瓶等不合格的液化气气瓶运出充装站。

液化气供应单位在为用户调换液化气气瓶时,必须检查调压器。

第二十六条液化气供应单位和单位用户必须按规定对液化气的各类设备进行定期保养。

液化气供应单位使用的液化气气瓶和调压器,必须选用国家定点生产的产品。液化气供应单位使用的液化气气瓶、调压器的品牌须相对集中,并由市燃气管理处核准。各液化气供应单位使用的液化气气瓶须有色彩区别,具体色彩标志由市燃气管理处确定。

第二十七条液化气供应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各项安全管理、安全防火等法规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防火制度,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第二十八条液化气输送管道、阀门井必须由建设单位根据有关规定设置明显标志。禁止在阀门井周围和液化气输送管道上方距中心线两侧各5米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

在液化气储存充装站、储存气化站、供应站的防火安全间距范围内,禁止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或者从事其他危及安全的活动。

经营单位须配备专人定期巡回检查,并配备抢修人员和急修车辆。

第二十九条液化气供应单位使用的液化气气瓶必须有危险品标志,并须向用户提供使用说明和安全指示要求。

第三十条发生液化气社会事故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液化气供应单位等有关部门,并保护好现场。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一条对无《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营业性液化气供应业务的,由市建设管理委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对无《自管许可证》擅自从事非营业性液化气供应业务的,由市建设管理委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液化气供应单位擅自歇业、擅自变更供气区域或者擅自发展用户的,由市建设管理委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液化气供应单位擅自向无《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的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的,由市建设管理委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液化气供应单位选用未经市燃气管理处核准的液化气气瓶及调压器的,由市建设管理委或者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液化气供应单位使用的液化气气瓶未按规定设置色彩标志投入使用的,市建设管理委或者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擅自在液化气贮罐或者槽车罐体的取样阀上直接充装液化气气瓶的,市建设管理委或者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拒绝、阻碍燃气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燃气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市建设管理委可以将本办法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市燃气管理处行使。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凡申请从事其他经检测合格的液态气化燃料供应业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在本市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单位,须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者《自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建设管理委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管理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

(1998年6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公布,根据2014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促进印章刻制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主管部门)

市公安局是本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相关部门职责)

本市工商、税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行业协会职责)

市印章行业协会应当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许可证制度)

本市对公章刻制业实行特种行业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不得经营公章刻制业务。

禁止在《许可证》核定的地点以外设立公章刻制摊点。

第七条(公章刻制业务许可证申请条件)

申请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公章刻制经营场所及刻制公章的设备;

(二)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三)有符合治安管理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第八条(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的特别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经营公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

(一)被吊销《许可证》的经营公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自被吊销《许可证》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二)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三)国家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从业人员要求)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或者务工证明,境外人员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请审批程序)

需要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

经营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并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区、县公安部门审批;区、县公安部门在接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经营条件的,由区、县公安部门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经营条件的,区、县公安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禁止租借、转让、复制、涂改或者伪造《许可证》。

第十一条(变更手续)

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单位或者商号名称、经营地址、核定的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发证的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年审制度)

本市对《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接受发证公安部门的年度审验。

第十三条(一般印章的刻制)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承接科目章等印章刻制时,应当查验委托刻制印章单位的介绍信等有关证明;承接姓名章、艺术章等印章刻制时,应当查验委托刻制印章人的身份证。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将查验情况予以登记并保存3年备查。

第十四条(公章的刻制)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需要刻制公章的,应当凭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公安部门审批同意后,发给公章刻制证明,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刻制。

公安部门对刻制公章的审批,实行市和区、县两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禁止行为)

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公章刻制证明准许的内容刻制,禁止下列行为:

(一)到未经批准许可刻制公章的单位刻制公章;

(二)骗取公章刻制证明或者涂改、伪造公章刻制证明;

(三)擅自更改公章的规格、式样、文字、数量。

第十六条(公章的更换)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需要更换公章的,应当到发证公安部门交回原公章,并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办理刻制公章手续。

第十七条(遗失、被盗公章的重新刻制)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公章遗失或者被盗的,应当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进行登报声明作废,凭登报声明原件,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办理刻制公章手续。

第十八条(承接刻制公章的规定)

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公章刻制证明,登记委托刻制公章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姓名,按规定的公章文字、式样、数量、规格刻制;

(二)健全登记、制作、保管、取货、存档等管理制度;

(三)指定专人保管报废公章,并在公安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四)对超过取货期限30日不领取的公章,造册登记后,送交公安部门处理;

(五)定期向公安部门报告公章制作情况。

执行公章审批、制作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的经营公章刻制业务单位,应当按照市公安局组织制作的公章审批、制作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软件操作,不得擅自改变计算机管理程序。

第十九条(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义务)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发现经营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治安防范责任制度)

本市印章刻制业实行治安防范责任制度。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本户的治安责任人。

治安责任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和印章制作材料及工具,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聘用1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许可证》。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缴销其公章,处警告、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七)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吊销《许可证》后的限制)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吊销《许可证》的,5年内不得向公安部门重新申请经营公章刻制业务。

第二十三条(抄告规定)

公安部门应当在作出吊销《许可证》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处罚决定抄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执法人员义务)

公安人员对印章刻制业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持有人民警察证件并出示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检查证》。被检查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不得妨碍、拒绝检查。公安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处罚程序)

公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物),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公安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有关词语的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公章,是指刻制冠有单位名称的印章。

第二十九条(应用解释部门)

市公安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1981年8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印铸刻字业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8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根据2014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和规范本市房地产市场,加强对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经纪活动,是指向进行房地产的开发、转让、抵押、租赁的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有偿提供居间介绍、代理、咨询等服务的营业性活动。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经纪活动除外。

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经纪人,是指具备经纪人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房地产经纪人从事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均适用本规定。

未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房地产经纪人,不得从事本市房地产的经纪活动。

第四条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主管机关。区、县房产管理局和浦东新区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称区、县房管部门)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主管机关。

市和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地产经纪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请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凡年满18周岁、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和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经市房地局统一培训和考核合格,并取得市房地局颁发的《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后,可以申请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但国家和本市规定不允许兼职的人员除外。

第六条申请成立房地产经纪组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名以上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人员;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资金;

(三)有经营宗旨明确的组织章程;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七条申请成为个体房地产经纪人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

(二)有2万元以上人民币资金或者有担保人提供价值2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财产担保;

(三)有固定的经纪活动场所;

(四)申请前的3年内无犯罪记录。

第八条申请成为房地产经纪人,应当向营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房地产经纪人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30天内,应当到工商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经纪管理

第九条房地产经纪组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必须由其机构内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人员进行。

持有《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人员,必须以房地产经纪人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十条房地产经纪人向当事人提供居间介绍、代理或者具有委托事项的咨询服务,应当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

房地产经纪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标的(经纪事项);

(二)经纪事项的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的期限;

(四)服务费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房地产经纪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房地产经纪人不收取或者减少收取服务费。但由于当事人过失造成的除外。

由于房地产经纪人的过失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房地产经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房地产经纪人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后,转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并不得增加服务费。

第十三条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服务费由房地产经纪人与当事人在下列收费标准内自行议定,并在房地产经纪合同的履行期限内交付:

(一)居间介绍、代理房屋买卖、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按成交价的3%以下收取;

(二)居间介绍、代理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的,按月租金的70%以下一次性收取;

(三)居间介绍、代理房屋交换的,按房地产评估价值的1%以下收取。

提供咨询服务的,服务费标准由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四条房地产经纪人应当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建立会计帐簿,编制财务报表。收取服务费应当出具上海市统一发票,经营所得应当依法纳税。

第十五条房管部门应当对房地产经纪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房地产经纪人应当按季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并按经纪活动收入的一定比例交纳管理费。管理费收取标准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会同市房地局制定。

第十六条房地产经纪人可以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开发资料和商品房销售信息,了解房地产市场行情和有关房地产市场的政策、法规及其他有关文件,并参加各类相关活动。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房地产经纪人不得从事本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经纪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经纪组织内兼职。

第十八条房地产经纪人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纪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罚则

第十九条房地产经纪人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规定的房地产经纪人,由市房地局或者区、县房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擅自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备案手续,并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房地产经纪组织,从事本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经纪业务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四)房地产经纪人员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经纪组织内兼职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

(五)房地产经纪人超标准收取服务费的,责令其退还超收的费用,并可处以超收费用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六)采取弄虚作假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经纪人员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由市房地局注销和收缴其《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并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经纪人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其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经营项目。

第二十二条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颁布前已成立的房地产经纪人,均应当按本规定组织本单位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参加统一培训和考核,并应当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1995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根据2004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4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根据2014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外滩风景区的管理,维护外滩风景区的正常秩序和良好的游览观光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滩风景区,是指东起黄浦江西岸、西至中山东一路和中山东二路西侧人行道、南起东门路北侧人行道、北至苏州河南岸范围内的公共区域。

第三条凡进入外滩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滩风景区内的单位及所属人员,下同),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黄浦区人民政府统一实施外滩风景区治安、交通、环境卫生、绿化、商业经营、市容景观等公共事务的综合管理。黄浦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外滩风景区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外滩风景区各类公共事务管理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外滩风景区治安、交通、环境卫生、绿化、商业经营、市容景观等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进入外滩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自觉维护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

第六条进入外滩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外滩风景区的公共环境卫生,保持外滩风景区的环境整洁。

外滩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乱倒废弃物;

(三)吊挂、晾晒物品;

(四)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七条进入外滩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

外滩风景区内禁止下列破坏绿化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绿地或者改变绿地用途;

(二)挖掘、折损或者刻划树木;

(三)采摘花卉;

(四)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或者倚树搭棚;

(五)践踏花坛或者封闭的绿地、草坪;

(六)其他破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进入外滩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完好。

外滩风景区内禁止下列损毁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等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

(二)损坏外滩防汛墙、黄浦江堤隔离护栏以及废物箱、公用电话亭、路灯和其他照明设施;

(三)毁坏、污损路牌、喷水设施、公告栏和画廊;

(四)其他损毁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进入外滩防汛墙空厢车库停放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车道减速慢行。除下列车辆外,其他任何车辆不得擅自进入外滩风景区:

(一)非经营性残疾人专用车辆;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

(三)其他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外滩风景区管理办公室批准进入的车辆。

第十条外滩风景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擅自搭建、堆物;

(二)无证设摊经营或者兜售物品;

(三)随地躺卧、露宿;

(四)携犬进出;

(五)杂耍卖艺,流浪乞讨;

(六)发出严重干扰他人的噪声;

(七)其他有碍观瞻或者妨碍他人游览观光的活动。

第十一条外滩风景区内商业经营项目的开发和布局,应当服从外滩风景区的游览、观光功能,并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在外滩风景区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应当按照规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在外滩风景区内占用道路举办展览、咨询、文艺表演、体育等活动的,应当根据《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外滩风景区管理办公室核发。

在外滩风景区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应当按照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在外滩风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向外滩风景区管理办公室备案:

(一)悬挂、张贴宣传品;

(二)因建设、修缮、养护等需要进行施工作业;

(三)因公共利益需要设置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外滩风景区内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遮阳棚、招牌、画廊、公告栏等公共设施,应当由设置单位定期进行清洗、保养和更新,保持其整洁、完好。

各有关单位在外滩风景区内对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作业时,应当自觉遵守有关规定,文明施工,保证环境整洁、道路畅通和游客安全。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黄浦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

(1997年8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4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电影发行、放映的管理,促进电影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电影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影的发行、放映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文广影视局)是本市电影发行、放映的主管部门。

区、县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电影放映的管理,业务上受市文广影视局的指导。

各级公安、工商、卫生、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影发行、放映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发行、放映活动的原则)

从事电影发行、放映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维护电影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许可证制度)

本市对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宏观调控)

本市对电影发行、放映单位的设立实行宏观调控。

第二章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发行单位的定义)

电影发行单位是指为电影放映单位有偿提供电影片的单位。

第八条(发行单位的条件)

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活动场所及相关配套设施;

(二)有熟悉电影发行业务的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电影发行管理制度;

(四)有规定数额的资金;

(五)国家电影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放映单位的定义与分类)

电影放映单位,是指拥有电影放映设备、从事电影(包括35毫米、70毫米等常用胶片规格电影,环幕电影,动感电影和其他形式的电影)放映活动的单位,包括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和非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采取向社会公众售票方式从事电影放映活动的单位,包括电影院、电影放映队等专营电影放映业务的单位和影剧院、文化宫(馆)、礼堂、俱乐部等兼营电影放映业务的单位。

非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是指机关、部队、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为本单位或者本系统职工提供电影放映服务的单位。

第十条(放映单位的条件)

设立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电影放映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场所和设备;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材料)

申请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的简历及其他有关证明;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活动场所的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申请设立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固定放映场所的建筑平面图、放映设备的名称和类型等材料。

第十二条(发行、放映单位的设立审批)

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向市文广影视局提出申请。市文广影视局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经批准同意的,由市文广影视局发给《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设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影发行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设立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市文广影视局提出申请。市文广影视局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经批准同意的,由市文广影视局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

取得《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和《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其中,取得《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的,还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前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备案制度)

经国家电影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影发行单位需在本市从事电影发行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市文广影视局备案。

第十四条(变更与终止)

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名称、地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按照设立审批程序,向有关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许可证有效期)

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单位需要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文广影视局提出申请,市文广影视局应当根据申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三章业务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业务范围)

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应当按照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发行、放映活动。

第十七条(发行范围)

电影制片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全国范围发行本单位摄制的电影片。

电影制片、发行单位不得向未取得《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的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发行电影片。

第十八条(发行、放映电影片的要求)

电影制片、发行和放映单位发行、放映的电影片,必须持有国家电影行政部门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并符合国家电影技术标准。

对国家电影行政部门作出的停止放映或者删剪电影片的决定,发行、放映电影的单位必须执行。

第十九条(禁止发行、放映的电影)

禁止发行、放映有下列内容的电影: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六)诽谤、侮辱他人的;

(七)国家规定禁止发行、放映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著作权保护)

电影制片单位对其摄制的电影,依法享有著作权。任何单位发行、放映电影片,应当取得电影著作权人的许可,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取得电影片发行、放映许可后,应当与相关的当事人签订发行、放映合同。

第二十一条(禁止不正当竞争)

电影发行单位不得限定电影放映单位的电影片来源,不得限制其他电影发行单位正当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电视台放映电影片的要求)

电视台放映电影片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国产电影片的放映)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每年放映国产电影片的时间总和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外语原版电影片的放映)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放映外语原版电影片的,应当在售票处的醒目位置和宣传广告、电影票上予以注明。

第二十五条(放映场所、场次与开映时间)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在售票处的醒目位置和电影票上注明放映电影片的场所、场次和开映时间,并按照注明的放映场所、场次和开映时间放映电影片。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放映电影片的场次、间隔时间和插映广告的时间等要求,由市文广影视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电影票的监制)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的电影票,由市文广影视局统一监制。

第二十七条(票价的限定与标注)

电影票价的最高限额,由市文广影视局会同市物价部门根据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的等级或者放映场所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的条件予以确定,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必须执行。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在售票处的醒目位置和电影票上注明电影票价。

第二十八条(营业报表)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应当按月将记录放映电影片的片名、场次、观众人次、票款收入等情况的营业报表,报送市文广影视局或者区、县文化行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公共秩序与环境卫生的维护)

电影放映单位应当维护放映场所的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保证观众的安全与健康。

第三十条(电影交流活动的举办)

举办中外电影展、国际电影节等电影交流活动的,举办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检查)

市文广影视局和区、县文化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对电影发行、放映活动进行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对执法人员的工作,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文广影视局或者区、县文化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从事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

(三)不执行国家电影行政部门停止放映或者删剪电影片的决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出售电影票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照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文广影视局或者区、县文化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市文广影视局或者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对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部队、教育等系统发行单位的管理)

部队、教育等系统的电影发行单位从事非营业性电影发行活动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文广影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与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1999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根据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等2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4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推进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健康发展,维护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和货主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交通和城市面貌的改善,根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货运出租汽车运输,是指承运人使用货运汽车,按照托运人的意愿提供零星货物运输服务,并且按照里程、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货运出租汽车运输及其相关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通委)负责本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管理,其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负责本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具体管理。

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运输管理所(署)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管理。

本市计划、公安、物价、税务、技监、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本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运力额度)

货运出租汽车的运力投放实行额度管理。

市交通委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城市交通条件,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公安局制订每年的新增运力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经营条件)

从事货运出租汽车运输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二)有经岗位培训合格的营运调度人员和驾驶人员;

(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具有50辆以上符合要求的货运汽车。

第七条(车辆的条件)

用于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符合规定的车型、车厢、车辆标识;

(二)具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专用牌照;

(三)具有能使用液化石油气或者天然气的技术装置;

(四)车顶装有货运出租汽车的专用顶灯;

(五)在驾驶室规定位置安装统一的计价器,放置驾驶员服务卡。

有关车型、车厢、车辆标识的具体要求,由市交通委另行规定。

第八条(申请和许可)

需要从事货运出租汽车运输活动的,应当向市运输管理处提出申请,并且提供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经市运输管理处审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并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专用车辆牌照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经营范围)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变更和歇业)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需要合并、分立的,应当事先向市运输管理处提出申请,并按照原申请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需要迁移、改名的,应当在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十天内向市运输管理处办理备案手续。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需要歇业的,应当事先向市运输管理处缴销有关证件、发票,并向所在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歇业手续,向公安部门办理车辆牌照的更换手续。

第十一条(供车点的设置)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需要在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大型超市和其他货物集散地设置货运出租汽车运输供车点的,应当经市运输管理处批准,并根据需要配备调度管理人员。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供车点必须向全行业开放,设置单位不得垄断货源。

供车点需占用道路的,应当经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服务方式)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行业服务规范,为托运人提供电话预约、定点供车、即时要车、包车等方式的营运服务及与其配套的搬运装卸服务。

第十三条(车辆的使用和维护)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运输车辆,并按照规定接受车辆性能检测。

第十四条(营运车辆的退出)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需要将营运车辆退出营业的,应当向市运输管理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驾驶员的行为规范)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仪容整洁,礼貌待客,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二)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并在规定的位置放置驾驶员服务卡;

(三)夜间行驶开启顶灯;

(四)不得拒载;

(五)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

(六)按照规定标准收费,并且出具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

(七)按照合理路线或者托运人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道行驶;

(八)在供车点内依次排队承接业务,服从调度员的指挥。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没有按照规定收费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应当将多收的费用退还托运人。

第十六条(调度员的行为规范)

货运出租汽车调度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调度员服务卡,衣着整洁,文明礼貌;

(二)有车必供,按序调度;

(三)制止驾驶员拒载等违章行为。

第十七条(载运货物的规定)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不得在承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超载。

第十八条(拒载的认定)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拒绝运输货物:

(一)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拒绝载货;

(二)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在供车点内不服从调派;

(三)载货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止服务。

第十九条(可以拒付运费的情况)

托运人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付运费:

(一)货运汽车无计价器或者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但包车除外;

(二)驾驶员不出具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

(三)货运汽车在基价费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

(四)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止营运服务。

第二十条(运价发票管理)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应当执行本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收费规定,使用市税务部门核准的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

第二十一条(统计资料的报送)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向市运输管理处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培训)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从业人员应当经过岗位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经营管理制度的建立)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和投诉受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服务水平,对违章违纪人员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二十四条(投诉制度)

市运输管理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处理投诉事项。

第二十五条(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交通委、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或者未缴销有关证件、发票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规定按时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交通委、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经营者将货运出租汽车退出营运后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驾驶员拒载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四)驾驶员故意绕道行驶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驾驶员不服从调度员指挥,擅自或者强行承揽业务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驾驶员营运时不按照规定放置驾驶员服务卡的,处以50元的罚款。

市交通委可以委托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实施本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货运一般规定的适用)

本规定未及事项,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道路货物运输管理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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