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职业介绍是指一定的主体运用劳动力市场机制,为劳动者求职和用人单位招聘用人提供中介服务的活动。职业介绍是劳动力市场的主要载体之一,承担着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的重要职责。通过职业介绍,可以有效调节劳动力市场供求关系,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使劳动者和生产资料实现有机结合,促进劳动力的供需平衡。
为规范的促进职业介绍机构健康发展,1993年7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了《上海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于1994年9月1日起实施,1997年进行了第一次修改,2010年进行了第二次修改。为全面客观地了解《规定》的实施效果和执行情况,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梳理和研究,达到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的目的,受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组成评估组,通过问卷调查、召开座谈会等方法,从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可操作性、规范性、实效性等方面对《规定》开展了立法后评估工作。
立法后评估组对照评估指标体系,对《规定》进行了全面评估。评估组认为,《规定》颁布实施以来,有力保障了上海市职业介绍管理工作的稳步前进,对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起了巨大推动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规定》的不少规定与上位法之间出现了不协调,甚至相抵触的情况,《规定》的不少内容已不能很好的与新时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相适应。评估组认为应当废止《规定》,出台符合本市实际的人力资源市场管理规定。主要理由有如下三点:
其一,《规定》的社会重要性相对降低。《规定》是在特定历史背景下制定的一部地方政府规章。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互联网技术在人们生活中的普及以及劳动年龄人口的下降,人力资源市场中供大于求的局面已经发生根本改变,《规定》背后的立法背景发生了深刻变化,企业和人民群众的关注度已不如前。
其二,《规定》的部分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已于2018年10月1日正式实施。该条例作为国务院出台的行政法规,属于《规定》的上位法。但是作为下位法的《规定》与《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的不少内容存有抵触。尤其是,两部法律在立法指导思想、调整对象不尽一致,亟需地方立法部门废止《规定》,出台与国家条例相一致,更加有利于促进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的政府规章。
其三,《规定》的调整对象数量渐趋减少。《规定》属于在特定历史背景下的产物,近年来,本市的职业介绍机构逐渐萎缩,据评估组调研发现,截至2018年底,本市共有职业中介机构134家,仅占当年全市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总量的8.3%。本市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主要包括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两大类,基本都是以“人力资源”冠名。因此,在《规定》的调整对象数量逐渐趋向减少的情况下,立法机关也应启动程序对该法进行废止。
前言
职业介绍是指一定的主体运用劳动力市场机制,为劳动者求职和用人单位招聘用人提供中介服务的活动。通过职业介绍,可以有效调节劳动力市场供求关系,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使劳动者和生产资料实现有机结合,促进劳动力的供需平衡。
《规定》实施已有25年,距离2010年第二次修改也有9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时间的推移,在《规定》实施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需求。为了检验其实施效果,提高政府立法的科学性,华东政法大学根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启动了《规定》后评估工作,通过开展对《规定》的立法后评估工作,可以及时发现《规定》存在的问题,为《规定》修改提供可靠依据。
第一部分评估工作情况
根据《上海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和上海市人民政府2019年度立法工作安排,受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由华东政法大学洪冬英教授领衔的科研团队对《规定》展开了后评估工作。
一、评估的准备工作
(一)成立评估小组
评估小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费予清副局长担任组长,华东政法大学洪冬英教授任副组长,小组成员包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相关业务处室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以及华东政法大学的行政法学、劳动法学领域的专家、博士与硕士研究生。
(二)制定评估工作方案
评估小组根据《上海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拟定了评估工作方案,明确了《规定》立法后评估的评估背景、评估目的、评估原则、评估标准、评估步骤、评估方法、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以及评估报告的撰写等具体事项。
(三)制定具体的评估指标和重点解决的问题
评估小组经过认真研究,围绕《规定》的制度规范性和实施有效性,分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可操作性、规范性、实效性等法规评估一级指标,以及一级指标所包含的二级指标开展研究,并将每一项指标进行量化。另外,对其实施过程中反映比较突出的问题进行重点评估并提出修改建议。
(四)准备相关的文献资料
评估小组查阅了相关的国内外立法、上海市和其他省市的相关立法文献以及理论研究文献,对其进行分类与整理和初步的分析,为评估工作打下良好基础。
二、评估工作过程
(一)召开座谈会
2019年4月25日下午,华东政法大学课题组赴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参加由相关处室组织的小型座谈会,听取《规定》自2010年修订实施以来存在的现实问题及有关修改或废止的意见和建议,并对实践中发现的立法盲点与立法技术进行梳理。
9月12日下午,评估小组邀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法规处、开发处、部分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相关业务负责人参加座谈,听取职业介绍管理过程中的意见建议,进一步了解《规定》的可操作性及其在实施中遇到的执法难题与困境。通过座谈,对《规定》存在的问题有了更全面与细致的把握。
(二)问卷调查与分析
为掌握社会有关群体对《规定》实施效益的评价,课题组就《规定》的立法目的、执行与实施情况、存在问题等精心设计了调查问卷,通过微信公众号的方式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职介管理相关部门、基层政府组织、相关企事业单位、社会有关团体、部分群众等征集问卷,本次问卷调查共收到问卷300份,其中有效问卷258份。有效问卷中来自各级人大及政协委员11份、市区两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78份、大学院校及科研工作人员13份、来自企事业单位人力资源管理人员57份、人力资源服务中介机构从业人员38份、律师事务所及会计事务所人员38份、其他团体23份,评估小组对上述问卷进行统计分析。
(三)汇总、分析评估意见和建议
评估小组多次召开《规定》立法后评估会议,在掌握前期第一手资料的基础上,将《规定》与上位法、同位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系统分析和对比分析,对《规定》实施情况、实施效果、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与上位法的衔接以及后续的完善等进行客观分析,得出初步结论。
(三)撰写评估报告
2019年7月-8月底,评估小组根据前期座谈、问卷调查所掌握的情况拟定评估报告提纲,起草评估报告初稿。评估报告主要是对《规定》的各项制度设计和程序规定是否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可操作性等进行评估,在得出评估结论的基础上,提出有针对性的修改建议。
(四)组织专家论证
为了征求多方意见,使评估报告更为客观公正,2019年9月12日,评估小组召开了专家论证会,邀请华东政法大学、上海市商务委、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的专家学者对评估结论和评估报告进行论证,提出修改建议。
(五)形成正式评估报告,并将评估报告提交委托方
在吸取专家论证意见与评估报告(初稿)基础上,通过进一步调研,听取相关专家意见建议,形成最终评估报告,对《规定》的制度规范性和实施有效性等给予客观公正地评价。
第二部分评估标准体系
地方立法后评估的指标体系是根据被评估对象,通过科学的评估途径,构建出反映地方立法现实状况的评估指标。2010年法律体系的基本形成,是我国数量型法制建设向质量型转轨的重要标志。地方立法后评估评价指标体系既要对法律规范制定的合法性和必要性进行考量,也要对法律规范实施后的效果和效益进行评价,进而发现法律规范运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对地方立法后实施后的绩效做出全面科学的评价,此评价结果是地方立法及时立、改、废的可靠依据。评估组认为,就《规定》在法律体系中所处的位阶看,属于由直辖市政府颁布的政府规章。为了科学开展《规定》的立法后评估,评估组认为《规定》的后评估评价体系可以由文本质量评估、实施效益评估两个子体系组成。
一、确立后评估标准的原则
地方立法后评估评价指标体系是科学反映立法基本要求和客观规律的依据。地方立法后评估评价指标体系的原则是指标体系确立应遵循的基本准则,是贯穿始终的最高精神指导。《规定》的立法后评估评价指标体系,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运用于地方立法后评估评价指标体系的确立中,指的是要评估地方立法遵循的主体、权限、程序等。只有合法的法律规范才值得公众遵守,才能体现其权威性、强制性。
(二)必要性原则
地方立法后评估评价指标体系中的必要性原则,即是对地方立法存续的必要性进行评估。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如果一项法律规范被评估为没有实施的必要,那此法律规范也没有存在的必要。
(三)技术原则
立法技术是用以规范表达法律文件的概念、文体、结构、用语、形式等内容需要具备的知识、经验、规则、方法和技巧等技术总称。地方立法后评估评价指标体系确立的技术原则要求对地方立法的名称与体例、地方立法的结构、立法语言三个方面进行技术评估。
(四)效率原则
效率原则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职能时的重要价值取向,运用在地方立法后评估评价指标体系确立方面,指的是对地方立法进行价值标准评估。地方立法后评估重点考察如下价值:政策导向、利益取向、成本效益。政策导向主要指的是地方立法应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律;利益取向要求充分反映和体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成本效益要求遵守法律的社会成本与社会效益之比,进行守法成本与违法成本的比较。
(五)效果原则
法的实效性指的是法的应然状态到实然状态的有效状况,法律规范的执行、适用、遵守是否能够促进经济社会持续性发展、是否有利于维持社会和谐统一、是否有助于群众纠纷的解决等。地方立法后评估评价指标体系的效果原则,即法的实效性在行政执法、公民守法、社会认知、管理制度等方面的效果体现。比如,执法者和守法者按法律规范行使权力义务、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配套性规范文件的完成符合规定等,是行政执法的有效性体现。社会认知度的效果性包括对法律规范的了解、知晓和接受程度,以及实施中存在的司法机关反映、评估等适用问题。
(六)可操作性原则
确立地方立法后评估评价指标体系是评估地方立法质量的重要依据,而可测的、切实可行的指标体系才能发挥其应有作用。为了保证地方立法后评估评价的科学性、公正性,评价指标体系的可操作性是必须具备的基本要求。实现地方立法后评估评价指标体系可操作性,要坚决杜绝“繁琐哲学”,至少做到以下方面:语言简洁且通俗易懂;内涵明确且设置合理;内容周全且重点突出;实施简明且易操作。不容忽视的是,地方立法后评估评价指标体系的可操作性,需以充足的信息和评估工作人员的高素质为重要前提。
(七)地方特色原则
地方立法要体现地方特色,如果没有本地特色,地方立法就失去了存在价值。地方立法后评估评价指标体系同样也要体现其特色,使其能够紧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地方性法律规范有针对性地进行评估。上海市地方立法后评估评价指标体系的设计应从评估工作的实际出发,结合本地重大发展战略和重大决策实施,针对当地经济发展和建设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制定实事求是、客观可行、符合本地立法特色的评估指标体系,使每一个评估指标都具有实际意义。
二、《规定》的立法后评估指标体系
根据上述确立地方后立法评估的原则,本课题组确立了《规定》的立法后评估指标体系。该指标体系分文本质量评估指标体系、实施效益评估指标体系,两大指标体系都采取基本相同的立法质量指标,但各有侧重。指标体系分为一级指标和二级指标。二级指标是将一级指标分解为若干项,具体内容详见下表:
表一:立法文本质量评估指标体系
| 序号 | 一级指标 | 二级指标 |
| 1 | 立法必要性 | 《规定》有上位法授权,或该事项仅用上位法调整无法穷尽本地区实际情形。 |
| 2 | 该事项已不能或难以用一般的规范性文件调整,适用地方政府规章手段进行规范。立法迫切,立法时机确已成熟。 | |
| 3 | 合法性 | 符合地方立法权限。《规定》与宪法、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立法精神和具体条文无抵触,与上位法衔接较好。 |
| 4 | 《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未超越《行政处罚法》的范围限制。 | |
| 5 | 合理性 | 《规定》没有过多地干预经济,没有不当地干预市民社会,没有给行政相对人创设过多的义务。 |
| 6 | 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权利、利益分配合理。 | |
| 7 | 执法程序明确、得当,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有充分的程序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渠道充分有效。 | |
| 8 | 执法自由裁量权范围适当;行政处罚的种类与范围和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相对称。 | |
| 9 | 执法主体明确。执法权限设置合理、权责分明、执法权授权或委托符合法律规定。 | |
| 10 | 可操作性 | 《规定》所规范的行为模式容易被辨识。 |
| 11 | 《规定》中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明确、适当。 | |
| 12 | 《规定》没有过度的授权立法条款。授权行政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未掺入部门利益,并易于操作。 | |
| 13 | 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性权利有完善的程序保障。 | |
| 14 | 地方特色 | 若为创新性的规章,其事务的地方性特点突出,且与地方事务相关的立法目的、任务、措施在条文中的得到具体体现。若为实施性的规章,其结合本地区特点对上位法有所细化。 |
| 15 | 在本地区没有重复立法。与本地区其他地方性法规能协调、互补。 | |
| 16 | 不搞大而全。无宣誓性规范。 | |
| 17 | 没有片面追求与上位法的配套性。与上位法的重复率低于20%。 | |
| 18 | 与其他省市同类规章重复率低于30%。 | |
| 19 | 技术性 | 《规定》的立法名称精确、统一。法律概念术语准确、统一、规范。没有非法律性语言表述。标点符号、数字的表述符合立法要求。 |
| 20 | 逻辑性 | 《规定》体系结构合理、逻辑关系明确严谨。 |
表二:立法实施效益评估指标
| 序号 | 一级指标 | 二级指标 |
| 1 | 法制统一性 | 是否因该《规定》与上位法的原则和精神相抵触,或与上位法的具体内容相冲突,导致执法冲突或法律纠纷。 |
| 2 | 是否因与同位法规定不一致或相冲突而导致执法冲突或法律纠纷。 | |
| 3 | 合理性 | 是否因《规定》的职权不明确,权责不相匹配而导致行政机关监管不力或执法不作为。 |
| 4 | 是否因为《规定》规定的权利缺乏救济措施,或救济措施规定不周或不当而导致公民无法正当维权。 | |
| 5 | 是否因执法程序规定不合理或不具体而给执法程序不公或随意留下空间,从而损害行政相对人的权益。 | |
| 6 | 是否明确规定有对行政相对人损害的最小方式。执法机关依本法规执法时是否能够选择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 | |
| 7 | 可操作性 | 是否因《规定》规定的自由裁量权范围过大而导致执法部门对同样案件的不同处理。 |
| 8 | 是否因《规定》的内容缺乏针对性地解决实际问题而导致实践中难以操作。 | |
| 9 | 是否因《规定》的一些重要条款规定过于笼统而导致难以执法和实施。 | |
| 10 | 是否因《规定》规定的程序过于烦琐或程序不完善而导致执法实践中很难或无法操作。 | |
| 11 | 地方特色 | 属于本地方的事务在《规定》制定实施后是否得到合理规范和有效处理。 |
| 12 | 属于本地方突出问题在《规定》制定实施后是否得到妥善解决。 | |
| 13 | 实效性 | 《规定》是否被大多数人知晓并自觉遵守。 |
| 14 | 《规定》生效后每年是否被司法审判、行政复议、仲裁适用。 | |
| 15 | 《规定》实施后,违法案件的发生率是否降低。 | |
| 16 | 公众对《规定》实施后所产生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满意度。 | |
| 17 | 成本分析 | 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行政相对人、公众代表对《规定》实施成本和执法成本的分析。 |
| 18 | 《规定》实施后的实际成本(立法成本与实施成本之和)与立法前预测成本的比率。 | |
| 19 | 《规定》实施中是否违法成本高于守法成本。 | |
| 20 | 立法效益是否高于实际成本(立法成本与实施成本之和)。 |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上述指标体系中,“立法必要性”、“合法性”、“成本分析”这三项指标,原本可以在立法前评估中列为主要评估指标。不过,现在我国的地方立法中多采取调研报告、可行性论证等定性式办法来作立法决策,立法前评估制度未及构建,或虽有所构建但很不健全,而且几乎所有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都没有经过立法前评估阶段,因此,将这几项评估指标保留在立法后评估中是必要的。况且,“立法必要性”、“合法性”、“成本分析”本身也有一个法规实施一段时间后的实践验证问题。特别是“立法必要性”和“成本分析”,立法前和立法过程中可能只是根据以往经验的预测性分析,法规实施后才能真刀真枪地得以检验。在地方立法中,“立法必要性”和“合法性”这两项指标,是立法质量的前提与基础。此外,文本质量评价指标子体系和实施效益评价指标子体系在适用上述七大类一级指标时,有一定取舍和侧重。其中,“合法性”、“技术性”两大指标主要适用于文本质量评价,“实效性”、“成本分析”两大指标主要适用于实施效益评价。
第三部分评估结果
一、立法文本质量评估
(一)关于立法必要性
《规定》适用范围是上海市范围内与职业介绍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人员,因此其上位法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职业介绍…”,因此《规定》作为地方政府规章,是地方政府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形执行上位法的一种体现,有上位法授权。且该事项确实仅用上位法调整无法穷尽本地区实际情形。
20世纪80年代初期,企业开始实行自主招工,上海劳动部门积极引入市场机制,探索开放劳务市场。同时,按照“公开招工、自愿报名、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由市、区县劳动服务公司为用工单位和待业人员提供职业中介等就业服务。1986年,闸北区出现第一家集市式劳务市场。20世纪90年代国企改革,造成了大量的下岗待业人员,本市下岗职工曾达到100万人。职业介绍机构迅猛发展,由于立法缺位,导致职业介绍机构违法现象丛生,严重损害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益。从当时的立法背景来看,该事项已不能或难以用一般的规范性文件调整,适用地方政府规章手段进行规范,立法迫切,立法时机确已成熟。作为创设性的法律规定,《规定》较好地解决了当时本市对职业介绍活动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无明确法律规定可依的窘境,为有效实施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制度起到了重要作用,从这一点上《规定》是符合与改革发展同步的要求的。
(二)关于合法性
合法性,是指立法必须符合立法权限、符合立法程序、不违背上位法的规定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有关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规定》符合地方立法权限,没有违背法律保留、法律优先等原则。《规定》于1993年由本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立法程序制定,分别于1997年、2010年依法进行两次修订,制定和修订程序符合《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中规定的有关立法的程序性规定。结合当时的立法背景,《规定》与宪法、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立法精神和具体条文无抵触,与上位法衔接较好。但随着法律体系的日益完善,相关领域的上位法及有关政策逐渐出台,为了法律体系的统一和法律适用的明确,《规定》亦应通过及时修订与相关新法保持同步协调。
《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未超越《行政处罚法》的范围限制,亦未超越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的限额,但可能需要根据上海市最新的罚款数额限额及实际情况同步调整。
(三)关于合理性
立法的合理性,是立法的核心理念之一,主要是指立法规定在无法与上位法依据一一对应时,立法应当从符合法治的基本精神和原则的高度去考虑和规定。
《规定》中规定的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条件基本与上位法中办理同类许可的条件一致(甚至文义上还有放宽标准的可能性),没有过多地干预经济,没有不当地干预市民社会,没有给行政相对人创设过多的义务。
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权利、利益分配合理。《规定》有关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与义务的规定均是针对某一领域不特定的主体,不存在对某一领域某类主体的歧视与差别对待问题。立法内容符合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观念,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无论是对职业介绍机构许可标准、行政执法方式的明确,还是对政府相关部门的职责范围的规定,都较好地体现了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观念。
执法程序明确、得当,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有充分的程序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渠道充分有效,但《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关于行政复议仅规定了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未见“同级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执法自由裁量权范围适当,行政处罚的种类与范围和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相对称。但在行政处罚时对不同类型的相对人作《规定》中的区分处理仍需进一步商榷,相同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因相对人是否营利而区别开来的合理性需要进一步论证,对营利性组织是否一并做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值得考虑。
执法主体明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其他部门的执法权限设置合理、权责分明、执法权授权或委托符合法律规定。
(四)关于可操作性
可操作性,既要考虑行政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执行法律的可能性和可行性,又要考虑管理相对人自觉守法的可能性和可行性,以保证立法的实际操作和实施。《规定》所规范的行为模式缺少明确的概念性条款,需要借助《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对职业中介机构的定义进行判断,但对无偿、非营利性的职业介绍机构是否适用相同判断,尚不明确。
《规定》中第十七条等禁止性规定所对应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明确、适当。《规定》没有过度的授权立法条款,关于非营利性的收费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规定了三部门会同核定,易于操作。其他各项规定促进了行政机关在履行职业介绍机构审批、相关执法检查等行政管理事项时做到依法行政、科学行政,对行政审批流程的再造产生了深远影响。
由于行政复议条款存在一定空白,行政相对人实体性权利相应的程序保障在《规定》中体现得亦有所欠缺。
(五)关于地方特色
作为实施性的规章,其结合本地区特点对上位法有所细化。《规定》是通过行政立法的方式大大提高上位法在本市实施的有效性和针对性,是落实“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行政职能的具体体现。但由于《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及《关于做好本市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及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出台较晚,《规定》应及时贯彻落实《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并与本市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
在本地区没有重复立法。与本地区其他地方性法规能协调、互补。由于上海市尚未制定本地方的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规定》在此方面不存在问题。但随着《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的出台和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为了切实做好本市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进一步激发人力资源市场主体活力,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促进人力资源服务业健康发展,《规定》需要在行政许可、备案、年度报告公示制度、监督检查等各方面与其他相关法规协调、互补。
《规定》不搞大而全,无宣誓性规范。第二十条规定的法律后果仅需按照民法中关于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承担即可,无需在规章中重复。没有片面追求与上位法的配套性。与上位法的重复率低于20%。与其他省市同类规章重复率低于30%。
《规定》的立法名称精确、统一。法律概念术语准确、统一、规范。没有非法律性语言表述。标点符号、数字的表述符合立法要求,总体而言,《规定》立法语言准确规范,在语言逻辑和内部结构方面也不存在相互矛盾和冲突的问题。但《规定》第八条和第十九条第二款中提到的“营利性收费机构”的概念(包括第三条)中,为避免重复,建议将“收费”二字删除。第八条过于强调机构登记和领取许可证的先后顺序,不符合证照分离改革的趋势,亦应注意与《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及《关于做好本市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及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相协调。第十九条第二款中规定“还可按照……处理”,对同一违法行为规定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此处应当明确适用本规定或市场监管管理部门其他规定,避免“一事二罚”之嫌。
《规定》体系结构合理、逻辑关系明确严谨。《规定》在文本结构上由25条构成,涵盖了目的、适用范围、原则、主管部门、许可条件、机构服务范围和行政执法规范等。从整体上来看,文本结构基本完整。但《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罚款数额对不同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未作区分而其他违法情形均有区分,该条款的内部逻辑需要进一步理顺。
(六)补充
第五条中规定市级机关为主管部门、区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关活动的管理和指导工作,若只是负责区域不同,则不必要作区分表述,以免歧义;《规定》第十条中变更和终止手续应与原申请开办程序有共性也有区别,表述过于笼统;《规定》第十五条中对职业介绍机构核实情况的责任规定较为宽泛,对该种责任的定性容易引起歧义。
二、立法实施效益评估
(一)关于法制统一性
《规定》制定实施已有20余年,期间虽然经过两次修改,但均属于小修小补。《规定》属于地方政府规章,其上位法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等。2008年原人事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合并组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将原由两个部门分别管理的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整合为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原人事部门主管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和原劳动部门主管的职业中介机构进行统一管理,名称统一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并换发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但由于相关法规政策尚未统一,本市在对原人才中介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统一管理过程中,实体依据方面仍分别按照原劳动部门和原人事部门的政策法规,仅在管理流程方面进行了梳理整合。
2018年7月国务院公布《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该条例是系统规范在我国境内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活动的第一部行政法规,对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更好服务于就业创业和高质量发展,实施就业优先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具有重要意义,该条例也对人力资源市场培育、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人力资源市场活动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等作了全面规定。
随着《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的颁布实施,《规定》的立法指导思想、相关制度设计都存在与《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不一致之处,如对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政策,《规定》采用的是“有限发展”,而《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强调发挥市场在人力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对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政策是大力支持。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今年2月本市出台了《关于做好本市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及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管理,不再区分人才中介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
(二)关于合理性
《规定》实施后,对加快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规范职业介绍行为,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维护社会稳定均起到了积极作用,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和发展方向,切合人民群众的需求。《规定》提出了相关机构从业人员应遵循的基本义务,同时也对管理职介机构和主管机关的违法行为责任做出了相应规定,体现了《规定》在制定时充分考虑相关因素,体现公平、正义的原则,符合合理性要求。
(三)关于可操作性
对于《规定》的可操作性,评估组主要通过两种方式进行分析,一是通过问卷调查数据进行分析,二是通过调研听取职业介绍机构、人力资源管理部门的意见和建议。调研问卷显示,62%(160人次)的受访群体认为《规定》简单易上手,而剩下的38%(98人次)群体认为《规定》的可操作性一般。
通过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了解情况得知,由于《规定》对营利性的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除了要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此证目前已更改为《人力资源许可证》),还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对于从事营利性的职业介绍机构的监管应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还是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在实践中并不清楚,容易产生监管漏洞。由于《规定》对监管职责规定的不清晰,责任主体不明确,不能避免推诿、扯皮现象的发生。无论是调查问卷还是实地调研,均发现对人力资源市场的监管需要进一步细化相关规定,增强可操作性。
(四)关于地方特色
是否具有地方特色,应当主要看《规定》实施后职业介绍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行为是否得到有效规制,立法前存在的问题是否得到有效处理。为了分析这一问题,评估组在问卷中专门设计了一个题目,“您认为《规定》的制定是否体现了上海市的地方特色?”从上图中可知:只有20%(52人次)的受访群体认为《规定》显著体现了上海特色。但是评估组在调研中发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相关业务处室认为《规定》的实施,有效遏制了职业介绍中黑中介等乱象,有效维护了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尤其是《规定》实施后,本市从未发生过一起成规模的求职者群体性事件,有力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评估组认为,之所以问卷和实地调研的结论出现不一致,一方面问卷效度本身的问题,另一方面与社会公众对《规定》的认知密切相关,从认知程度上看,很多群众对《规定》的内容根本不了解或了解不多,这直接影响了其对地方特色的评价。
(五)其他同类地方立法情况
为了全面观察《规定》是否具有立法特色,课题组检索了国内其他省市对职业介绍管理的相关地方立法(表三)。
表三:国内其他省市同类立法情况
| 名称 | 发布日期 | 效力层级 |
| 北京市职业介绍管理规定(2014修改) | 2014/7/9 | 地方规章 |
|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 | 2003/9/26 | 地方性法规 |
| 广州市社会职业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 1995/10/25 | 地方规章 |
| 杭州市民办职业介绍行为规范 | 2007/8/1 | 地方规章 |
| 河北省职业介绍暂行条例 | 1995/3/29 | 地方规章 |
| 青岛市职业介绍管理规定 | 2000/12/30 | 地方规章 |
| 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规定 | 2004/8/26 | 地方规章 |
| 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 2008/8/26 | 地方规章 |
| 重庆市职业暂行条例 | 2006/1/1 | 地方规章 |
对比其他地方立法情况,首先要肯定上海市属于较早地开始地方立法活动,上海市政府及时地发现了由于上位法不能完全规范调整本市的相关市场活动。其次《规定》在上位法的基础上,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作了必要的细节性补充,尤其是对职业介绍机构如何监管、职业介绍机构出现违法情形时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年检制度等关键问题需要地方政府规章在上位法之下作具体规定。
(六)关于实效性评价
1.认知程度
《规定》实施以来,上海相关部门通过媒体宣传、定期培训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相关机构从业人员宣传介绍《规定》的内容,意图为《规定》的实施打下坚实的基础,但实际操作情况不容乐观。
从调查问卷的收集情况来看,仅有10%(28人次)的受访群体了解暂行《规定》的内容,约63%(163人次)的群体知晓一部分规定,而27%(68人次)的群体完全不了解《规定》的内容,说明《规定》的宣传贯彻方面尚未到位。
2.实施效果评价
经过多年的实施,《规定》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为上海市职业介绍工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但是仍有需要提高的空间:
经分析:在《规定》实施的这段时间以来,约三分之一(90人次)的受访群体认为《规定》能够适应上海职业介绍管理工作的需要,多数人(168人次)认为《规定》还有改进的空间。当各方主体对立法规定持认可态度时,不仅自己会自觉守法,还会积极地维护法律的实施,推动立法目的的实现。这时,立法目的实现的可能性也较大;反之,当各方主体抱有抵触情绪时,立法实施的阻力就会增加,立法实施的成本也会增加。因此,《规定》的实施效果目前尚未完全符合工作的需要。
评估组通过座谈会了解到,虽然《规定》第19条设有对职业介绍机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条款,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几乎从未运用过该条款。因此,从实效性上看,该规定并未起到应有的规制作用。
3.问卷的经验总结
在调查中,约65%(168人)的受访群众认为随着“放管服”改革的不断深入,人力资源服务市场管理应当将原有的审批制转变为备案制是大势所趋,因为备案制能够更好的契合现有工作情况,提高行政效率。这一点也正是新近出台的《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及《关于做好本市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及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所要求的。
第四部分评估的意见和建议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就业是最大的民生,要坚持就业优先战略和积极就业政策,实现更高质量和更充分就业;提供全方位公共就业服务,破除妨碍劳动力、人才社会性流动的体制机制弊端;加快建设人才强国,让各类人才的创造活力竞相迸发、聪明才智充分涌流,十九大报告为新时代人力资源工作指明了方向。立法后评估组对照评估指标体系,对《规定》进行了全面评估。评估组认为,《规定》颁布实施以来,有力保障了上海市职业介绍管理工作的稳步前进,对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起了巨大推动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规定》的不少规定与上位法之间产生了不协调的情况,不少规定已不能很好的与新时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相适应。评估组在全面评估的基础上认为,对《规定》应当“废旧立新”——即废除当前实施的《规定》,制定符合时代需要的新的人力资源市场管理规定,具体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规定》的社会重要性相对降低
任何一个部门法都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它是适应当时社会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在社会经济发展变化时,法律法规的主要内容就可能不再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状况了。在这样的情形下,如果通过法的修改不能够达到目的,就需要对该法宣布废止,重新创制新的法律,从而使旧的法律内容被新的法律内容所取代。《规定》于1993年7月13日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的方式予以颁布,并1994年9月1日实施,期间虽然经过1997年、2010年两次修改,但《规定》的立法指导思想、主体结构等均未发生变化。应该说《规定》是在特定历史背景下制定的一部地方政府规章。
20世纪80年代初期本市开始探索开放劳务市场,当时的劳务市场没有固定场所,直到90年代初期后期,上海劳动部门在闵行经济技术开发区试点成立了全市第一家有固定服务场所的职业介绍所,之后又相继在浦东、虹桥、漕河泾等开发区建立了专业的职业介绍机构。职业介绍机构产生初期,由于立法缺位,管理比较混乱,一些职业介绍机构,特别是民办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政策规定,损害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的合法权益,主要表现形式有发布虚假信息、过时信息;乱设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甚至采取胁迫或者与用人单位串通合谋骗取求职者钱财。这些行为严重侵害了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给社会带来了不稳定因素。正是在这一背景下,上海市劳动管理部门着手起草了《规定》,以对本市的劳动力市场进行有效规制。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互联网技术在人们生活中的普及以及劳动年龄人口的下降,人力资源市场中供大于求的局面已经发生根本改变,《规定》背后的立法背景发生了深刻变化,企业和人民群众的关注度已不如前。
二、《规定》的部分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
法的内容“相抵触”则是两部法的内容相矛盾,《立法法》第7条、第72条、第73条、第87条、第97条、第99条、第100条规定了法律规范之间的“相抵触”的情形,“相抵触”适用于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之间。对由不同位阶主体制定的法律,旧法内容与新法内容相抵触的,应当认定位阶较低的法律无效,作为立法机关应当废止旧法,制定新法。
2018年7月,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了《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从法律位阶上看,《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作为国务院出台的行政法规,属于《规定》的上位法。但是作为下位法的《规定》与上位法的《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的不少内容存有抵触。尤其是,两部法律在立法指导思想、调整对象不尽一致,如《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充分发挥市场在人力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按照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要求,巩固人才市场与劳动力市场整合的改革成果,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展。但《规定》对营利性的职业介绍机构的立法指导思想是“有限制地开办营利性的收费职业介绍机构”。此外,《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取得行政部门核发的《职业介绍许可证》(此证目前已更改为《人力资源许可证》),此项规定在《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已经表述为“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三、《规定》的调整对象数量渐趋减少
法的调整对象是一定的社会关系,即相关社会主体之间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这样的社会关系不复存在的情况下,就意味着法的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法的调整对象消失也就需要对该法进行废止。《规定》调整的对象是上海本市范围内与职业介绍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人员。前文已述及,《规定》属于在特定历史背景下的产物,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的我国处于无外需又无内需的经济萧条期,整个产业链条的停滞让链条上的所有企业都面临着尴尬的境地,工人下岗待业也集中于这一时期。当时上海经历了一次产业结构的大调整和城市功能的大转换,其间产生了高达100万的下岗职工,“下岗再就业”就成了全市上下关注的重要工程。在劳动力供大于求,并且企业用工信息传递方式比较单一的情况下,职业介绍机构得到迅速发展。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求职者获取就业岗位的渠道更加多元。进入21世纪之后,互联网技术高速发展,人们可以在互联网上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寻找各种资讯,上网冲浪成为了一种新的潮流。上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顺势而为,在原先网点内部联网的基础上,全力打造更加高效便捷的互联网就业服务。2005年5月,“上海公共招聘”网站[1]正式上线,标志着本市公共就业服务全面走向互联网服务时代。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可以在遍布全市的58家公共职业介绍所内和任何一台能上网的电脑上,享受到政府提供的免费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近十年来,“上海公共招聘”已逐步发展成为家喻户晓的政府公益招聘网络平台,帮助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实现人职匹配。网站每年服务的单位用户超过3万家,发布岗位逾100万,求职人次逾200万。传统的职业介绍机构也因此逐渐萎缩,据评估组调研发现,2010年底,本市共有职业中介机构426家,占当年全市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总量的33.9%。此后,此类机构逐年减少。截至2018年底,本市共有职业中介机构134家,仅占当年全市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总量的8.3%。因此,在《规定》的调整对象逐渐萎缩的情况下,立法机关也应启动程序对该法进行修改或废止。
综上所述,《规定》作为本市职业介绍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其立法背景发生了深刻变化,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逐年减少,目前市场上存在更多的是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规定》所涉及的无偿服务的职业介绍机构和非营利性的收费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在国务院出台的《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也有明确规定;《规定》的立法指导思想、不少核心条款与《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存在不相协调,甚至相抵触的情况。建议启动对《规定》的废止程序,同时制定符合本市地方实际和上位法规定的人力资源市场管理规定。
附1:
《上海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立法后评估调查问卷
《上海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颁布实施,是为了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规范职业介绍行为,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维护社会和谐的重要举措。为全面、客观、准确了解《规定》各项内容的合理性、协调性、实效性,总结立法经验,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根据我局2019年工作安排,决定对《规定》开展立法后评估。此次问卷调查希望了解您对《规定》的认知度、认可度以及实施效果的意见和看法。请您客观地回答有关问题,所反映的情况和内容,我们会进行严格保密。您所提供的任何信息都不会影响您的工作和生活。
本次问卷调查,截止时间为2019年6月20日。感谢您能参加我们的调查!
1.《规定》立法后评估调查对象身份信息(单选):
A.各级人大代表及政协委员B.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作人员
C.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作人员D.大学院校、科研院所工作人员
E.企业、事业单位人事F.人力资源服务中介机构从业人员
G.律师、审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H.普通劳动者
I.其他(请说明):
2.您的性别:
A.男B.女
3.您的年龄:
A.18岁以下B.18-30C.30-45D.45-60E.60岁以上
4.你的受教育程度是:
A.小学及小学以下B.中学C.大学专科D.大学本科
E.研究生及研究生以上
5.您对《规定》的了解程度如何?
A.熟悉B.部分熟悉C.听说过D.不了解
6.《规定》规定“为了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规范职业介绍行为,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您认为这一立法目的是否实现?
A.实现B.基本实现C.没有实现D.不了解
7.您认为《规定》实施后的职业介绍从业人员守法程度有何变化?(  )
A大大提高B有所提高C变化不大D不清楚
8.《规定》规定“政府发展职业介绍事业的原则是:鼓励、扶持为求职人员提供无偿服务的职业介绍机构,适度发展非营利性的收费职业介绍机构,有限制地开办营利性的收费职业介绍机构。”您认为目前中这三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在市场占比最高的是:()
A.提供无偿服务的职业介绍机构B.非营利性的收费职业介绍机构
C.营利性的收费职业介绍机构
9.您认为《规定》是否覆盖了人力资源服务市场工作实际()
A.是B.否
10.您认为《规定》目前的总体适用性()
A.完全适用B.部分适用C.完全不适用
11.本《规定》的操作性()
A.可操作性较强B.可操作性一般C.可操作性较差
12.本《规定》的法律用语()
A.明白易懂B.一般C.难以理解
13.您认为本《规定》是否需要进行修改()
A.需要B.不需要
14.您认为《规定》的制定是否体现了上海市的地方特色?(单选)
A.地方特色非常显著B.较能体现上海市的地方特色C.没什么地方特色
15.您认为《规定》是否适应上海市职业介绍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单选)
A.能够适应B.基本适应C.不能适应
16.您认为《规定》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规定合理吗?()
A.规定合理B.处罚过重C.需加重处罚D.不知道
17.《规定》规定“本市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检制度”,您认为“年检制度”有必要?
A.有必要B.没必要C.说不清楚
18.您认为对于人力资源服务市场的监管职责主要在?
A.市场监管部门B.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19.随着“放管服”改革的不断深入,目前,人力资源服务市场管理已经从单纯的审批逐步过渡到审批、备案、报告等多种形式并存,您认为,上述几种管理方式,哪一种更有利于市场的发展与管理:
A.审批B.备案C.报告
20.请就上题的选择简要说明理由。
21.您认为《规定》在实施中存在哪些突出问题?对《规定》的规定还有什么意见和建议?
附2:
上海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2010修正)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规范职业介绍行为,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与职业介绍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政府发展职业介绍事业的原则是:鼓励、扶持为求职人员提供无偿服务的职业介绍机构,适度发展非营利性的收费职业介绍机构,有限制地开办营利性的收费职业介绍机构。
第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扩大就业为服务宗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职业介绍活动的主管部门。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介绍活动的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活动的管理职责是:(一)制定职业介绍事业的发展规划;(二)审批设立职业介绍机构;(三)指导和监督职业介绍机构的业务活动;(四)培训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人员;(五)处理职业介绍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开展职业介绍活动所需的场所和设施;(二)有经过专业培训的工作人员;(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规范。开办营利性的收费职业介绍机构,除应当具备前款条件外,还须符合办理工商登记所必需的条件或者要求。
第八条
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要求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后,发给《上海市职业介绍许可证》;申请开办营利性的收费职业介绍机构的,领取《上海市职业介绍许可证》后,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第九条
本市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检制度。提供无偿服务的职业介绍机构和非营利性的收费职业介绍机构的年检,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营利性的收费职业介绍机构的年检,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需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按原申请开办程序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内容为:(一)接受用人单位的用工登记和求职人员的求职登记;(二)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进行用工指导咨询,推荐合格求职人员,介绍临时性的劳务人员;(三)为求职人员提供求职机会和信息,进行择业指导咨询。
第十二条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职业介绍机构可以办理以下事项:(一)收集、整理、发布本市劳动力供求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二)发放《劳动手册》,办理用工、退工手续;(三)收取失业保险费,发放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四)举办失业人员的就业培训或者转业培训;(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求职人员可以凭身份证和有关证明,向职业介绍机构提出求职申请。职业介绍机构收到求职申请后,负有为求职人员联系、推荐用人单位的义务。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以凭单位简介、招工简章和有关证明,向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招工登记。职业介绍机构接受招工登记后,负有为用人单位推荐求职人员的义务。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对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所提供的情况负有核实的责任,并应当据实向当事人双方介绍情况。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劳动力供求信息。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介绍未满16周岁或者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人员求职。
第十八条
非营利性的收费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职业介绍机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对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对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其介绍的求职人员的人次,对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处以每人次15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处以每人次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开办营利性的收费职业介绍机构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因不据实介绍当事人双方的情况,致使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利用职业介绍机构的场所、设施进行违法活动,扰乱职业介绍活动正常进行,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处以罚没款时,应当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条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1]该网站现已并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网,网址为:http://rsj.sh.gov.cn/zp/zyjs/index.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