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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

上海市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管理办法

(2021年12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 自2022年2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促进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健康有序发展,规范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活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维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先进的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实现车与人、车、路、云端等进行智能信息交换、共享,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最终可替代人操作的新一代汽车。

  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分为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完全自动驾驶三个等级。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商业化运营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基本原则)

  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活动应当遵循鼓励创新、审慎包容、安全有序、开放合作、绿色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推进机制)

  市经济信息化、交通、公安等部门建立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工作推进机制(以下简称推进机制),协调推进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工作,推动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和技术进步。

  第六条(职责分工)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负责牵头推进智能网联汽车相关工作,制定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规划,组织起草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相关技术标准,按照国家规定实施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准入管理工作。

  市交通部门负责推进道路基础设施智能化建设和智能网联汽车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公安部门负责智能网联汽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智能网联汽车相关标准化、检验检测管理工作。

  市网信、通信管理部门负责智能网联汽车相关网络与数据安全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管理相关工作。

  相关区人民政府以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辖区实际情况,结合产业发展趋势,出台相关扶持政策,创新管理方法,促进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

  第七条(浦东新区特别规定)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授权规定,制定完全自动驾驶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等方面的管理措施。

  支持将浦东新区相关管理措施探索形成的经验做法,向其他有条件的区复制推广。

  第八条(基础设施建设)

  本市将道路基础设施智能化建设纳入相关城市道路规划,推进道路基础设施智能化改造升级,促进智慧城市基础设施与智能网联汽车协同发展。

  第九条(优先应用领域)

  本市优先支持在物流配送、短途接驳、智能公交、养护作业等应用领域开展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培育智能交通领域新业态。

  第十条(专家咨询机制)

  本市建立由科研机构、高校、企业以及相关部门、单位专家组成的专家咨询机制,对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涉及的技术、伦理、安全、法律等问题进行研究,提供专家咨询意见。

  第十一条(第三方机构)

  推进机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方机构根据委托,对智能网联汽车的安全性能、技术符合程度等进行全面评估,并出具独立的技术论证报告。

  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依照相关技术标准,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各项工作,并对技术论证报告负责。

  第十二条(行业自律)

  本市支持智能网联汽车行业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管理规范和相关技术标准,引导与鼓励企业开展共性关键技术研发,促进行业公平竞争和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 道路测试

  第十三条(道路测试的定义)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是指在本市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包括城市快速路)以及特定区域范围内用于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各类道路的指定路段,对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进行测试的活动。

  第十四条(分级分类管理)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实行分级分类管理,遵循从低风险道路到高风险道路、从简单类型测试到复杂类型测试的原则,确保安全有序、风险可控。

  第十五条(道路测试程序)

  具备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相关技术能力,能够独立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以下简称道路测试主体),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并提交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的车辆,应当经过在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进行的实车测试,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规范、测试要求以及测试评价规程。

  第十六条(高风险道路测试)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等高风险道路测试的,应当经过低风险道路测试达到规定里程或者时间,符合相关技术要求,且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以及因车辆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并提交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

  第十七条(其他类型测试)

  道路测试主体可以根据测试需要,开展列队跟驰功能测试等其他类型的道路测试活动。

  开展列队跟驰功能测试等其他类型道路测试的,应当符合道路测试一般要求和相应类型测试场景的具体要求,并提交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

  第十八条(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的确认)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第三方机构和专家,对道路测试主体提交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进行确认。

  第十九条(简化测试流程)

  已经或者正在国内其他地区开展道路测试的单位,在本市进行相同或者类似功能道路测试的,可以结合异地测试结果,简化测试流程、测试项目。

  道路测试主体申请增加测试车辆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并说明增加测试车辆的必要性。对于车型、设计运行范围、软件系统和硬件配置相同的测试车辆,可以通过一致性抽检方式,简化测试流程、测试项目。

  第二十条(道路测试载人载物要求)

  在道路测试过程中,除经专业培训的测试人员和用于模拟配重的货物外,测试车辆不得搭载其他与测试无关的人员和货物。

  第三章 示范应用

  第二十一条(示范应用的定义)

  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是指在本市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包括城市快速路)以及特定区域范围内用于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各类道路的指定路段,对智能网联汽车开展模拟载人、载货或者特种作业的测试活动。

  第二十二条(示范应用程序)

  具备开展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相关技术能力,能够独立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以下简称示范应用主体),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展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

  开展示范应用的车辆应当经过道路测试并达到规定里程或者时间,符合相关技术要求,且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以及因车辆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

  示范应用主体应当提交示范应用方案以及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示范应用方案应当载明安全保障措施、有关风险分析和应对措施。

  第二十三条(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的确认)

  市经济信息化、交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有关部门、第三方机构和专家,对示范应用主体提交的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进行确认。

  第二十四条(示范应用要求)

  在示范应用过程中,车辆可以按照规定搭载相关人员或者货物,但不得超出额定乘员和核定载质量,不得搭载危险货物,不得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

  示范应用主体应当向服务对象明示可能存在的风险,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章 示范运营

  第二十五条(示范运营的定义)

  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是指在本市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包括城市快速路)以及特定区域范围内用于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各类道路的指定路段,对智能网联汽车开展载人、载货或者特种作业的商业试运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示范运营程序)

  具备开展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相关技术能力,能够独立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以下简称示范运营主体),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活动。

  开展示范运营的车辆应当经过示范应用并达到规定里程或者时间,符合相关技术要求,且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以及因车辆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

  示范运营主体应当提交示范运营方案以及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安全性自我声明。示范运营方案应当载明安全保障措施、有关风险分析和应对措施。

  第二十七条(示范运营安全性自我声明的确认)

  市交通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第三方机构和专家,对示范运营主体提交的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安全性自我声明进行确认。

  第二十八条(示范运营条件)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或者与具备相应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单位合作;

  (二)具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三)具有相对固定的运营线路及运营时段;

  (四)测试安全员、驾驶人符合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条件;

  (五)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示范运营要求)

  在示范运营过程中,车辆可以按照规定搭载相关人员或者货物,但不得超出车辆的额定乘员和核定载质量,不得搭载危险货物。

  示范运营主体不得从事非法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并应当向服务对象明示可能存在的风险,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条(收费管理)

  开展示范运营,可以适当收取一定费用。收费标准应当在示范运营方案里载明;面向不特定对象收费的,应当向社会公示收费标准。

  第五章 商业化运营

  第三十一条(商业化运营的定义)

  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运营,是指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资质,利用智能网联汽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车辆要求)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智能网联汽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获得产品准入或者具备同等条件的产品认定;

  (二)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

  (三)经公安部门注册登记,取得车辆号牌、行驶证等登记凭证。

  第三十三条(人员要求)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智能网联汽车的驾驶人应当符合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条件,能够熟练掌握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系统。

  第三十四条(总量调控)

  本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道路交通状况,对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运营进行调控。

  市交通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从事公交、出租、货运等业务的智能网联汽车的发展规模、数量和车型等实行总量调控。

  第六章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划定路段、区域)

  市交通部门会同市公安、经济信息化等部门根据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需要和道路基础条件,划定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路段、区域,并逐步扩大路段、区域范围,支持特定区域全域开放,丰富测试与应用场景。

  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路段、区域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在路段、区域内以及周边设置相应标识和安全提示信息。

  第三十六条(测试安全员或者驾驶人)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活动,应当根据有关技术标准要求,配备相应的测试安全员或者驾驶人。

  测试安全员或者驾驶人应当始终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发现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者系统提示需要人工干预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单位应当定期对测试安全员或者驾驶人开展自动驾驶系统专业知识、应急处置能力等方面的培训。

  第三十七条(申领号牌)

  智能网联汽车经公安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的单位,凭经相关主管部门确认的安全性自我声明以及车辆登记需要的其他材料,向公安部门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三十八条(通行规则)

  智能网联汽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

  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的智能网联汽车,应当在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测试与应用路段、区域开展相关活动;因转场等原因需要在上述路段、区域以外行驶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智能网联汽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显著的标志图案。

  第三十九条(报告与检查)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监控装置,将相关测试、应用数据接入指定的数据平台,并定期向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提交测试或者应用情况报告,接受第三方机构的合规性检查。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市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情况。

  第四十条(责任保险与风险基金)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一定金额的商业保险或者提供相应金额的保函。

  鼓励保险公司开发适应智能网联汽车特点的保险产品。

  鼓励智能网联汽车相关社会团体、企业等联合设立社会风险基金,对因智能网联汽车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受害者,因责任无法认定等原因不能及时得到赔偿时,先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故障处置)

  智能网联汽车在测试与应用过程中发生故障的,测试安全员或者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减速或者安全停靠,保障车辆处于安全状态。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的单位应当及时将相关故障信息传输至指定的数据平台,并保存至少一年。

  第四十二条(事故处理)

  智能网联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测试安全员或者驾驶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机制,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报警。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的单位应当对事故过程进行技术分析并形成事故分析报告。相关事故过程信息和事故分析报告应当及时报告市公安部门,并保存至少一年。

  第四十三条(责任认定与承担)

  智能网联汽车发生交通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的,由公安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认定和处理,并依法确定相应的责任。

  智能网联汽车在自动驾驶模式下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害,经认定属于智能网联汽车一方责任的,由开展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活动的单位依法先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可依法向相关责任方追偿。

  第七章 网络与数据安全保护

  第四十四条(网络安全保护)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信息安全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建立网络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提高网络安全保护水平,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

  第四十五条(数据安全保护)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数据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对数据实行分类分级保护,采用加密、签名、备份等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的保密性、完整性和可用性。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对收集到的相关数据,应当合理使用,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相关数据。

  第四十六条(个人信息保护)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建立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依法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的原则,公开信息处理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

  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单独同意,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数据跨境传输)

  在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应当依法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估。

  未列入重要数据的涉及个人信息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产品责任)

  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依法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

  因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缺陷造成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损害的,受害人可以依法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

  第五十条(违反相关义务的处理)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活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经济信息化、交通、公安等部门可以对相关单位和人员进行约谈并要求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暂停其相关活动,直至完成整改: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测试安全员或者驾驶人;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监控装置或者未将数据接入指定的数据平台;

  (三)未按照规定传输和保存故障信息;

  (四)未按照规定提交相关事故过程信息或者事故分析报告。

  第五十一条(终止相关活动的情形)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活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经济信息化、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终止其相关活动:

  (一)提供虚假的安全性自我声明或者数据、信息、报告等材料;

  (二)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或者被撤销;

  (三)发生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风险。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