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沪府令24号)

字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5年12月23日市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龚正

  2025年12月29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2025年12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经研究,市政府决定,对下列市政府规章予以修改、废止:

  一、对下列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上海市公共法律服务办法

  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本市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按照本市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标准执行。

  删去第三款。

  (二)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

  1.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负责本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

  2.将第六条修改为: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3.将第七条修改为:

  在燃气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抛锚、拖锚、掏沙、挖泥,但在保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或者通航而采取疏浚作业的除外;

  (六)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高压、超高压燃气管道设施控制范围内,禁止爆破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4.将第八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企业共同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一)在燃气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敷设管道,从事打桩、挖掘、顶进、钻探等活动;

  (二)在燃气管道设施控制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从事打桩、挖掘、顶进、钻探等活动;

  (三)在低压、中压、次高压燃气管道设施控制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四)其他可能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施工活动。

  5.将第十条修改为:

  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燃气管道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企业制定燃气管道设施迁移方案。燃气企业应当在确保供气安全的前提下,配合实施燃气管道设施迁移。

  6.删去第十二条、第十六条。

  7.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条标修改为“法律责任”,条文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8.其他修改:

  将第一条中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修改为“《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上海市燃气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中的“监督管理”修改为“日常监督管理”;第五条中的“燃气管道设施运行企业(以下简称管道企业)”修改为“燃气企业”,“建设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修改为“《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标准》”,“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修改为“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或者区燃气管理部门”;第九条中的“安全保护范围”修改为“保护范围”,“安全控制范围”修改为“控制范围”;第十三条中的“应急处理预案”修改为“燃气管道设施事故处理预案”,“《上海市燃气灾害事故紧急处置预案》”修改为“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第十七条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

  将本办法中的“管道企业”均修改为“燃气企业”。

  (三)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1.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删去第三款中的“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

  2.删去第三十四条。

  3.其他修改:

  将第一条中的“《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修改为“《上海市燃气条例》”;第二十七条中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价格方面的规定执行”修改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中的“或者未通过信息系统向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

  (四)上海市邮政设施管理办法

  1.将第二条修改为:

  本办法所称邮政设施,是指用于提供邮政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邮筒(箱)、邮政报刊亭和信报箱等。

  2.将第五条修改为:

  市邮政管理局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局组织编制包括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等在内的邮政设施专项规划,相关内容依法纳入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

  3.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邮政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

  删去第二款。

  4.将第七条修改为:

  邮政企业根据邮政设施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建设单独建造的邮政营业场所以及邮件处理场所,并按规定设置邮筒(箱)。

  建设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等设施所需的土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依法划拨。

  5.将第八条条标修改为“配套建设的邮政设施”,条文修改为:

  建设项目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需要配套建设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确定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的面积和位置。

  配套建设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属于设置面积标准范围内的,供应价格按照支持和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原则确定,不高于相应的综合成本价。

  6.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邮政企业应当对其设置的邮政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信报箱由房屋所有人负责维护,房屋所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日常维护。

  7.将第十条条标修改为“征收补偿安置”,条文修改为:

  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需在该区域继续设置的,征收部门应当以重建或者该区域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提供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用房;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无需在该区域继续设置的,邮政企业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的方式。

  8.将第十一条条标修改为“过渡安置”,条文修改为: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重建或者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提供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用房的,在用房交付前,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周转用房;征收部门不能提供的,可由邮政企业自行过渡,但征收部门应当给予临时安置补偿。

  9.将第十四条条标修改为“法律责任”,条文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10.其他修改:

  在第一条中增加“《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办法》”;将第四条中的“上海市邮政局(以下简称市邮政局)”修改为“上海市邮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邮政管理局)”,“具体管理”修改为“监督管理”,“规划、建设交通、房地资源、市政等管理部门”修改为“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房屋管理等部门”;删去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和设置规范”;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市邮政局”修改为“邮政企业”;将第十三条中的“市邮政局”修改为“市邮政管理局”。

  《上海市公共法律服务办法》等4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二、对下列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4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

  (二)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1995年1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三)上海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统筹暂行办法(1993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四)上海市宗教印制品管理办法(1997年12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五)上海市大型游乐设施运营安全管理办法(2010年7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

  (六)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89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七)上海市绿色建筑管理办法(2021年9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公布)

  (八)上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1994年6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修正,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九)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11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修正,根据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十)上海市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程序规定(2004年12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发布)

  (十一)上海市行政许可办理规定(2004年12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

  (十二)上海市监督检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规定(2004年12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

  本决定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公共法律服务办法

(2022年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 根据2025年12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修正)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提高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公共法律服务需求,提升城市软实力,促进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法律服务的平台建设、服务提供与促进,以及相关保障、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法律服务,是指为满足各类主体在社会公共生活领域的法律服务需求而提供的公共法律服务设施、服务产品、服务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服务,主要包括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法律查询、法律援助、人民调解、居(村)法律顾问等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调解等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

  第三条(基本原则)

  本市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建立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智能精准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整合优化各类法律服务资源,创新服务内容、形式和供给模式,促进共建共享,提升服务效能。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法治政府建设规划,制定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政策措施,提高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推进本市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指导、监督、管理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基本公共法律服务的提供,并对有关公共法律服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公安、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教育、文化旅游、农业农村、民政、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法律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街镇、居村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为辖区内基本公共法律服务提供保障。

  居(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协助开展公共法律服务相关工作。

  第七条(群团组织责任)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群团组织结合各自职责,做好联系、服务对象的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第八条(行业协会责任)

  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调解等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业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员开展公共法律服务活动。

  第九条(社会参与)

  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社会责任,提供公益法律服务。鼓励和支持其他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提供公益法律服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公共法律服务公益宣传,介绍公共法律服务内容、形式和获取渠道,提高社会公众对公共法律服务的知晓率,为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开展营造良好社会氛围。第二章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

  第十条(平台范围)

  本市建立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网络平台、热线平台,推进线上线下服务融合发展,提高公共法律服务质量和效能。

  第十一条(实体平台)

  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包括市、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街道(乡镇)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居(村)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以及其他公共法律服务场所。

  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应当设置清晰醒目的统一标识,方便社会公众获取公共法律服务。

  第十二条(公共法律服务中心)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建设本级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提供下列公共法律服务:

  (一)法治宣传教育;

  (二)法律咨询服务;

  (三)法律援助服务;

  (四)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信息查询;

  (五)其他公共法律服务。

  有条件的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可以提供律师远程视频会见服务。

  第十三条(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室)

  街道(乡镇)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居(村)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提供下列公共法律服务:

  (一)与居民、村民相关的法治宣传教育;

  (二)家事、侵权、债务、相邻关系、物业管理等与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咨询服务;

  (三)人民调解服务;

  (四)其他公共法律服务。

  区司法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结合实际需要,在楼宇、园区等区域内设立公共法律服务场所,提供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纠纷调解等公共法律服务。

  第十四条(网络平台)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建设本市公共法律服务网络平台,与“一网通办”平台和移动客户端对接,提供线上法律咨询、法律查询、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信息查询、法律援助申请、公证办理等公共法律服务。

  第十五条(热线平台)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建设本市“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平台,与“12345”市民服务热线加强业务衔接,提供全天24小时法律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无障碍服务)

  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设置无障碍设施,为残疾人、老年人等提供必要的无障碍服务,优先办理相关事项。

  公共法律服务网络平台、热线平台应当符合相关无障碍设计标准,提供无障碍信息传播与交流服务。第三章基本公共法律服务

  第十七条(事项清单)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编制本市基本公共法律服务事项清单,向社会公布基本公共法律服务项目、服务对象、服务内容、获取渠道等信息,推进基本公共法律服务标准化。

  第十八条(法治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普法责任制,开展以宪法、民法典等为主题的集中法治宣传教育,加强普法宣传与新媒体融合,深化普法宣传主题活动。

  区司法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品牌阵地,培育品牌活动,推进城乡公益性普法宣传全面有效均等覆盖。

  第十九条(法律咨询服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托公共法律服务平台,提供有关法律问题解答,法律援助、律师、公证、司法鉴定等法律服务指引,纠纷化解法律途径引导等法律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法律查询服务)

  本市建立城市法规全书应用系统,提供地方性法规、浦东新区法规、政府规章等地方立法的查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法律服务机构、人员信息查询)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提供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的基本信息以及执业、奖惩、业务、社会服务、信用等信息的查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服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本市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按照本市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标准执行。

  本市加强法律援助工作与公证、司法鉴定的衔接,建立完善法律援助案件公证、司法鉴定费用减免制度。

  第二十三条(人民调解)

  人民调解组织根据当事人申请,就涉及家事、侵权、债务、相邻关系、物业管理等民间纠纷进行调解。人民调解组织知悉纠纷,但当事人未申请人民调解的,可以主动与当事人联系,告知、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化解纠纷。

  第二十四条(居村法律顾问)

  本市健全居(村)法律顾问制度,实现居(村)法律顾问全覆盖,为居民、村民就近提供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纠纷调解等公共法律服务,协助居(村)民委员会提高城乡社区治理法治化水平。

  第二十五条(重点对象保障)

  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应当优先向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低收入群体等特殊群体和军人军属、退役军人等优抚对象提供。第四章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

  第二十六条(服务领域)

  鼓励和支持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调解等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为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营商环境优化、生态环境保护、重大风险预防化解等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七条(律师法律服务)

  鼓励和支持律师参与重大工程、重大项目,出具法律意见,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法律服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商业联合会、有关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律师、律师事务所为有需求的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等服务,帮助其完善治理结构,健全管理制度,防范法律风险。

  第二十八条(公证服务)

  公证机构应当推进公证服务方式的规范化、科学化,优化线上公证业务办理流程,对于法律关系简单、事实清楚、无争议的公证事项,通过证明材料清单管理、告知承诺、数据共享、在线服务等方式,为当事人提供通畅便捷、优质高效的公证服务。

  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服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能力建设,组织开展司法鉴定人业务培训,推动提升司法鉴定机构的公益属性。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通过在线服务、便民咨询等方式,提高司法鉴定便利化水平。

  第三十条(仲裁服务)

  鼓励本市仲裁机构发展线上仲裁、智慧仲裁,完善仲裁规则,优化仲裁程序和工作流程,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商事争议解决服务。

  支持本市仲裁机构采取调解、谈判促进、专家评审以及当事人约定或者请求的其他与仲裁相衔接的方式,化解纠纷。

  第三十一条(大调解工作格局)

  本市构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司法调解优势互补、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大调解工作格局,引导当事人优先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纠纷。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推动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发展,提供投资、金融、房地产、技术转让、知识产权、国际贸易、国际商事等领域的纠纷调解服务。

  鼓励律师和依法设立的律师调解组织,参与调解活动,为当事人提供调解服务。

  第三十二条(政府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

  本市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制度,完善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重大决策、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性审查工作机制,提高行政机关依法履职能力。

  第三十三条(应急法律服务保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法律服务应急保障机制。鼓励律师、公证、司法鉴定等行业协会组建专业团队,建立快速通道,为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提供及时、便捷的公共法律服务。第五章高水平国际化法律服务

  第三十四条(国际法律服务中心建设)

  本市推动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法律服务中心建设,通过打造面向全球的亚太仲裁中心,建设浦东新区高能级现代法律服务引领区、虹桥国际中央法务区,推进涉外法律服务业发展,不断提升法律服务的能级和水平,服务保障国际经济、金融、贸易、航运、科技创新中心建设。

  第三十五条(亚太仲裁中心建设)

  本市推进面向全球的亚太仲裁中心建设,培育国内引领、国际知名的仲裁机构,优化国际争议解决平台功能,提升上海仲裁的国际影响力、公信力和竞争力。

  鼓励本市仲裁机构开展涉外仲裁业务,聘请境外仲裁专业人员担任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仲裁员、调解员和工作人员。

  鼓励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等国家规定的本市特定区域设立业务机构,开展国际投资、海事、商事等涉外仲裁业务。

  第三十六条(浦东新区法律服务引领区建设)

  本市支持和推进浦东新区高能级现代法律服务引领区建设,集聚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调解等法律服务资源,探索创新相关管理措施,服务保障浦东新区高水平改革开放、打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引领区。

  第三十七条(虹桥国际中央法务区建设)

  本市支持和推进面向长江三角洲、辐射全国、联通国际的虹桥国际中央法务区建设,集聚符合区域产业经济发展业态的法律服务机构,构建服务融合、智能精准的法律服务功能平台,服务保障虹桥国际开放枢纽建设和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战略。

  第三十八条(涉外法律服务能力建设)

  本市支持和推进涉外法律服务业发展,加强涉外法律服务机构和平台建设,提高涉外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完善本市律师事务所与境外律师事务所合作机制,推进本市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试点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外律师事务所联营试点工作。

  鼓励和支持本市律师事务所、仲裁机构等法律服务机构发展境外法律服务,通过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等方式,开拓境外法律服务市场,服务涉外经济贸易活动。第六章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经费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人民调解、居(村)法律顾问等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落实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运行、管理等经费,并建立基本公共法律服务经费保障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第四十条(政府购买服务)

  本市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参与提供基本公共法律服务。政府购买基本公共法律服务的具体范围和内容,按照规定实行指导性目录管理并依法予以公开。

  第四十一条(人才保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保障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岗位和人员配备,优化公共法律服务队伍结构。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部门建立和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人才培养机制,建设公共法律服务人才教育培养基地。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相关行业协会培养涉外法律服务人才,建立和完善涉外法律服务人才储备库。

  第四十二条(扶持与便利)

  符合条件的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人才引进、社会保障、出入境证件办理等方面享受相应的扶持与便利政策。

  赴本市参加仲裁活动、商事调解的外籍仲裁员、调解员、当事人、代理人、证人等,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出入境证件办理便利。

  第四十三条(信息共享与支持)

  公安、市场监管、民政、规划资源、房屋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托本市大数据资源平台,依法共享人口、法人、婚姻、收养、不动产登记、房屋交易等相关信息,为公共法律服务提供支持。

  第四十四条(长三角协作)

  本市推动长江三角洲区域公共法律服务政策共商、机制共建、平台共用、资源共享,简化、优化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跨区域执业行政审批程序,推动跨区域公共法律服务信用体系建设。

  第四十五条(考核评价)

  本市将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纳入法治建设考评指标体系,定期对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进展、成效及保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考核评估,有关检查和考核评估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六条(服务质量考评)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对公共法律服务平台、服务人员的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评价。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邀请社会公众、服务对象对公共法律服务平台、服务人员的服务质量提出意见建议,作为考核评价和提升服务质量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七条(监管机制)

  本市建立和完善公共法律服务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监管机制。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法律服务的监管,强化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管理,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健全完善信用监管机制。

  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调解等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应当督促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遵守执业规范,健全完善行业惩戒机制。

  第四十八条(违法违规行为处理)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存在违反职业道德或者执业规范、牟取不正当利益、欺骗误导服务对象等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行业规范进行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九条(行政责任)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公共法律服务及相关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

(2005年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5年12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管道设施的管理,保障燃气管道安全运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上海市燃气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管道设施,包括:

  (一)输送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管道;

  (二)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三)调压站(室)、阀门(室)、聚水井(室)、废水池等燃气管道附属构筑物,以及补偿器、放散管等相关设备;

  (四)标志桩、测试桩、里程桩、警示牌等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识别标志;

  (五)管堤、管桥、管基等与燃气管道相关的固定装置。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但本市天然气接收门站前的天然气长输管道设施以及燃气企业、燃气用户内部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负责本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

  区燃气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区范围内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领导。

  本市公安、河道、航道等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燃气企业的义务)

  燃气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城镇燃气埋地钢质管道腐蚀控制技术规程》的规定,对燃气管道外敷防腐绝缘层,并加设阴极保护装置;

  (二)按照燃气设计规范,设置燃气管道设施永久性安全警示标志;

  (三)对易遭受车辆或者其他外力碰撞的燃气管道设施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四)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标准》等安全管理规定,对燃气管道设施定期巡查和维修保养;

  (五)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事故处理预案,并报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或者区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企业发现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燃气、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

  第六条(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禁止行为)

  在燃气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抛锚、拖锚、掏沙、挖泥,但在保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或者通航而采取疏浚作业的除外;

  (六)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高压、超高压燃气管道设施控制范围内,禁止爆破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第八条(限制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企业共同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一)在燃气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敷设管道,从事打桩、挖掘、顶进、钻探等活动;

  (二)在燃气管道设施控制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从事打桩、挖掘、顶进、钻探等活动;

  (三)在低压、中压、次高压燃气管道设施的控制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四)其他可能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施工活动。

  第九条(作业指导)

  在燃气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作业的,燃气企业应当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第十条(管道设施的迁移)

  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燃气管道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企业制定燃气管道设施迁移方案。燃气企业应当在确保供气安全的前提下,配合实施燃气管道设施迁移。

  第十一条(安全警示标志的保护)

  禁止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毁损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事故处理)

  发生燃气管道设施事故的,燃气企业应当根据燃气管道设施事故处理预案,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进行不间断的抢修、抢险作业,直至抢修、抢险完毕。

  有关管理部门接到燃气管道设施事故的报告后,应当按照市政府批准的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救援工作。

  第十三条(社会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义务,发现燃气管道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企业,并向燃气、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或者当地政府报告。

  燃气管道设施抢修、抢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抢修、抢险工作。

  第十四条(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行政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1984年10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城市煤气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2020年7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公布 根据2025年12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修正)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液化石油气管理,维护液化石油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上海市燃气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以丙烷、丁烷等为主要成分,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液化气的规划与建设、经营与服务、供应与使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液化气的生产和进口,液化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以及切割、焊接作业燃料的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原则)

  液化气的管理,遵循安全第一、合理布局、保障供应、节能高效、方便用户的原则。

  第五条(管理部门)

  市建设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液化气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液化气的日常管理和监督,业务上受市建设管理部门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建设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本辖区液化气安全隐患排查、电子标签查验、安全问题报告和相关处置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资源、市场监管、公安、交通、商务、应急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安全宣传)

  市、区建设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安全和节约使用液化气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安全和节约使用液化气的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液化气事故的能力。

  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基本知识的宣传。

  第七条(科研开发)

  本市鼓励液化气经营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开展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液化气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提高液化气安全供应和服务水平。

  第八条(规划编制)

  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市液化气专项规划。市液化气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液化气气源、供应方式、供应规模、设施布局、设施建设时序和安全保障等内容。

  区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区规划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市液化气专项规划,编制本区液化气专项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各区实际情况,对区液化气专项规划的编制予以指导。

  第九条(设施用地和建设)

  经确定的液化气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液化气设施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十条(设计施工)

  液化气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从事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装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持有相应的特种设备安装许可证书。

  第十一条(许可制度)

  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液化气设施。液化气经营企业确需改动液化气设施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设施改动许可。

  禁止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企业安全管理)

  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液化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液化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标准,做好生产经营设施、设备的保养、检测、维修等工作,确保生产经营设施、设备的正常完好和安全运行。

  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液化气设施、设备以及其他重点部位的安全保卫和防范,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防冲撞、视频监控等技防设施。

  第十三条(统一配送)

  本市实行瓶装液化气统一配送,由用户向瓶装液化气企业预约订气,瓶装液化气企业负责在规定时限内将瓶装液化气配送至用户,并进行接装和安全检查。

  瓶装液化气企业统一配送的经营服务、安全管理等内容,应当纳入企业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监管系统,加强对瓶装液化气配送全过程的实时监管。

  本市推进完善以提升安全和效率、方便用户为导向的瓶装液化气集约化配送服务模式。

  第十四条(配送服务单位)

  瓶装液化气企业应当设立专门配送队伍或者委托其他专业运输企业(以下称配送服务单位)向用户提供瓶装液化气配送服务。

  配送服务单位应当依法具有相应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配备符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要求以及与配送服务区域、用户数相适应的配送车辆、送气服务人员。

  配送服务单位的配送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瓶装液化气企业标识;按照规定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应当确保功能正常并与市建设管理部门的信息监管系统实时联通。

  第十五条(配送服务信息系统)

  瓶装液化气企业应当建立配送服务信息系统,对用户订气信息进行处理,并实时录入配送服务相关信息。

  瓶装液化气企业应当通过配送服务信息系统,向用户提供配送信息查询、安全隐患提醒、配送评价投诉等服务。

  第十六条(配送实施方案)

  瓶装液化气企业应当制定配送实施方案,并报用户所在区建设管理部门。

  配送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配送站点布局情况以及配送交通工具信息;

  (二)供应、服务组织架构,区域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三)服务承诺;

  (四)站点管理、用户管理、应急处理和投诉处理等制度。

  第十七条(配送服务规范)

  配送服务单位及其送气服务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范:

  (一)按照燃气服务标准规定的时限,将瓶装液化气送达用户开户的地点。

  (二)检查气瓶及调压器、连接管等附属配件的安全情况。对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现场为用户进行接装;对提出不需要接装的用户,示范接装方式并告知操作规程和注意事项。

  (三)送气服务人员佩戴岗位从业证(牌),并携带配送服务信息单,供用户签收。

  第十八条(运输活动规范)

  在配送服务活动中,配送服务单位运输瓶装液化气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起运前,对配送车辆及其配备的应急处理器材、安全防护设施、卫星定位装置等设备的技术状况进行检查和记录,并对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进行运输安全告知;

  (二)按照配送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瓶装液化气,不得超载;

  (三)规范制作、填报危险货物运单,由驾驶人员随车携带并妥善保存;

  (四)通过卫星定位装置进行运输全程监控,及时纠正和处理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驾驶行为;

  (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发生瓶装液化气燃烧、爆炸、污染、泄漏或者被盗、脱落、丢失等事故,并在事故发生后,按照规定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六)国家和本市有关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的其他规定。

  瓶装液化气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配送车辆的营运证件和检测评定信息、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格证书以及危险货物运单等事项进行查验。

  配送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相关从业人员进行运输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其具备必要的运输安全知识,熟悉有关运输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掌握相应的安全操作技能和事故应急处理措施。

  第十九条(电子标签)

  瓶装液化气企业的许可状态以及气瓶充装、检测、运输、存储、销售、配送、接装、安全检查等环节的信息,应当通过电子标签进行识别和追溯。

  瓶装液化气企业以及用户不得更改、损坏气瓶专有标记和电子标签。

  第二十条(配送禁止行为)

  禁止在配送服务活动中从事下列行为:

  (一)瓶装液化气企业配送非本企业的瓶装液化气;

  (二)瓶装液化气企业委托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的企业运输瓶装液化气;

  (三)受瓶装液化气企业委托的专业运输企业再行委托其他企业进行配送。

  第二十一条(人员培训考核)

  液化气经营企业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液化气供气站点负责人以及专业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

  第二十二条(普遍服务)

  液化气经营企业依法提供普遍供气服务,并根据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的用气情况,制定相应的用气服务与安全规范,纳入与用户签订的供用气合同。

  瓶装液化气企业应当提供符合要求的调压器、连接管等附属配件供用户选购,并提醒用户按照有关标准适时进行更换;用户自行购买调压器、连接管等附属配件的,瓶装液化气企业应当向用户告知安全注意事项。

  第二十三条(开户和销户)

  居民用户购买瓶装液化气的,应当向瓶装液化气企业提供本人身份证件;首次购气开户的,还应当提供使用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非居民用户购买瓶装液化气的,应当向瓶装液化气企业提供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以及经办人身份证件。

  用户未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供有关材料、信息的,瓶装液化气企业不得为用户办理开户手续。

  用户停用瓶装液化气的,应当向瓶装液化气企业办理销户手续。瓶装液化气企业应当及时核销并回收气瓶。

  第二十四条(安全检查)

  瓶装液化气企业应当每年对瓶装液化气的用户设施免费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瓶装液化气企业实施安全检查的,应当通过通知、预约等方式,事先告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时间。

  瓶装液化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检查的规定、标准,对下列事项进行安全检查:

  (一)气瓶是否合格,瓶体以及调压器是否漏气;

  (二)使用、存储场所是否具备安全条件;

  (三)燃气器具、连接管的安装和使用情况;

  (四)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标准确定的其他安全检查事项。

  第二十五条(停业和歇业)

  液化气经营企业确需停业、歇业或者关闭液化气供气站点的,除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外,还应当事先将受停业、歇业或者关闭液化气供气站点影响的区域、时段向社会公告,做好液化气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和安全处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用户禁止行为)

  用户应当遵守用气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倒置或者横卧使用气瓶;

  (二)加热气瓶或者用明火检漏;

  (三)使用不合格或者与燃气器具不匹配的调压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七条(价格制度)

  本市居民用户瓶装液化气价格的制定、调整,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监督检查)

  市、区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对液化气经营企业执行液化气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并予以记录。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信息共享)

  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与市场监管、公安、交通等部门共享气瓶检测、充装、运输、存储、销售、配送的全过程管理信息。

  第三十条(部门联动)

  本市建立由建设、市场监管、公安、交通、商务、应急等部门组成的整治非法经营液化气联动机制,重点加大对非法充装、运输、存储、销售液化气等行为的查处力度。

  市、区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会同市场监管、公安、交通、商务、应急等部门通报、研究非法经营液化气整治工作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诚信管理)

  液化气经营企业、用户违反液化气管理规定的,建设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信用管理有关规定,将相关信息归集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

  第三十二条(长三角区域协作)

  市、区建设管理等部门应当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有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加大对各类非法经营液化气行为的查处力度,构建长江三角洲区域信息共享、联勤联动的液化气监管协作体系。

  第三十三条(指引性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配送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配送车辆未设置统一的瓶装液化气企业标识,或者卫星定位装置未与市建设管理部门的信息监管系统实时联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瓶装液化气企业未按照要求处理用户订气信息或者实时录入配送服务相关信息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从事相关禁止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提供附属配件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瓶装液化气企业未提供符合要求的调压器、连接管等附属配件供用户选购的,由市或者区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4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的《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邮政设施管理办法

(2005年10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 根据2025年12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修正)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邮政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邮政设施,是指用于提供邮政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邮筒(箱)、邮政报刊亭和信报箱等。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邮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主管部门)

  上海市邮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邮政管理局)是本市邮政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邮政设施的监督管理。

  本市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房屋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邮政设施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规划编制)

  市邮政管理局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局组织编制包括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等在内的邮政设施专项规划,相关内容依法纳入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

  第六条(设置标准)

  邮政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

  邮政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相关设置标准。

  第七条(单独建造的邮政设施)

  邮政企业根据邮政设施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建设单独建造的邮政营业场所以及邮件处理场所,并按规定设置邮筒(箱)。

  建设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等设施所需的土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依法划拨。

  第八条(配套建设的邮政设施)

  建设项目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需要配套建设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确定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的面积和位置。

  配套建设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属于设置面积标准范围内的,供应价格按照支持和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原则确定,不高于相应的综合成本价。

  第九条(邮政设施的日常使用和维护)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并完善邮政设施的使用、维护和管理制度,保证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邮政企业应当对其设置的邮政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信报箱由房屋所有人负责维护,房屋所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日常维护。

  第十条(征收补偿安置)

  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需在该区域继续设置的,征收部门应当以重建或者该区域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提供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用房;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无需在该区域继续设置的,邮政企业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的方式。

  第十一条(过渡安置)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重建或者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提供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用房的,在用房交付前,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周转用房;征收部门不能提供的,可由邮政企业自行过渡,但征收部门应当给予临时安置补偿。

  第十二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占用邮政设施,不得妨碍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改变邮政设施的使用性质。

  第十三条(监督)

  市邮政管理局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