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促进和规范商事调解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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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促进和规范商事调解发展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6年9月20日

上海市促进和规范商事调解发展若干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促进本市商事调解行业健康发展,建设商事调解国际优选地,助力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根据《商事调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商事调解组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事调解组织的设立、变更、注销、执业及其监督管理、促进保障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部门职责)

  市和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规范本行政区域内商事调解工作,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组织实施商事调解组织的设立许可和变更、注销,加强对商事调解活动的监督管理以及对商事调解组织党的建设的指导。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司法部商事调解行业发展规划和本市经济发展需要,推动商事调解组织合理布局、有序发展。

  发展改革、商务、国资监管、金融监管、财政、税务、交通、知识产权、人才工作等部门和贸促机构、工商联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同配合,促进和保障商事调解发展。

  第四条(行业自律)

  本市依法成立的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制定职业道德准则、行为准则和惩戒规则、投诉处理办法等,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加强对外交流合作,并接受市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设立条件)

  在本市申请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的,应当符合《条例》和《办法》规定的条件,其中专职工作人员不得少于5名。

  商事调解组织的外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含义保持一致。

  第六条(执业管理)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按照《条例》和《办法》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规则,制定案件质量管理、商事调解协议合规审查等制度,加强执业管理。

  第七条(商事调解收费)

  商事调解组织可以收取合理费用,相关费用实行市场调节价。商事调解组织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综合考虑调解员报酬、组织运行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案件登记费、调解服务费等收费项目、标准和方式,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年度工作报告)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按照《办法》规定,向区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组织的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在境外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等方面的情况。

  第九条(争议解决衔接机制)

  本市建立健全商事调解与诉讼、仲裁、公证相衔接的争议解决机制,为经营主体提供便利化服务。

  支持商事调解组织为当事人依据商事调解协议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向仲裁机构申请制作裁决书、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提供协助。鼓励仲裁机构、公证机构优化对接流程,提供便捷服务。

  第十条(国际化发展)

  本市支持培育服务国际经济、金融、贸易、航运、科技创新中心和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的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商事调解组织。

  支持商事调解组织制定完善符合国情、融通国际的商事调解规则,加强与国际组织、境外法律服务机构的交流合作,主动参与相关国际规则、标准的制定,为出海企业提供商事调解服务。

  第十一条(境外业务开展)

  鼓励和支持商事调解组织到境外设立业务机构,以及服务站点等非业务机构,或者通过协议联营、品牌联盟等方式与境外争议解决机构合作开展业务。

  第十二条(人才队伍建设)

  本市建立分层分类的商事调解人才培育体系,将涉外商事调解人才纳入涉外法治人才库,做好与本市法律服务人才政策体系的衔接。

  支持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商事调解组织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开展合作,联合培养商事调解人才。

  支持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依照国家以及本市有关规定,开展商事调解员能力水平评价工作。

  第十三条(宣传推广)

  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商务、经济信息化、科技、国资监管、金融监管、市场监管、交通、海事、知识产权、外事等部门,以及贸促机构、工商联、侨联等单位建立商事调解宣传推广工作机制,开展宣传活动,推广运用调解方式解决商事争议。

  第十四条(调解优先)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事业单位在工程建设、服务外包、合作开发等领域制定合同示范文本或者订立合同时,可以通过设置商事调解条款等方式,约定优先选择商事调解方式解决争议。

  市国资监管部门指导、推动国有企业建立健全相关内部制度,将商事调解纳入商事争议解决机制,并将其作为提升国有企业依法治理能力、优化营商环境贡献度和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内容。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达成的商事调解协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决策和合法性审查。相关人员在商事调解过程中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出现结果未达预期效果或者造成一定损失的,不作负面评价。

  第十五条(政策支持)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含临港新片区)、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东方枢纽国际商务合作区等特殊功能区和相关区可以根据本区域实际,制定促进商事调解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十六条(数智化建设)

  鼓励商事调解组织建设具备在线申请、在线调解、在线电子签名等功能的数智化系统,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辅助开展调解工作,提高商事调解质效。

  商事调解组织运用数智化系统开展调解业务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保护当事人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投诉处理)

  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商事调解组织、商事调解员执业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处理工作。市司法行政部门加强对区司法行政部门投诉处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十八条(存量组织规范)

  《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从事商事调解的组织(以下简称存量组织)继续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应当于2027年4月30日前按照《条例》《办法》和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取得执业证书,并同步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原组织的注销登记或者名称、业务范围变更。其他不符合条件的存量组织应当于2027年4月30日前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名称、业务范围变更,不得再开展商事调解活动。

  过渡期届满未取得执业证书的存量组织,对于已经受理但尚未调解完成的案件,应当依法终结调解程序,并告知当事人向已经取得执业证书的商事调解组织申请商事调解,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争议。

  第十九条(新设非商事调解组织的规范)

  新设立的从事非商事调解活动的调解组织,应当按照《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将名称和业务范围限定在婚姻家庭、继承、监护、劳动人事、消费者权益争议等非商事争议领域,不得涉及贸易、投资、金融、运输、房地产、工程建设、知识产权等领域。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9月30日。本市已经发布的商事调解相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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