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从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地区返沪人员实行医学观察、来沪人员实行健康检测的通告

二○○三年五月八日
沪府发〔2003〕32号

    为了防止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在本市蔓延,控制和阻断“非典”病源,保障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通告如下:
    第一条 本通告适用于从境内外发生“非典”病例地区返沪的本市市民以及长期在沪工作、居住的人员(以下简称返沪人员)和从境内外发生“非典”病例地区来沪的人员(以下简称来沪人员)。
    境内发生“非典”病例地区以卫生部的公告为准;境外发生“非典”病例地区以世界卫生组织(WHO)的公告为准。
    第二条 本市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负责对返沪人员和来沪人员实施必要的预防措施。
    各居委会、村委会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返沪人员和来沪人员的相关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 返沪人员和来沪人员在进入本市道口、口岸时,必须接受体温测量,并填写健康申报表。道口、口岸的交通部门应当将收集的旅客《健康申报表》送达相关区、县政府。
    经检测,有发热和体征异常者,应当将其在留验站暂时隔离,送就近医院留院观察。未发热和体征无异常者,是返沪人员的,应当在其居住地或者社区的指定地点接受医学观察两周;是来沪人员的,应当在其暂住地接受健康检测两周。
    第四条 返沪人员的住房有隔离条件的,可以在家接受医学观察;没有隔离条件的,应当在社区的指定地点接受医学观察或者全家接受医学观察。
    单位、团体或者旅行社组织外出开会、旅游、考察活动,从发生“非典”病例地区返沪的,组织者应当统一安排返沪人员集中接受医学观察。
    第五条 街道、乡镇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以下统称社区卫生机构)应当向居委会、未成立居委会的居住小区物业管理部门、村委会、各类旅馆和其他有返沪人员、来沪人员入住的场所派出专门的公共卫生人员或者指定防范“非典”监督员(以下统称监督员)。
    区、县卫生部门应当对监督员推荐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合格的,向其颁发市卫生部门的聘任证书。
    第六条 监督员接受社区卫生机构和居委会或者村委会的双重领导,承担下列职责:
    (一)发放《医学观察告知书》或者《健康检测告知书》;
    (二)检查隔离场所是否符合条件;
    (三)指导家庭或者其他隔离场所卫生消毒;
    (四)每天为返沪人员或者来沪人员测量体温两次;
    (五)监督返沪人员接受医学观察、来沪人员接受健康检测;
    (六)完成社区卫生机构和居委会、村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医学观察告知书》、《健康检测告知书》应当包括理由和依据、期限和日期、期间的相关义务、法律责任等事项。
    《医学观察告知书》和《健康检测告知书》由市卫生部门统一制定。
    第七条 返沪人员或者来沪人员在抵沪后的24小时内,应当向所在地的社区卫生机构或者居委会、村委会报告;所在地未成立居委会、村委会的,向物业管理部门报告。
    来沪人员入住本市居民住所的,本市居民应当按前款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来沪人员入住旅馆的,旅馆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接受报告的社区卫生机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登记,并及时告知监督员。监督员向返沪人员发放《医学观察告知书》,向来沪人员发放《健康检测告知书》。
    第八条 接受医学观察的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离开隔离场所;
    (二)不与外人接触;
    (三)每天接受测量体温两次;
    (四)接受监督员的询问和指导;
    (五)出现发热、咳嗽等异常症状的,及时报告监督员。
    第九条 对接受医学观察人员,居委会、村委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生活自理困难的,提供必需生活用品;
    (二)接受居民举报,对举报及时进行查实;
    (三)对接受医学观察人员每天查访三次以上,可采取上门巡查、电话抽查等方式;
    (四)对接受医学观察人员违反规定的行为及时制止;必要时,可运用技术手段实施监督。
    第十条 街道、乡镇应当落实指定场所,接收所辖区域内住所不具备隔离条件的返沪人员接受医学观察。
    第十一条 返沪人员的团队组织者应当落实集中接受医学观察的场所,向所在地的社区卫生机构报告,并监督接受医学观察人员不离开隔离场所、不与外人接触。
    第十二条 在向社区卫生机构、居委会、村委会、物业管理部门或者居住的旅馆报告后,来沪人员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每天接受测量体温两次;
    (二)填写《来沪人员每日健康记录表》和《来沪人员每日出行记录表》;
    (三)接受监督员的询问和指导;
    (四)出现发热、咳嗽等异常症状的,及时报告监督员。
    《来沪人员每日健康记录表》应当包括体温记录、测量时间、异常体征、服用退热类药品情况、就诊记录和法律责任等事项。
    《来沪人员每日出行记录表》应当包括是否外出、外出活动时间和地点、出行方式、接触人员情况和法律责任等事项。
    《来沪人员每日健康记录表》、《来沪人员每日出行记录表》由市卫生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来沪人员入住旅馆的,旅馆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辟专门楼层,集中安排来沪人员;
    (二)在来沪人员办理入住登记手续时,查验其身份证明、从业地址证明或者来沪乘坐交通工具的凭证;
    (三)向指定的监督员报告;
    (四)每天发放和收集《来沪人员每日健康记录表》、《来沪人员每日出行记录表》,交监督员统一保管。
    第十四条 本市各建筑工地、有宿舍的单位,应当每天向所在地的街道、乡镇报告接收或者容留来沪人员的情况。
    第十五条 对进入社区的来沪人员,居委会、村委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区、县政府送达的《健康申报表》核实相关内容,发现填写不实的,通过街道、乡镇向区、县政府报告;
    (二)发现未向社区报告的来沪人员,及时告知监督员向其发放《健康检测告知书》;
    (三)对入住的来沪人员进行普查、登记;
    (四)对接收来沪人员入住的居民,教育其督促来沪人员履行本通告第十二条规定的义务,并向其宣传自我防护的知识;
    (五)对接受健康检测人员违反规定的行为及时制止;
    (六)引导社区居民签订居民防范“非典”公约。
    第十六条 在医学观察或者健康检测期间,发现有发热或者体征异常者,监督员应当及时通知所在地设有发热门诊的医疗机构对其进行留院观察。
    医疗机构在进行发热门、急诊预检时,应当查验就诊人员的社会保障卡或者身份证,发现是来沪人员或者返沪人员的,应告知其有义务如实回答从“非典”病例发生地区到沪时间、居住地址或者暂住地址,并对其回答做好记录。
    第十七条 区、县政府应当设立监督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对经查实的举报,区、县政府应当及时奖励举报者。
    第十八条 由街道办事处召集社区卫生机构、居委会及相关单位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沟通防治“非典”工作情况,协调工作步骤。
    第十九条 对返沪人员、来沪人员违反本通告规定的行为,依法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终止日期由市政府另行通告。

 

分享:

正文pdf下载、相关稿件、市政府领导、政府新闻发布、政府信息公开等内容请使用tab按钮切换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