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共场所外国文字使用规定(沪府令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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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上海市公共场所外国文字使用规定》已经2014年9月15日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杨雄

2014年9月17日

上海市公共场所外国文字使用规定

(2014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公共场所外国文字的使用,促进对外交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标牌、设施上使用外国文字标示名称、提供信息的活动及其相关服务、管理,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的标牌包括名称牌、招牌、告示牌、标志牌等。

第三条(基本原则)

公共场所使用外国文字应当与规范汉字同时使用、意思一致,符合译写规范,尊重公序良俗。

第四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场所外国文字使用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管理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共场所外国文字使用管理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予以保证。

第五条(工作职责)

市和区、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公共场所外国文字使用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为公共场所使用外国文字提供服务。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民政、交通、绿化市容、旅游、卫生计生、商业、金融等部门在同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协调、指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业公共场所外国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使用场所)

下列公共场所的标牌上使用规范汉字标示名称或者提供警示警告、提示说明等信息的,应当同时使用外国文字标注:

(一)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轨道交通站点;

(二)民防工程、应急避难场所;

(三)公共环卫设施、公共停车场(库)。

旅游景点、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商业服务场所、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场所以及金融、邮政、电信机构的营业场所和其他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等公共场所,可以根据服务需要在标牌上同时使用规范汉字和外国文字。

第七条(禁止性要求)

国家机关的名称牌禁止使用外国文字,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共场所的招牌、告示牌、标志牌等禁止单独使用外国文字,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使用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除外。

第八条(使用要求)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名称牌中同时使用规范汉字和外国文字的,规范汉字应当显示清晰、位置适当。

公共场所的标牌、设施上有广告内容且同时使用规范汉字和外国文字的,应当以规范汉字为主、外国文字为辅,不得在同一广告语句中夹杂使用外国文字,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译写要求)

公共场所的标牌、设施上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与同时使用的规范汉字表达相同含义和内容。

公共场所的标牌、设施上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颁布的外国文字译写规范;没有相关译写规范的,应当符合外国文字的使用习惯和国际惯例。

第十条(制定译写规范)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语委)应当组织拟订本市公共场所外国文字译写规范,由市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立项、审定和发布。

第十一条(告知服务)

市语委应当组织市工商局、市民政局等部门编制企业、社会组织等单位名称的外国文字使用指南。

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等部门在办理企业和社会组织注册登记时,应当主动告知外国文字使用的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专家咨询服务)

市语委设立的外国文字译写专家委员会应当为交通、旅游、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行业的相关单位,提供外国文字译写方面的专家意见。

第十三条(网络信息服务平台)

市语委应当设立网络信息服务平台,公布外国文字译写规范,提供相关咨询服务,接受公众的投诉、举报。

第十四条(社会监督)

鼓励公众对公共场所外国文字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情况,公众可以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网络信息服务平台进行投诉、举报或者提出意见、建议。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组织对公共场所外国文字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通报)

对公众和志愿者反映的违反本规定的情况,市语委应当进行核查,并根据需要听取专家意见。经查证属实的,可以通过新闻媒体、网络信息服务平台予以通报。

第十六条(日常监测)

区、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语委)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外国文字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测,监测意见通报相关执法部门,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法律责任)

公共场所的标牌、设施上使用外国文字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区、县语委的监测意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公共场所的标牌、设施上使用外国文字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广告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名词解释)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汉字,是指国务院颁布的《通用规范汉字表》中收录的汉字。

第十九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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