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沪府令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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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6年6月13日市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杨雄

2016年6月21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

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等12件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对《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的修改

(一)删去第十条。

(二)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十八条。

二、对《上海市黄浦江大桥管理办法》的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

(二)将本办法中的“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三、对《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的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的主管部门。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国土资源、交通、环保、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二)删去第四条第二项。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项中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修改为“《机动车清洗站技术规范》”。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申请成立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的10日内,向所在地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五)删去第十四条。

(六)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

(七)将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修改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人员”。

(八)将本规定中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修改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

四、对《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依照本办法,负责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将本办法中的“市建管办”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五、对《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的修改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六、对《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办法》的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的行政管理部门。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所管辖区域内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的管理工作。”

(二)将本办法中的“市建设交通委”“市建管办”均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七、对《上海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暂行规定》的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需要从事货运出租汽车运输活动的,应当向市运输管理处提出申请,并且提供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经市运输管理处审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并办理专用车辆牌照后,方可经营。”

(二)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修改为“市交通委”。

八、对《上海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的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的“《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修改为“《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管线工程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业务上受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本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水务、绿化市容、交通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三)将本办法中的“市规划局”修改为“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修改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九、对《上海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的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业务上受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本市民防、交通、公安、消防、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卫生计生、环保、安全监管、质量技监等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协同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五条、第十九条中的“市民防办”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民防工程投入使用的,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自投入使用之日起10日内,将产权人和物业管理单位的名称或者姓名、使用用途、租赁使用等情况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办理备案手续。

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普通地下室投入使用的,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自投入使用之日起10日内,将产权人和物业管理单位的名称或者姓名、使用用途、租赁使用等情况向市或者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自备案事项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原受理备案申请的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四)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市或者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民防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未设置防水挡板、沙袋等物资器材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履行使用备案手续或者变更备案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阻挠市或者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对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地下空间内设置托儿所、幼儿园或者养老院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将本办法中的“市或者区、县民防办”修改为“市或者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市和区、县民防办”修改为“市和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

十、对《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的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其所属的市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日常监督工作”。

(二)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的“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

(三)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乘客应当遵守《条例》以及《轨道交通乘客守则》中的各项乘车要求。”

(四)将本办法中的“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和“运营单位”均修改为“轨道交通企业”。

(五)将本办法中的“市运输管理机构”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十一、对《上海市高速公路管理办法》的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中的“和交通港口”。

(二)将第四十三条中的“市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市交通执法机构”。

(三)将本办法中的“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十二、对《上海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若干规定》的修改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本市建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网络办事服务系统,开展网上登记、年度报告报送和公示、发布公告、信息服务和受理投诉、举报等工作。”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修改为:“(八)举办单位出具的开办资金确认证明”。

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举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修改为:“(六)变更开办资金的,提交举办单位出具的开办资金确认证明”。

(四)将第十七条及其条标修改为:

“第十七条(年度报告公示)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每年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公示开始前,通过报刊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网络办事服务系统,以公告形式通知事业单位按时参加法人年度报告公示。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通过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网络办事服务系统,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规定情况的年度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并向社会公示。

事业单位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年度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对事业单位年度报告的公示、诚信等级评估等方式,依法对事业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事业单位法人公示的年度报告情况,向有关部门提出对事业单位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投入等方面的调整和改进建议。”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限期有效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截止前30日内,事业单位应当到登记管理机关换领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超过有效期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自动废止。

对废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公示。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废止的事业单位,申请领取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按照申请设立登记的程序办理。”

(六)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将事业单位的基本信息和年度报告,通过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网络办事服务系统向社会公开。”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规章的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等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

(1986年8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为了有利于发展国际经济贸易往来和技术交流,管理外国企业、公司和其他经济、技术组织(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常驻上海市的代表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外国企业在本市的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常驻代表机构)为非直接经营性的机构,只可代表其派出企业进行业务联络和服务活动。但是,两国政府已有协议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三条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条常驻代表机构的派驻人员及其家属,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并向上海市公安局及时办理居留或户口申报手续。

第五条常驻代表机构代表应当持登记机关颁发的代表证进行业务活动。代表离职时,常驻代表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缴回代表证。

第六条常驻代表机构应按中国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持登记证在中国银行或外汇管理局同意的其他银行开立帐户。

第七条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驻人员,应按照中国税法规定,向上海市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照章纳税。

第八条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驻人员进口或出口自用的办公、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应按照中国海关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九条常驻代表机构因业务需要必须装设商业性电信设备的,应向本市有关电信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常驻代表机构不得架设电台。

第十条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工作人员的,应当委托外事服务单位或者中国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办理。

常驻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自行招聘职工。

第十一条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驻人员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驻人员的合法权益,并对其正常业务活动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必须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驻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活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进行检查和依法处理,并视其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取消代表资格、吊销登记证等处罚。

第十四条常驻代表机构在批准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活动,撤销机构时,应于期限届满或终止业务活动前三十天以书面报告市商务委。并于债务、税务和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登记证。

外国企业应对常驻本市代表机构的未了事宜,继续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常驻代表机构变更机构名称、首席代表、代表、业务范围、驻在期限和驻在地址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驻在地点和派驻人员及其家属的,应当同时向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华侨、港澳企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黄浦江大桥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修正,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黄浦江大桥(以下简称大桥)的管理,保护大桥设施,保障大桥交通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跨越黄浦江的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和安全保护区域。

第三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大桥的设施管理和养护维修,具体工作由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以下称大桥管理部门)负责。

公安、海监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管理,并配合大桥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大桥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第二章养护维修

第五条大桥管理部门应当合理安排养护、维修计划,确保养护、维修质量,保持大桥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整洁。

第六条大桥管理部门进行日常养护、维修,应当避让车辆运行高峰;作业人员必须穿着安全识别服,夜间作业必须穿着有反光标志的服装;作业车辆必须设置反光标志;在施工作业区应当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及安全围栏,并相应设置车道引导标志,夜间应当设置黄色频闪警告灯或者使用反光安全标志。

第七条大桥管理部门负责对大桥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巡视和检测,定期对大桥安全保护区域的状况进行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三章设施管理

第八条未经大桥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占用桥孔或者其他设施;不得在大桥桥面及其附属设施上堆物、进行明火作业,或者设置临时、永久性构筑物。

第九条在大桥上行驶的车辆发生流漏、散落、飞扬杂物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清理。肇事车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清理费。

第十条凡需在大桥及其附属设施上进行各类公用设施维修的单位,临时占用大桥桥面的,应当事先向大桥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影响车辆通行的,必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凡在大桥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打桩、挖掘、顶进等作业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除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外,应当事先向大桥管理部门提出安全技术措施方案,经大桥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凡在大桥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的,设置单位应当按广告设置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设置。

第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需临时使用桥孔的,应当事先向大桥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使用目的、使用期限、使用范围等。经批准使用的,使用者在使用期间应当确保大桥及附属设施的完好,并按规定缴纳保证金和使用费。

第四章通行管理

第十四条车辆过桥应当按照大桥交通标志、标线所示的车道、时速行驶。下列车辆不准上桥:

(一)非机动车(包括自行车、人力车、残疾人专用车);

(二)拖拉机、轻便摩托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悬挂试车号牌的车辆。

第十五条机动车车辆在大桥上不准任意停车;因故停车时应当将车辆停靠在右侧车道,并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在车后设置紧急停车标志。

不准在大桥上教练驾驶或者进行试刹车。

第十六条装载、携带易燃易爆以及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过桥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确保运行安全。

第十七条超出大桥限载标准的车辆过桥,应当事先向大桥管理部门办理过桥手续,经批准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通行。

超出大桥限载标准的车辆过大桥的管理规定,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大桥的技术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大桥引桥出入口禁止行人进出;游人应当在指定的范围内活动,不准横穿桥面或者在车行道上行走。

第十九条上海海事局应当根据大桥设计净空高度和船舶、设施高度,结合当时水位,控制船舶、设施从桥下通过,并负责控制大桥上、下游相当范围内的船舶停泊宽度和通航秩序。

具体办法由上海海事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车辆在大桥上因故不能行驶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牵引、清理,被牵引车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牵引费、清理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大桥管理部门根据《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上海海事局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大桥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大桥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上海海事局的处罚不服的,分别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承担牵引费、清理费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在接到缴纳费用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缴纳。

牵引费、清理费、赔偿费应当用于大桥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的用语含义:

大桥附属设施,系指通讯、安全、消防、监控、照明、测量、观光、服务等设施。

大桥安全保护区域,系指大桥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60米范围内的陆域和水域,引桥垂直投影面两侧各30米范围内的陆域。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公安局、上海海事局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199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11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修正,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修正,根据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正,根据2007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本市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保持机动车车容整洁,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及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三条(主管部门)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的主管部门。

公安、规划国土、交通、环保、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主管部门职责)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的基本职责是:

(一)编制机动车清洗行业的发展规划,拟订管理规范;

(二)受理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投诉;

(三)负责其他需要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的事项。

第五条(车辆保洁状况的监督)

凡在本市城市道路以及国道、干线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

对机动车车身和底盘明显粘带尘土或者泥浆等污物未清除的;车轮粘带泥浆等污物影响道路整洁的,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能,分别根据本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予以查处。

但正在执行任务的警车、军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和装载易燃、易爆等特殊货物的机动车除外。

第六条(单位车辆保洁要求)

有机动车的单位应当建立车辆保洁责任制度。对车容不洁的车辆,应当由驾驶员自行清洗后,方可驶离单位。

有公共客运汽(电)车、客运出租汽车、货物运输汽车的单位应当配置车辆清洗保洁设备,落实清洗保洁措施。

第七条(机动车清洗企业设置原则)

机动车清洗企业清洗设施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控制污染、确保道路通畅”的原则设置。设置清洗设施的选址应当避开交通拥挤地段和车流量较大的道路交叉口。

机动车清洗企业的设施,应当符合《机动车清洗站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八条(申请成立机动车清洗企业的条件)

申请成立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具备一定规模的经营场地;

(二)有设立机动车清洗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有必要的资金;

(四)有与经营规模、车流量相适应的作业和服务设施;

(五)有合格的管理和从业人员。

第九条(办理备案)

申请成立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的10日内,向所在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机动车清洗企业的改建、扩建)

机动车清洗企业改建、扩建,应当符合规划、市容环卫、环保、公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机动车清洗要求)

机动车清洗企业不得在道路上设卡强行拦车清洗。

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当制定机动车清洗工作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严格依照执行,保证清洗质量。

第十二条(损坏赔偿)

因机动车清洗企业清洗造成机动车及所载货物损坏的,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污物处理)

清洗机动车所产生的油污、淤泥及其他污物,应当按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任意排放、堆放和倾倒。

第十四条(统计要求)

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当建立财务、统计报表制度,如实填写《上海市机动车清洗行业统计表》,按时上报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机动车车容不洁的,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成立机动车清洗企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机动车清洗企业的设施设置不符合《机动车清洗站技术规范》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任意排放清洗机动车所产生的油污、淤泥及其他污物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机动车清洗企业强行拦车清洗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机动车清洗企业只收费不清洗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

违反道路交通、工商、税务、环境保护等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公安、工商、税务、环保等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处罚程序)

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妨碍公务处理)

阻挠绿化市容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绿化市容行政管理人员在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施行前有关事项的处理)

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营业执照的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当按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质量义务,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建设工程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达到安全、适用等特性的程度和状况。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

但本市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除外。

凡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凡本市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均应当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依照本办法进行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条(管理部门)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其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质监机构及其职责分工)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组织和管理工作,确定本市各质监机构的业务范围,并协调本市质监机构与国务院各部门在沪质监机构的业务范围划分。

市级各专业质监机构按其专业范围和职责分工,负责由市审批立项的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区、县质监机构负责由区、县审批立项的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国务院各部门在沪质监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系统在本市的大中型建设工程或者指定专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七条(质监机构及其监督员的资质要求)

质监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条件和能力,并经住房城乡建设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住房城乡建设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机构进行资质审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员(以下简称监督员)应当经住房城乡建设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住房城乡建设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章建设工程的质量要求

第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的基本要求)

建设工程质量应当达到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三)符合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

第九条(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基本要求)

建设工程参与各方应当贯彻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并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和特点,健全相应的质量保证体系,完善质量管理制度。

建设工程的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设工程任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十条(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不得降低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要求。对无强制性技术标准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所采用的标准。

除前款规定外,建设工程合同中还应当明确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质量义务。

第十一条(勘察、设计文件的要求)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以及设计任务书的要求。

勘察文件应当反映建设工程地质、地形和地貌的状况,评价准确,数据可靠。

设计文件中应当注明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规格、性能和质量要求,但不得强行指定生产厂家;施工图纸应当与其他设计文件相配套,标注的说明应当清晰、完整。

第十二条(材料和设备质量的基本要求)

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

(二)符合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

(三)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四)符合设计文件中注明的产品规格和性能;

(五)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十三条(检测单位的资质条件和检测要求)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资质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任务。

检测单位应当按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任务,并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出具的检测报告、鉴定报告应当真实、准确。

第三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申报)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施工许可证时一并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照规定提交文件和资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参与各方开工前的义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和规模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

(二)组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施工图纸会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施工管理组织,并配备相应的技术和质量管理人员;

(二)按照设计文件规定的质量要求编制施工方案;

(三)按照施工方案明确对施工人员的技术要求;

(四)落实建设工程的其他质量保证条件。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开工前的监督管理)

质监机构及其监督员在建设工程开工前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对施工现场的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进行复核;

(二)编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并通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参与各方施工中的义务)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组织施工,禁止偷工减料、粗制滥造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除前款规定外,施工单位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进行核查。

(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作进场试验;按规定需由检测单位检测或者鉴定的,应当委托检测单位检测或者鉴定并出具检测报告或者鉴定报告。

(三)根据施工状况需对设计文件作变更的,应当及时会同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进行变更。

(四)执行施工规范和技术工艺标准,做好工序控制和质量检测。

(五)隐蔽工程完工后,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单位进行验收。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应当按照施工进度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跟踪检查。隐蔽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签署有关证明。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中的监督管理)

质监机构及其监督员在建设工程施工中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进行质量抽查、测试,填写质量监督记录;

(二)检查施工单位技术操作人员的资质和合格证明;

(三)核查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质量保证条件。

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施工作业,或者在抽查、测试中发现建设工程质量严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质监机构可责令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者暂停施工。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的中间验收)

建设工程的基础分部、结构分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确定的主要施工阶段完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进行中间验收,并告知质监机构。

中间验收为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的申请)

建设工程按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规定的要求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各参建方进行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并告知质监机构。

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通过后,由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章保修和损害赔偿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保修单位)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在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建设工程保修期内,因施工、勘察、设计或者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方面的原因出现质量缺陷,应当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

本办法所称的质量缺陷,是指建设工程不符合国家或者本市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不能达到正常使用功能要求的状况。

建设工程保修期,从建设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保修的经济责任)

建设工程因质量缺陷所发生的维修费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施工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承担。

(二)因勘察、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可通过建设单位向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追偿。

(三)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质量缺陷,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可向生产单位或者供应单位追偿。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因质量缺陷所发生的维修费用应当由总承包单位承担。

因使用不当造成质量缺陷的,由使用人承担维修费用。

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造成质量缺陷的,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不承担维修费用。

第二十三条(保修程序)

施工单位自接到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应当在两周内到达现场维修。施工单位未按期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再次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自接到再次通知书之日起1周内仍未维修的,建设单位可自行维修,有关费用先由原施工单位承担,再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赔偿责任)

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和工程本身以外的财产损害,在建设工程保修期内的,受害人可向施工单位要求赔偿;

超过建设工程保修期的,受害人可向建设单位要求赔偿。

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可按照造成损害的责任,向其他有关单位追偿。

第二十五条(质量责任纠纷的处理)

因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或者由原质监机构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表彰和奖励的条件)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有关人员;

(二)出色完成质量监督工作的质监机构及其监督员;

(三)为创建市级以上优质建设工程作出贡献的单位和有关人员。

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对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处罚)

对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对材料和设备生产、供应单位的处罚)

生产单位和供应单位提供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对检测单位的处罚)

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者鉴定结论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所收检验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承担检测任务的资质。

第三十条(对质监机构及其监督员的处理)

质监机构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资格。

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的质监机构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处罚文书和罚没款处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1995年8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的管理,控制城市道路的临时占用,保障城市道路的交通通行功能,根据《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临时占用本市市区和城镇范围内城市道路的管理。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交通设施、电话亭、邮筒、废物箱等社会公益设施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原则)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搭建、堆物、设摊、停放车辆或者从事其他妨碍道路交通的活动。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管理实行总量控制、严格审批的原则。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年度控制总量,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确定并监督实施。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审批和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不予批准临时占路的情形)

下列情形之一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不予批准:

(一)设置菜场的;

(二)除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形外,设置集贸市场或交易点的;

(三)除沿路建筑施工和市政公用施工等特殊情形外,堆物的;

(四)设置单位专用的车辆停放点的;

(五)商业、服务业等单位在其门前或门前两侧道路上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不予批准临时占路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不予批准临时占用的道路和路段)

临时占用城市交通干道的申请不予批准。

除沿路建筑施工和市政公用施工等特殊情形外,临时占用非城市交通干道的下列路段的申请不予批准:

(一)市级国家机关、市级以上历史纪念场所和外国领事馆门前两侧各100米范围内的路段;

(二)城市道路交叉口、铁路道口以及立体交通设施、隧道、轨道交通车站、长途汽车站、轮渡站、客运码头出入口周围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三)医院、学校、消防单位门前两侧各30米范围内的路段;

(四)公交站点、消防栓沿道路两侧各30米范围内的路段;

(五)进水口、窨井、检查井等设施周边5米范围内的路段;

(六)距离防汛墙、驳岸5米范围内的路段;

(七)通行公交车辆且单侧人行道宽度不足2米的路段;

(八)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不予批准临时占路的其他路段。

城市交通干道的具体范围,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划定。

第七条(临时占路的期限)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八条(临时占路的审批权限)

下列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一)因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形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集贸市场或交易点的;

(二)因沿路建筑施工、市政公用施工等特殊情形需临时占用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的;

(三)需临时将城市道路半封闭或全封闭占用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由临时占路所在地的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第九条(临时占路的申请和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填写《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申请表》,并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申请表》之日起15天内作出书面审批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作同意。

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人应当持审核批准的文件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缴纳临时占路费,并持审核批准的文件和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收费凭据领取《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

第十条(临时占路费的收取)

临时占路费按被占用城市道路的地段位置以及占路的用途、面积和期限收取。

临时占路费收取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经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后执行。

第十一条(市政公用施工的临时占路)

因市政公用施工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堆物或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临时占路手续,并免缴临时占路费。超过核定的临时占路期限的,按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缴纳临时占路费。

第十二条(临时占路期间的要求)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的标牌悬挂在占路范围内的醒目处;

(二)按批准的期限、范围和用途占路;

(三)在被占用的城市道路上堆物的,设置安全围护设施;

(四)不损坏被占用的城市道路及其设施;

(五)占路期满及时清除占路物资,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六)遵守其他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经批准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间擅自改变占路用途的,视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

第十三条(特殊需要的处理)

因城市建设、道路交通管理、市政公用设施抢修或抢险救灾的特殊需要,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可对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缩小占路面积、缩短占路期限或停止占路的决定。

发生前款所述情形时,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当事人实际占用城市道路的情况,退还部分临时占路费。

第十四条(临时占路的延期)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需延期的,原申请人应当在占用期满的15天前,持《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向原审批部门提出延期占路申请。原审批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占路申请之日起5天内作出书面审批决定。

经批准延期占用城市道路的,原申请人应当按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缴纳临时占路费,并办理《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经批准延期占用城市道路的,其临时占路费应当累进收取。

但市政公用施工、设置公共的车辆停放点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除外。

延期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但沿路建筑施工、市政公用施工、设置公共的车辆停放点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除外。

第十五条(临时占路费的使用和管理)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将收取的临时占路费统一上缴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专项用于市和区、县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管理以及交通管理、市容综合管理。

临时占路费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市财政部门、市物价部门核定后执行。

第十六条(擅自占路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尚未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占用非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以外的城市道路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第十七条(超面积和超期限占路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尚未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的,对超过部分处以每平方米每天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二)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非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以外的城市道路的,对超过部分处以每平方米每天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第十八条(损坏赔偿和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并且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修复费,并可按修复费的3倍至5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第十九条(滞纳金)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临时占路费的,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违反交通管理的处罚)

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在批准的临时占路期限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处罚程序)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财务收据。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临时占用内部专用道路的管理)

临时占用机场、车站、码头等内部专用道路的管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产权单位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1月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办法

(1996年12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承发包行为,保护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的合法权益,加强本市建筑市场的管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项目的承发包活动及其相关的代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的行政管理部门。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所管辖区域内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工程的报建)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立项文件批准后、建设工程发包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按规定审批权限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

第五条(建设工程报建表的内容)

建设工程报建表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工程名称;

(二)建设地址;

(三)投资规模;

(四)资金来源;

(五)当年投资额;

(六)工程规模;

(七)开工日期;

(八)发包方式;

(九)工程筹建情况。

建设工程报建表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发包方的基本条件)

进行建设工程发包的建设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或者系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

(三)有与建设工程管理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条件的具体内容,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建设单位不具备前款第(三)项条件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承发包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承发包代理机构)代理发包。

第七条(建设工程勘察或者设计项目发包条件)

建设工程勘察或者设计项目的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批准的建设工程立项文件;

(二)有建设工程勘察或者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三)有设计要求说明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发包条件)

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方案已获批准;

(二)建设工程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以及有关技术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全部发包的条件)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全部发包给一个建设工程承包单位(以下简称承包单位)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第十条(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式)

建设工程的发包分为招标发包、议标发包和直接发包。建设工程招标发包分为公开招标发包和邀请招标发包。

第十一条(应当采用招标方式的建设工程)

限额以上的下列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公开招标发包或者邀请招标发包:

(一)政府投资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投资的;

(三)国有企业投资的;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投资的;

(五)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保密工程和军事设施工程等特殊建设工程,可以采用直接发包。

建设工程的限额和特殊建设工程的范围,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招标发包程序)

采用招标发包的,其程序应当符合本市招标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其他建设工程发包方式)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式,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但应当接受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发包对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以下简称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单位承包。

第十五条(向总包单位发包)

一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可以全部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总包;也可以按勘察项目、设计项目,以及施工项目中的单项工程分类,将其中的一项或者几项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总包。

承包一个建设工程的全部勘察、设计、施工项目的总包单位,可以将其中的一项或者两项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总包。

建设单位发包施工项目以建设工程中的单项工程为最小标的。

第十六条(向分包单位发包)

设计单位承包的总包业务可以以建设工程中单项工程为最小标的,分包给多个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承包的总包业务可以以建设工程中的单位工程为最小标的,分包给多个施工单位。

分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分包业务再进行分包。

第十七条(禁止肢解发包的建设工程业务)

下列建设工程业务不得肢解发包:

(一)单项工程的设计业务;

(二)单位工程的施工业务;

(三)限额以下的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业务;

(四)丙级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包的勘察、设计业务;

(五)四级、专业级或者非等级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包的施工业务。

第十八条(特殊业务处理)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特殊业务的分包,可以不受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限制。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特殊业务的范围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介绍工程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介绍建设工程。

第二十条(指定承包单位的限制)

有关管理部门及其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指定建设工程承包单位。

第二十一条(对发包单位的限制)

发包单位不得以垫资为条件进行发包。

发包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要求承包单位购入其指定的生产企业或者供应商提供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机械器具。

因发包单位要求承包单位购入其指定的生产企业或者供应商提供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机械器具而发生质量问题,由发包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二条(承包方资格)

承包单位从事建设工程承包活动,应当持有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包建设工程。

第二十三条(承包责任)

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对发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转包的限制)

一个建设工程中的主要业务部分应当由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业务全部转给或者变相转给他人承包。

第二十五条(承发包代理机构的资质)

承发包代理机构承办建设工程的承包与发包代理业务,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二十六条(承发包代理业务的限制)

承发包代理机构不得同时承接同一建设工程的承包和发包的代理业务;不得同时承接两个以上承包单位以同一建设工程为标的的竞争性承包的代理业务。

承发包代理机构不得代理与其有资产利益关系的承发包单位的相对方的承包或者发包业务。

建设工程的承发包代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二十七条(合同的签订)

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签订承发包合同。

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参照使用国家和本市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其承发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应当与招标文件、投标标书和中标通知书的主要内容相一致。

第二十八条(施工许可)

建设工程具备施工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立项批准文件;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资金入帐凭证;

(四)通水、通电、通路以及场地平整的有关证明;

(五)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副本;

(六)建设工程质量等监督申报所需的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项目,不得进行施工。

第二十九条(对未按规定承发包行为的处理)

对在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中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单位,情节严重的,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作出降低资质等级或者不予评定资质等级的处理,并在经营手册上予以记录。

第三十条(审核期限)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八条所列的有关申请手续,须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的,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审核决定。

第三十一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建设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有关词语的含义)

单项工程是指建设工程中由若干单位工程组成、有独立设计文件、建成后能独立发挥功能效益的工程。

单位工程是指单项工程中单独设计、可以独立组织施工的工程,是单项工程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五条(应用解释)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1999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根据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等2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4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推进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健康发展,维护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和货主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交通和城市面貌的改善,根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货运出租汽车运输,是指承运人使用货运汽车,按照托运人的意愿提供零星货物运输服务,并且按照里程、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货运出租汽车运输及其相关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通委)负责本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管理,其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负责本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具体管

理。

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运输管理所(署)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管理。

本市计划、公安、物价、税务、技监、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本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运力额度)

货运出租汽车的运力投放实行额度管理。

市交通委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城市交通条件,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公安局制订每年的新增运力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经营条件)

从事货运出租汽车运输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二)有经岗位培训合格的营运调度人员和驾驶人员;

(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具有50辆以上符合要求的货运汽车。

第七条(车辆的条件)

用于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符合规定的车型、车厢、车辆标识;

(二)具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专用牌照;

(三)具有能使用液化石油气或者天然气的技术装置;

(四)车顶装有货运出租汽车的专用顶灯;

(五)在驾驶室规定位置安装统一的计价器,放置驾驶员服务卡。

有关车型、车厢、车辆标识的具体要求,由市交通委另行规定。

第八条(申请和许可)

需要从事货运出租汽车运输活动的,应当向市运输管理处提出申请,并且提供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经市运输管理处审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并办理专用车辆牌照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经营范围)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变更和歇业)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需要合并、分立的,应当事先向市运输管理处提出申请,并按照原申请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需要迁移、改名的,应当在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

十天内向市运输管理处办理备案手续。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需要歇业的,应当事先向市运输管理处缴销有关证件、发票,并向所在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歇业手续,向公安部门办理车辆牌照的更换手续。

第十一条(供车点的设置)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需要在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大型超市和其他货物集散地设置货运出租汽车运输供车点的,应当经市运输管理处批准,并根据需要配备调度管理人员。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供车点必须向全行业开放,设置单位不得垄断货源。

供车点需占用道路的,应当经市交通委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服务方式)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行业服务规范,为托运人提供电话预约、定点供车、即时要车、包车等方式的营运服务及与其配套的搬运装卸服务。

第十三条(车辆的使用和维护)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运输车辆,并按照规定接受车辆性能检测。

第十四条(营运车辆的退出)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需要将营运车辆退出营业的,应当向市运输管理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驾驶员的行为规范)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仪容整洁,礼貌待客,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二)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并在规定的位置放置驾驶员服务卡;

(三)夜间行驶开启顶灯;

(四)不得拒载;

(五)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

(六)按照规定标准收费,并且出具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

(七)按照合理路线或者托运人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道行驶;

(八)在供车点内依次排队承接业务,服从调度员的指挥。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没有按照规定收费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应当将多收的费用退还托运人。

第十六条(调度员的行为规范)

货运出租汽车调度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调度员服务卡,衣着整洁,文明礼貌;

(二)有车必供,按序调度;

(三)制止驾驶员拒载等违章行为。

第十七条(载运货物的规定)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不得在承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超载。

第十八条(拒载的认定)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拒绝运输货物:

(一)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拒绝载货;

(二)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在供车点内不服从调派;

(三)载货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止服务。

第十九条(可以拒付运费的情况)

托运人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付运费:

(一)货运汽车无计价器或者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但包车除外;

(二)驾驶员不出具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

(三)货运汽车在基价费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

(四)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止营运服务。

第二十条(运价发票管理)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应当执行本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收费规定,使用市税务部门核准的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

第二十一条(统计资料的报送)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向市运输管理处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培训)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从业人员应当经过岗位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经营管理制度的建立)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和投诉受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服务水平,对违章违纪人员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二十四条(投诉制度)

市运输管理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处理投诉事项。

第二十五条(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交通委、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或者未缴销有关证件、发票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规定按时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交通委、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经营者将货运出租汽车退出营运后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驾驶员拒载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四)驾驶员故意绕道行驶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驾驶员不服从调度员指挥,擅自或者强行承揽业务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驾驶员营运时不按照规定放置驾驶员服务卡的,处以50元的罚款。

市交通委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交通执法机构,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实施本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货运一般规定的适用)

本规定未及事项,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道路货物运输管理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2001年9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发布,根据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管线工程建设的规划管理,完善城市基础设施,根据《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管线工程,是指建设于地下或者地上的给水、雨水、污水、燃气、电力、信息等市政公用管线工程,以及热力、油料、化工物料等特种管线工程。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管线工程的新建、改建和扩建,但建筑物、构筑物用地范围内配套管线工程的建设除外。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管线工程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业务上受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本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水务、绿化、交通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管理原则)

管线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景观要求,严格控制城市道路架空线建设。

管线工程应当与城市道路、公路以及沿线建设项目工程统一规划,综合平衡,统筹安排,协调建设。

第六条(管线专业系统规划和详细规划)

本市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管线专业系统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

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与管线专业系统规划相协调,对各类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作出综合安排。

第七条(道路管线规划控制)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城市道路、公路的建设,根据管线专业系统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组织编制道路管线综合规划。

在城市道路、公路的规划红线内进行管线工程建设的,应当符合道路管线综合规划要求;管线敷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公路的规划红线平行,走向顺直。

在高速公路的规划红线内和一级公路的快车道内,不得埋设地下管线。

第八条(道路管线位置的规划安排)

在城市道路、公路的规划红线内进行管线工程建设的,管线位置的规划安排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在规划红线的中心线以东、以南,主要安排污水管、燃气管、电力排管和电力电缆;

(二)在规划红线的中心线以西、以北,主要安排雨水管、给水管、信息导管和信息线缆;

(三)在快车道下敷设雨水管、污水管和综合管线隧道;

(四)在慢车道下敷设给水管、燃气管、电力排管和信息导管;

(五)在人行道下敷设电力电缆、信息线缆和配水管、配气管;

(六)在绿(林)地下敷设输水管、合流污水干管以及热力、油料、化工物料等特种管线;

(七)在绿(林)地上架设35千伏以上(含35千伏)输电线路。

各类管线工程的建设,应当控制在规划安排的对应管线位置范围内,不得占用其他管线的规划位置。

第九条(地下管线交叉的处理)

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在规划上产生交叉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相对次要管线避让相对主要管线;

(二)易弯曲管线避让不易弯曲管线;

(三)压力管线避让重力管线;

(四)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五)临时性管线避让永久性管线。

第十条(架空线的规划控制)

在本市下列范围内,除必须架空设置的轨道交通线路和电车客运线路的触线网外,不得新建架空线工程:

(一)中心城、新城、中心镇;

(二)民用机场、主要铁路客运站、主要客运港口;

(三)旅游景观区域、人文景观处;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范围。

第十一条(架空线设置的规划要求)

在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范围外架空设置的电力电缆和信息线缆,应当采用单杆多回路方式,沿城市道路、公路和河流两侧架设,避免跨越城市道路、公路和河流。

架空线的杆塔应当整齐、规则排列,设置牢固,符合市容景观要求。在符合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条件下,新建架空线应当与现有架空线合杆架设,避免增设杆塔。

第十二条(管线通过桥梁和隧道的要求)

新建、扩建桥梁和隧道的,应当根据规划要求,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在桥梁和隧道的人行道下,应当预先埋设电力电缆管道和信息线缆管道。

管线在桥梁上和隧道内通过的,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规范,保证桥梁和隧道的安全以及正常的维修、养护,并不得影响市容。

第十三条(管线技术标准)

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架空线设置的高度,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林)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相关协调措施)

管线工程需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地下铁道、民防设施、河道、绿(林)地,或者涉及消防安全、净空控制、树(林)木保护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协商采取相应的防护或者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建设条件限制的处理)

因管线工程建设条件限制,确实无法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规划要求执行的,应当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各有关管理部门协调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范围)

管线工程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需使用土地的;

(二)需改变原土地规划使用性质的。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范围)

管线建设单位进行管线工程建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不改变原管位轴线和管径的地下管线局部更新;

(二)在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范围外,利用原有架空线杆塔加设不升压且在35千伏以下的输电线路;

(三)因工程施工需要,在施工工地范围内设置临时管线;

(四)因农业生产需要,设置越野管线。

第十八条(有关管理部门的审核)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管线工程建设在办理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前,需经有关管理部门审核的,应当由有关管理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提供的材料)

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填写有关的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管线工程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市测绘管理部门认可的地形图。

第二十条(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提供的材料)

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填写有关的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管线工程项目批准文件;

(三)管线工程设计方案;

(四)市测绘管理部门认可的地形图。

管线工程建设需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手续。

第二十一条(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供的材料)

申请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应当填写有关的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管线工程项目批准文件;

(二)管线工程设计说明;

(三)具有规定技术参数的管线工程平面设计图;

(四)有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所列情形的,提供有关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的书面意见;

(五)有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情形的,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

(六)属地下管线建设的,提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地下管线跟踪测量的协议。

建设电力排管、24孔以上的信息导管以及管径超过500毫米的给水管、燃气管的,除提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管线纵横断面设计图和附属设备图。

建设超高压输电线路塔、特种管线杆架的,除提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线路塔、杆架的结构图和基础图。

建设综合管线隧道的,应当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变更规划要求的手续)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设计文件进行管线工程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原审批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掘路审批手续)

管线工程建设需挖掘城市道路、公路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办理掘路审批手续。

除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的情形外,未申请取得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的,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不予批准掘路。

第二十四条(放样复验)

管线工程开工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现场放样,并向原审批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放样复验,经复验无误后方可开工。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测绘管理部门组织放样复验。

第二十五条(地下管线跟踪测量和竣工图的编制)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后,应当由管线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地下管线跟踪测量,并在地下管线工程完工覆土前,编制地下管线竣工图。

地下管线的跟踪测量和竣工图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

第二十六条(规划验收和竣工档案报送)

管线工程竣工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规划验收;经验收合格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无偿报送管线工程竣工档案。

第二十七条(审批时限和要求)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管线工程建设的有关申请的,应当在《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审核。经审核批准的,应当发给有关证书;经审核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答复并告知理由。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8年6月7日市政府发布的《上海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2009年1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根据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目的)

为了加强对本市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和安全管理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地下空间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有关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指的地下空间,包括民防工程、普通地下室和轨道交通地下车站。其中,民防工程仅指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普通地下室是指结合地面建筑修建或者单独修建的,未达到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的地下建筑;轨道交通地下车站是指位于地面以下的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道、站厅层和站台层等。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业务上受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本市民防、交通、公安、消防、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卫生、环保、安全监管、质量技监等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协同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联席会议制度)

市人民政府建立地下空间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负责建立健全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工作机制,研究、协调和推进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地下空间管理联席会议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地下空间产权人的义务)

地下空间的产权人(以下简称产权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使用义务:

(一)地下空间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组织整改并消除隐患;

(二)地下空间发生安全使用事故的,应当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好调查处理工作;

(三)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

第七条(地下空间物业管理单位的义务)

产权人委托的地下空间物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使用义务:

(一)负责落实国家和本市与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有关的规定;

(二)会同产权人、地下空间使用人按照地下空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地下空间应急处置规程;

(三)检查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情况,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组织整改并予以消除;

(四)接受市或者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予以消除;

(五)地下空间内发生安全使用事故的,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及时向市或者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产权人报告,并协助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六)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

产权人未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管理地下空间的,物业管理单位的安全使用义务由产权人履行。

第八条(地下空间使用人的义务)

地下空间使用人(以下简称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使用义务:

(一)不损坏地下空间的安全设施、设备;

(二)接受市或者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消除;

(三)使用人转租地下空间的,除符合相关合同的约定外,还应当在转租后5日内将转租情况告知物业管理单位;

(四)地下空间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及时报告市或者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按照应急处置规程的规定进行处理;

(五)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

第九条(责任保险)

本市鼓励产权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向保险公司投保相关的责任保险。

第十条(安全设施设备的设置与维护)

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地下空间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地下空间,应当设置以下地下空间安全设施、设备,并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其完好:

(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通风系统或者空气调节装置;

(二)符合国家、行业和本市标准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等消防设施;

(三)防水挡板、沙袋等物资器材;

(四)应急预案要求地下空间配备的应急救援设施器材;

(五)国家以及本市规定的其他地下空间安全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消防要求)

产权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改变地下空间用途且按规定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者备案;

(二)按照规定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当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

(三)地下空间装饰、装修的,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四)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消防安全的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防汛要求)

产权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防汛规定:

(一)气象部门发布暴雨警报后,应当加强值班和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

(二)定期组织防汛演练;

(三)在汛期,应当按照防汛预案的要求运行,并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令;

(四)国家以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防汛管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安全疏散要求)

地下空间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安全规范。

产权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为地下空间安全出口、疏散通道设置疏散指示标志,配备应急照明。

在地下空间使用期间,地下空间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应当保持畅通,不得被封闭或者堵塞。

第十四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地下空间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二)采用液化石油气或者闪点小于60℃的液体作为燃料;

(三)设置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等;

(四)拉接临时电线;

(五)损毁各类安全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十五条(使用备案)

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民防工程投入使用的,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自投入使用之日起10日内,将产权人和物业管理单位的名称或者姓名、使用用途、租赁使用等情况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办理备案手续。

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普通地下室投入使用的,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自投入使用之日起10日内,将产权人和物业管理单位的名称或者姓名、使用用途、租赁使用等情况向市或者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自备案事项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原受理备案申请的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安全检查)

市或者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应当定期对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挠检查。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应的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对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市或者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应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处理;违法行为的处理涉及多个行政管理部门的,市或者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可以协调处理。

第十七条(配合检查)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配合市或者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安全隐患的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地下空间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市或者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应急预案与应急处置)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地下空间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区、县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地下空间发生突发公共事件后,区、县政府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预案规定实施应急处置。

第二十条(信息管理)

市和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应当分别建立地下空间信息管理系统。

市和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各自职责范围内所掌握的地下空间使用情况提供给市和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市和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地下空间的数量、位置、面积、权属、用途等基本信息,并将有关信息与市和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现共享。

第二十一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市或者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民防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未设置防水挡板、沙袋等物资器材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履行使用备案手续或者变更备案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阻挠市或者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对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地下空间内设置托儿所、幼儿园或者养老院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其他相关条款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溯及力规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投入使用的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公共活动场所的民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其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自本办法颁布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向市或者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

(2009年1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根据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安全保障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监管部门)

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职责范围内的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建设、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轨道交通企业)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做好其运营范围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建立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控制体系,制定运营安全规章制度,落实安全责任,保证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第二章安全设施与保护区管理

第五条(建设单位的运营安全要求)

轨道交通企业在进行工程项目建设时,应当同步建设轨道交通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并确保系统功能符合运营安全的需要。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将轨道交通线路竣工总平面布置图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安全设施)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轨道交通安全设施、设备规范标准,在车站、车厢内设置以下安全设施、设备:

(一)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紧急疏散照明、应急通讯、应急诱导系统等应急设施、设备;

(二)安全、消防、人员疏散导向等标志;

(三)视频安全监控系统。

紧急情况下需要乘客操作的安全设施、设备,应当醒目地标明使用条件和操作方法。

第七条(设施维护和整改)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和检测,并按照国家《地铁运营安全评价标准》的要求进行安全性评价,保证设施、设备的正常完好。

安全设施、设备规范标准发生变化的,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及时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调整。

安全设施、设备无法满足运营安全实际需要的,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根据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对现有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整改。

第八条(安全保护区)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后,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划定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并告知规划、房屋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作业内容的,规划、房屋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相关作业单位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安全保护区审批手续。

第九条(安全保护区内的作业管理)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后,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对该轨道交通工程划定的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实施安全管理。

作业单位应当按照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意的作业方案确定的时间进行施工,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作业单位未按照作业方案确定的施工期限开工的,应当重新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作业方案的审批手续。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对作业单位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的施工制定安全监督方案,并对施工的安全性进行日常监督。

第十条(安全保护区外的施工管理)

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外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其工程施工机械可能跨越或者触及轨道交通地面车站、高架车站及其线路轨道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并在施工前书面告知轨道交通企业。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施工单位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施工过程中出现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况的,轨道交通企业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同时报告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章安全运营管理

第十一条(基本运营条件认定)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需要投入试运营的,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基本运营条件认定,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轨道交通企业提出申请后的30个工作日内,组织基本运营条件认定。

轨道交通工程符合基本运营条件的,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投入试运营;不符合基本运营条件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相关问题告知轨道交通企业,并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

本市轨道交通基本运营条件的具体规范,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从业要求)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和考核,确保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

轨道交通企业列车驾驶员应当进行不少于5000公里驾驶里程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调度员、行车值班员应当进行不少于300小时操作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工作人员安全职责)

轨道交通企业车站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车站内秩序,引导乘客有序乘车;

(二)发生险情时,及时引导乘客疏散;

(三)劝阻、制止可能导致危险发生的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的,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四)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

轨道交通企业列车驾驶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列车驾驶安全操作规程;

(二)查看乘客上下列车情况,确保站台屏蔽门(安全隔离门)和列车车门安全开启和关闭。

第十四条(乘客要求)

乘客应当遵守《条例》以及《轨道交通乘客守则》中的各项乘车要求。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加强对乘车秩序的管理。对违反前款规定的乘客,轨道交通企业可以拒绝其进站、乘车。乘客拒不接受的,轨道交通企业可以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安全检查)

禁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有腐蚀性以及其他有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站、乘车。具体危险物品目录和样式,由轨道交通企业按照规定,在车站内通过张贴、陈列等方式予以公告。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在车站内设置安全检查设施、设备,配备受过专业培训的安全检查人员,并按照规定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乘客应当接受和配合安全检查;拒不接受、配合安全检查的,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

轨道交通企业在安全检查中发现有危险物品的,应当立即采取防止危险发生的安全措施,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安全检查人员实施安全检查时,应当佩带安全检查证;未佩带安全检查证实施检查的,乘客有权拒绝检查。

乘客以外的其他人员进站、乘车的,应当遵守本条规定。

第十六条(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管理)

在车站内设置的广告设施和商业网点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除轨道交通车站规划布局方案确定设置的商业网点和设置在站台的自动售货机外,禁止在车站出入口、站台及通道设置商业网点。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加强对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安全检查。广告设施、商业网点使用的材质应当采用难燃材料,并符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

除紧急情况外,广告设施、商业网点应当在轨道交通非运营期间进行设置或者维护。

第十七条(改扩建停运)

轨道交通进行改建、扩建或者设施改造,需要暂停轨道交通运营或者缩短运营时间的,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制订安全防护方案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在暂停轨道交通运营或者缩短运营时间10天前,通过车站及列车广播系统、告示以及媒体等方式向乘客履行告知义务。

轨道交通暂停运营或者缩短运营时间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安排和调度工作,确保乘客出行安全和便利。

第十八条(检查整改)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检查,及时消除运营安全隐患;难以及时消除的,轨道交通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制订专项整改方案。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将安全防护措施以及专项整改方案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委托管理)

轨道交通企业将涉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管理项目或者设施、设备委托给其他单位管理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对运营安全工作进行统一协调,并承担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监督检查)

市安全生产监督、交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市安全生产监督、交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做好书面记录。

执法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影响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第四章应急和事故处理

第二十一条(应急预案的编制)

市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编制本部门的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市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的具体应急预案,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应急处置)

轨道交通发生突发事件达到启动应急预案条件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本市以及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处置突发事件。

突发事件处置完毕后,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对涉及的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性检查,确保设施、设备保持完好。

第二十三条(事故处置)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合理设置事故救援点和配备救援人员。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安全事故的,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事故处置的要求,立即组织抢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安全事故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的,轨道交通企业应当通过车站及列车广播系统、告示或者媒体等方式及时告知乘客相关运营信息,做好乘客的疏散、转移工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赶赴事故现场进行处置,尽快恢复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

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事故处置规定,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

第二十四条(限制客流量及停止运营)

发生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等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况时,轨道交通企业可以采取限制客流量的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采取限制客流量的措施无法保证运营安全时,轨道交通企业可以停止轨道交通部分区段或者全线的运营,并应当立即报告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轨道交通企业采取限制客流量或者停止运营措施的,应当同时通过车站及列车广播系统、告示或者媒体等方式向乘客履行告知义务;轨道交通无法及时恢复正常运营的,轨道交通企业应当为乘客出具延误证明,告知票款退还或者车票延期等注意事项,并做好乘客的疏散工作。

第二十五条(信息报告)

轨道交通运行发生15分钟以上延误情形的,轨道交通企业应当立即报告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并在恢复运行后3日内将延误原因及处置情况书面报告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建设单位的处罚)

轨道交通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履行备案义务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对运营单位的处罚)

对轨道交通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安全设施或者事故救援点及救援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履行安全职责的,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维护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或者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履行告知或者报告义务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履行安全检查义务或者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制订专项整改方案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对施工单位的处罚)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施工,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委托处罚)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实施本办法规定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其他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条例》或者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参照执行)

磁悬浮交通的运营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2013年9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根据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包括收费高速公路(含政府还贷高速公路、经营性高速公路)和免费高速公路。

第三条(监管部门)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高速公路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行使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国土、绿化市容和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信息公开)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布收费高速公路及收费站名称、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等信息。

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通行费收支情况。

第二章建设和养护管理

第五条(建设管理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相关强制性技术标准进行,并保证合理的建设周期和施工工期。

对政府投资的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管。

对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的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

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单位和养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责任。

第七条(建设项目前期管理)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建议书和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由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高速公路建设需要依法征收土地和房屋、填埋沟渠、调整地面通道的,沿线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八条(附属设施建设)

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建设监控、收费、通信、超限检测、交通量观测、电子不停车收费车道等附属设施。本市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建设标准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应当与高速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九条(路网信息系统建设)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全市高速公路路网管理信息系统。

高速公路试运行前,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通信、监控、收费系统接入路网管理信息系统,并通过市公路管理机构组织的联网测试。

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铺设的通信管道,其冗余管道容量应当留作路网管理信息系统扩容、升级之用。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将上述管道容量用于其他用途的,应当承担重新铺设通信管道的费用。

第十条(非高速公路设施的移交接管)

高速公路交工验收合格后,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移交下列设施,所在地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接管、养护:

(一)上跨高速公路的桥梁;

(二)下穿高速公路的通道及其泵站;

(三)连接收费站与其他道路的通道等设施。

第十一条(养护管理要求)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高速公路养护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速公路实行预防性、经常性养护,使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实施养护作业,提高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水平。

第十二条(年度养护运行计划)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技术状况和使用情况,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养护标准和定额,落实养护所需经费,编制高速公路年度养护运行计划。

政府还贷高速公路和免费高速公路的年度养护运行计划,应当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经营性高速公路的年度养护运行计划,应当书面征求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后组织实施。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高速公路养护资金的落实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日常巡查)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高速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高速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或者发现隔离栏、防眩板、声屏障等附属设施损坏,危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

第十四条(公路检查、检测)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定期对高速公路进行检测和评定,对技术状况达不到国家和本市有关公路技术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对其中不符合车辆通行安全要求的,还应当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及时发布相关信息。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高速公路进行检查、检测。对技术状况达不到有关技术标准的高速公路,应当责成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限期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五条(桥梁、隧道管理)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要求,配置桥梁、隧道养护专业技术人员对桥梁、隧道进行检查、检测。

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特殊检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单位实施。

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经检测承载能力达不到原设计标准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采取限载、加固等措施;桥梁、隧道严重损坏,影响车辆通行安全的,应当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配合其采取相应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十六条(小修保养)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加强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养护,及时修补轻微损坏部分。

第十七条(中修和大修工程管理)

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中修项目,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初步设计文件深度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市公路管理机构组织技术审核通过后,方可组织实施。

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大修项目,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分别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中修和大修工程验收)

高速公路中修和大修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监控、通信和收费系统大修工程在验收前,应当通过市公路管理机构组织的联网测试。

第十九条(紧急维修工程)

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影响正常通行和行车安全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立即组织有相应资质的养护作业单位实施紧急维修。

第二十条(养护作业安全要求)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公路养护车辆、机械设备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养护作业影响车辆安全行驶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作业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通过电子显示屏等设施进行限速、警示提示;严重影响车辆安全行驶的,应当编制养护作业路段交通组织方案,并报市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三章收费、服务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收费标准)

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经依法批准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向通行收费高速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但依法可以免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除外。

对在出口不能提供有效的通行凭证且无法提供进入入口证明,或者经查实互换通行凭证的,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按照路网内离该出口最远路径收取车辆通行费,并对不能提供通行凭证的车辆用户收取通行凭证的工本费。车辆用户事后提供进入入口证明的,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实际行驶里程收取通行费。

第二十二条(车辆快速通行保障)

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车流量,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保障车辆正常通行。

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采取通行管理措施外,当收费道口待交费车辆排队长度超过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距离时,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不妨碍前方道路通畅的情况下,在收费道口采取部分或者全部车道免费放行措施。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规定距离处设置免费放行标志及监控设施。

节假日、重大活动等特定时段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免费通行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高速公路安全、畅通运行。

第二十三条(电子不停车收费管理)

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技术标准,设置和运行电子不停车收费专用车道。

电子不停车收费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联网收费)

本市收费高速公路实行联网收费。

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共同认可的单位负责本市收费高速公路联网收费资金的结算和清分等管理工作,产生的相应费用由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共同承担。

第二十五条(信息服务)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建立高速公路信息发布制度,通过网站、服务热线、电子诱导系统等向社会提供高速公路交通路况、气象预警等出行信息服务。

第二十六条(服务区管理)

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划配置服务区,设置停车场、公共厕所、车辆维修点、加油站、餐饮部等服务设施,并使其保持良好的运行状态。当停车场、公共厕所不能满足公众需求时,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因养护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关闭服务区的,应当经市公路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七条(清障施救牵引服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自行配置符合技术规范的清障施救牵引车辆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企业,提供高速公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清障施救牵引工作的指导。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接到清障救援信息后,应当立即派出清障施救牵引车辆和人员赶赴现场进行紧急处理。根据就近、安全、便捷的原则,将障碍物或故障车辆拖移至距事发地最近的出口处或者与当事人商定的地点。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或者其委托的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高速公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收费标准收取费用,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上实施清障施救牵引活动。

第二十八条(服务要求)

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收费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收费人员应当做到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机制,向社会公开投诉方式,及时反馈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资料报送)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公路管理机构及时提供收费、还贷、路况、交通流量、养护和管理等有关信息资料。

第三十条(车辆通行要求)

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和高速公路服务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

(二)违反规定驶入电子不停车收费专用车道;

(三)在高速公路上和高速公路服务区内转运货物。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三十一条(巡查制度)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高速公路路政巡查制度,依法做好高速公路保护工作。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在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侵害高速公路设施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保护现场,并报告市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建筑控制区管理)

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为公路用地外缘起算向外30米的距离;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在建高速公路按照前款规定确定建筑控制区时,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建筑控制区分界标志,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筑控制区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超限运输检查)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及隧道等相关设施的显著位置,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宽标志。

除经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外,其他超限运输车辆不得上高速公路行驶。

市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高速公路出入口、服务区及其他不影响主线通行的场所进行超限运输检查,发现超限运输车辆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检测站点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禁止行为)

除遵守《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利用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二)利用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第三十五条(设施损坏的赔偿、补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坏、污染的,应当按照本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赔偿、补偿标准进行赔偿、补偿。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设施损坏的赔偿、补偿款时,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符合规定的收费凭证,并对损坏设施按原技术标准进行修复。

第三十六条(非高速公路设施的安全管理)

上跨高速公路的桥梁、下穿高速公路的通道、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设施等设施可能危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加以修复或者清除。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发现前款规定的设施可能危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通知相关设施管理单位进行处置。情况紧急,需要当场清除障碍物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立即进行处置。

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三十七条(突发事件应急管理)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市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市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并报市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组织应急队伍,储备抢险物资和设备,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协助和配合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养护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高速公路养护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代为养护,养护费用由该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拒不承担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违反快速通行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造成车辆堵塞的;

(二)待交费车辆排队长度已超过规定距离,免费放行车辆不会妨碍前方道路畅通时,未实施免费放行措施的;

(三)未依照国家规定在特定时段实施免费放行措施的。

第四十条(违反服务区管理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在高速公路服务区设置服务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改建、扩建停车场、公共厕所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清障施救牵引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接到清障救援信息后不履行清障施救牵引义务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其他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上实施清障施救牵引活动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专用车道通行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车辆违反规定进入电子不停车收费专用车道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委托处罚)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交通执法机构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高速公路检查、检测职责的;

(二)发现超限运输车辆不依法进行查处,造成后果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若干规定

(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公布,根据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登记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登记管理体制)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本辖区内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市登记管理机关对区(县)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质量技监、公安、财政、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规定;

(二)依法处理违反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提供咨询、培训以及登记管理信息查询等服务。

第五条(市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辖)

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市直属事业单位;

(二)市级机关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市级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六)依法应当由市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六条(区(县)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辖)

区(县)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区(县)直属事业单位;

(二)区(县)级机关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区(县)级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市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由区(县)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七条(网络办事服务系统)

本市建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网络办事服务系统,开展网上登记、年度报告报送和公示、发布公告、信息服务和受理投诉、举报等工作。

第八条(设立登记)

事业单位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个月内,通过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网络办事服务系统,向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九条(设立登记需提交的文件)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三)事业单位章程草案;

(四)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现任该单位行政职务的任职文件;

(六)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七)经费来源证明;

(八)举办单位出具的开办资金确认证明;

(九)住所证明;

(十)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举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业务范围中有涉及资质认可事项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需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第十条(设立登记审查)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变更登记)

事业单位因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经费来源、住所、开办资金等事项发生变化,或者因合并、分立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通过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网络办事服务系统,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变更登记需提交的文件)

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因变更事项的不同,还应当提交其他相应文件:

(一)变更名称的,提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

(二)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证明文件;

(三)变更宗旨和业务范围且内容涉及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现任法定代表人免职文件、拟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五)变更经费来源的,提交经费来源改变的证明文件;

(六)变更开办资金的,提交举办单位出具的开办资金确认证明;

(七)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三条(变更登记审查)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变更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交回变更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由登记管理机关换发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注销登记)

事业单位被撤销或者解散的,应当在6个月内依法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并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网络办事服务系统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经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事业单位法人终止。

第十五条(注销登记需提交的文件)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撤销或者解散的证明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发布该单位拟申请注销登记公告的凭证;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副本及单位印章;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六条(登记公告)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核准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统一向社会发布有关公告。

第十七条(年度报告公示)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每年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公示开始前,通过报刊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网络办事服务系统,以公告形式通知事业单位按时参加法人年度报告公示。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通过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网络办事服务系统,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规定情况的年度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并向社会公示。

事业单位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年度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对事业单位年度报告的公示、诚信等级评估等方式,依法对事业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事业单位法人公示的年度报告情况,向有关部门提出对事业单位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投入等方面的调整和改进建议。

第十八条(证书的重新申领)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限期有效证书,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截止前30日内,事业单位应当到登记管理机关换领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超过有效期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自动废止。

对废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公示。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废止的事业单位,申请领取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按照申请设立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开展活动的要求)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依法开展活动。

第二十条(证书的使用)

事业单位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向有关部门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办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申办有关社会保险事宜;

(四)开立银行账户、贷款;

(五)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及其他优惠;

(六)兴办企业,申领有关证照;

(七)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和统计登记;

(八)土地、房产登记管理事宜;

(九)申办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十)法律诉讼、公证事宜;

(十一)人员聘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宜;

(十二)申办海关事宜;

(十三)有关部门要求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一条(印章销毁和封存)

事业单位在办理名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时,应当将印章同时上交登记管理机关,由登记管理机关移交同级公安部门销毁;确有必要暂时保留印章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上交印章并办理封存手续,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封存。封存期限自批准事业单位名称变更或者注销之日起,不超过两年;超过两年后,由登记管理机关移交同级公安部门销毁。

事业单位在封存期限内需要使用印章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监督其使用。

第二十二条(实有在编人员信息管理)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通过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网络办事服务系统,报送或者确认实有在编人员的有关信息;实有在编人员发生变动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报送有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信息公开)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将事业单位的基本信息和年度报告,通过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网络办事服务系统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社会监督)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投诉、举报。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五条(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登记事项的处理)

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法活动的处理)

未依法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已经废止,仍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七条(超出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事业单位超出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其举办单位,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八条(违反实有在编人员信息管理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事业单位未按照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报送或者确认实有在编人员有关信息,或者在实有在编人员发生变动后,未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有关信息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其举办单位,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九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规定,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三)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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