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金山区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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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金山区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高新区管委会、新金山公司、碳谷绿湾:

  现将《上海市金山区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7日

上海市金山区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有效利用本区住所资源,便利经营主体注册登记,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经营主体活力,根据《上海市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要求,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定义

  本细则所称经营主体,是指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和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其中,除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个体工商户、各类分支机构以外的经营主体统称为企业。

  本细则所称经营主体住所,是指依法登记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住所,合伙企业的主要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和各类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区各类经营主体住所的登记管理适用本细则。

  以军队、武警部队房屋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的,不适用本细则。

  法律、法规、规章对经营主体住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营要求

  经营主体在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公序良俗,充分考虑消费者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许可审批的规定。

  第五条  安全要求

  经营主体住所应当符合安全要求。经营主体在其住所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房屋使用安全、消防安全等义务。

  第六条  非居住用房

  以非居住用房作为经营主体住所,房屋不得是违法建筑,且不得使用配电间、避难层(间)和疏散通道等涉及生命、财产安全的专用部位(区间)。

  第七条  居住用房

  以城镇居住用房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的,房屋不得是违法建筑,且应当按照《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要求,办理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手续。

  以农村宅基地上房屋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的,应当通过房屋安全鉴定并经利害关系人同意,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出具证明文件。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登记为经营主体住所,不改变其原有使用性质。

  第八条  会所用房

  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有的会所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的,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且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文件。

  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会所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的,应当符合规划部门审批的用途。尚未审批用途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且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由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文件。

  第九条  住所使用证明

  经营主体办理住所登记时使用自有房屋的,应当提交产权证明;租赁他人房屋的,应当提交产权证明和租赁合同;住所涉及转租的,租赁合同中应予以体现产权人同意转租之意思表示,或者单独提交同意转租书面材料。转租期限不得超过租赁期限。

  属于教育、文化、卫生、农业等政府部门所有或者管理的具有特定用途的房屋,除提交上述证明材料外,一并提交所属部门同意使用作为经营用房的证明文件。

  (一)经营主体提供以下材料的,可以免于提交产权证明:

  1.经备案的租赁合同;

  2.经营主体住所属于旅馆、宾馆房间的,提交旅馆、宾馆营业执照;

  3.经营主体住所属于商品交易市场内场所的,提交市场经营管理企业营业执照。

  (二)经营主体使用的住所无法提交产权证明的,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属于公有非居住用房的,提交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

  2.属于公用民防工程的,提交民防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文件;

  3.属于商业网点用房的,提交商业网点管理部门批准文件;

  4.属于已竣工未取得不动产权证房屋的,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及房屋用途证明文件;

  5.属于历史形成的集体集资建房,提交出售合同、付款凭证等材料,经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同意并出具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当载明房屋已通过安全鉴定;

  6.属于因经营主体改制等特殊原因已出售给自然人或其他经营主体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提交原产权证、出售合同、付款凭证等材料,经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同意并出具证明文件,可以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登记;

  7.属于确有合理原因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及其他可以从事经营活动的非居住用房的,经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同意并出具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当载明房屋已通过安全鉴定。

  产权证明无具体道路及门牌号码、门牌号码不清或者产权证明标注的门牌号码与住所不符的,应当提交所在地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  企业集中登记地

  区人民政府授权区市场监管局根据辖区实际,认定一处或多处非居住用房为集中登记地,提供本辖区内从事不扰民、不影响周边环境和公共安全经营项目的企业作为登记住所。

  (一)设立集中登记地的场地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场地产权明晰,具有与登记企业数量相适应的使用面积;

  2.房屋类型应当是非居住用途,具有特殊用途的专用房屋不得作为企业集中登记地;

  3.具有明确统一的管理单位;

  4.管理单位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服务体系,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符合以上条件的经济园区、科创园等单位可以持申请书、场地使用证明等材料向区市场监管局提出申请。区市场监管局经审核认为其符合本细则条件的,可以认定为集中登记地。申请单位即集中登记地的管理单位。

  (二)集中登记地管理单位应落实以下管理职责:

  1.建立联络员制度。管理单位应确定一名联络员或专职秘书,协助区市场监管局的日常管理,为入驻企业提供高效、规范、便捷的服务;

  2.建立档案管理制度。管理单位应对入驻企业的实际办公经营场所、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建立档案;

  3.建立年报管理制度。管理单位应注重入驻企业质量,协助入驻企业年报申报,提高年报申报率;

  4.建立企业异常情况报告制度。管理单位发现入驻企业发生登记事项变更或因故解散的,应当及时督促企业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发现入驻企业经营中存在异常情况及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送相关职能部门。

  企业入驻集中登记地,可以不再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房屋室号分割,统一使用该集中登记地址进行登记。登记时,营业执照地址标注集中登记地名称。

  区市场监管局在工作中发现集中登记地管理单位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取消其集中登记地资格,并向区人民政府报告:

  1.在为入驻企业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它欺骗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情节严重的;

  2.因未落实管理职责而导致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3.使用集中登记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经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同意,集中登记地可依申请予以撤销。撤销前管理单位要做好入驻企业迁址预案并制定撤销后的维稳措施。撤销决定经区市场监管局同意后报市市场监管局备案。集中登记地撤销后,管理单位应将已入驻企业单独制定档案,由属地市场监管所列入重点监管名录并在综合监管系统予以标注。条件成熟的予以迁移处理。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地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可以结合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提供个体工商户登记地,经区市场监管局备案后供辖区内从事居民服务业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对个体工商户登记地的服务、管理和使用等作出具体规定,并做好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网络经营场所

  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可以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同一经营者有两个以上网络经营场所的,应当一并登记。

  第十三条  一址多照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同一地址的非居住用房登记为两个及以上经营主体的住所:

  (一)经营主体之间有投资关系,使用相同住所办公的;

  (二)私募基金管理企业及其管理的私募基金企业;

  (三)经营主体已经不在其登记的住所内经营,由产权人出具负保证责任的承诺书,可以登记为新入驻经营主体的住所;

  (四)以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房屋作为住所的。

  第十四条  一照多址

  本区登记的经营主体可以在登记住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无需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主体登记备案手续。企业确有需要的,可以依法申请办理分支机构登记。在登记住所之外的其他场所从事与经营范围一致且不涉及行政许可的经营活动、属于同一登记机关管辖的企业,也可以申请增加经营场所备案。

  企业申请办理备案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备案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并提交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房屋使用证明。首次办理备案的,还应当换发营业执照。备案后,登记机关在企业营业执照住所一栏标注“一照多址企业”,并通过企业营业执照上的“经营主体身份码”公示经营场所备案信息。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复印件置于备案场所醒目位置。

  第十五条  住所标准化登记信息库

  区市场监管局对本区内具备信息化管理条件的非居住用房、集中登记地等房屋的地址、产权、类型、租赁及使用情况等信息进行统一管理,并保持动态更新。

  经营主体使用住所标准化登记信息库中的房屋办理登记,并依法取得房屋使用权的,可以免于提交住所使用证明。

  第十六条  综合监管

  经营主体住所应当具备特定条件但不具备的,或者利用违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房屋管理、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依法处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七条  参照适用条款

  本区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住所的登记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八条  实施时间

  本细则自2025年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3月19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海市金山区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金市监规〔2020〕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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